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02民初3462号
原告:江苏御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富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MA1P2KCP8N。
法定代表人:龚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靓,江苏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经济开发区松涛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468029233。
法定代表人:张红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轩,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炳兴,男,1962年3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江苏御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煌公司)与被告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金土地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蒋炳兴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御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靓、被告金土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轩、陈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炳兴经本院合法传唤,仅参加2020年11月24日的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其他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6420.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6420.7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常州市天宁区离宫路9号的常州市××学校××学校××原址翻建的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项目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8月22日竣工完成。2020年1月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最终工程价款金额为1533074.43元,并于同日填写了《常州聋哑学校改建工程最终确认结算单》,有双方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80%的工程款,在竣工验收结束后第一年被告需继续支付10%的工程款,第二年支付5%的工程款。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10万元工程款,尚不足工程总价款的80%,尚余356420.70元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土地公司辩称:1.原告向金土地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三方责任书中,原告确认原告就涂料专业分包合同发生的工程款项只能向第三人蒋炳兴主张,不向被告主张;2020年1月19日,原、被告、第三人再次签订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协议,再次明确涂料专业分包合同中的债务由第三人承担。该两份协议均不存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有原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依法应当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益无合法依据。2.合同三方责任书、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协议,均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承担的规定,且两份协议均已实际履行。合同三方责任书中约定,金土地公司不参与原告与第三人对涂料专业合同的定价、签订、款项结算、付款等;工程中所发生的工程款,被告受第三人委托向原告支付;如欠付工程款,由原告向第三人主张,与被告无关。原告在2020年10月14日庭审中自认收到了第三人蒋炳兴以10万元承兑支付的工程款,证明该合同三方责任书已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涂料专业分包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人金土地公司将合同的付款义务转移给蒋炳兴,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债务承担的规定。2020年1月19日,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协议,其中确认案涉合同中的债务由第三人蒋炳兴承担,被告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于2020年1月24日前代蒋炳兴支付30万元给原告,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证明2020年1月22日金土地公司依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30万元,且得到原告的认可,可见该三方协议自愿达成,是对债权债务关系一揽子予以解决的约定。其中关于被告的付款条款被告已经依约履行,原告应当遵守该协议的其他约定。3.原告不是善意第三人,不适用表见代理、职务行为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三方责任书、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协议的内容,都可以证明原告明知第三人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第三人及案涉项目人员都不具有代表被告公司进行任何行为的授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蒋炳兴辩称:1、蒋炳兴与被告金土地公司是分承包关系。聋哑学校的市政、绿化工程都是聋哑学校直接分包出去的。金土地公司承包的聋哑学校项目中,学校的房子是金土地公司建造的,弱电项目金土地公司有没有再转包出去蒋炳兴不清楚;蒋炳兴分包土建,包括涂料、贴瓷砖、砌墙、外墙内墙涂料、门窗安装等;装修装潢工程金土地公司分包给了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设)。蒋炳兴将门窗工程转包给了迪儿赛公司、涂料工程转包给了御煌公司,瓷砖工程是蒋炳兴自己负责施工。2、原本约定如果有利润,蒋炳兴向金土地公司上缴工程总价2%~3%的管理费,现该工程没有利润,蒋炳兴也就没有上缴过管理费。3、因为蒋炳兴是个人,无法开票,税务要求“三联合一”,开票方和合同当事人要求一致对应,故由金土地公司直接和实际施工人签定了分包合同。同时,为了把金土地公司、蒋炳兴、实际施工方的关系说清楚,故三方又签了一个三方责任书,约定每个项目的定价、审核、结算均由蒋炳兴和实际施工方进行,与金土地公司无关,也是由蒋炳兴负责向实际施工方结算、付款。4、御煌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蒋炳兴没有进行过工程结算签证,是赵永建对工程量进行的签证,赵永建是蒋炳兴叫来负责工程的,他可以签证,但要经过蒋炳兴确认,本案赵永建签字的《常州聋哑学校改建工程最终结算单》,未经蒋炳兴确认,蒋炳兴不认可。5、蒋炳兴与御煌公司约定了工程总价款就是110万,已经全部结清,应当驳回御煌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1日,被告金土地公司与聋哑学校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金土地公司承接了聋哑学校原址翻建项目教学实训楼(含地下室及人防地下室)、幼儿园建筑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8月竣工交付。
2017年6月,被告金土地公司和原告御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约定“聋哑学校原址翻建涂料工程”由被告金土地公司分包给原告御煌公司。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35万元,“外墙32元/㎡,地下室18元/㎡,内墙地下室17.5元/㎡,面积按实结算”,“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时:工程量依据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实调整”,“付款方式及要求:1、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无延误、没有对创建文明工地造成影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0%工程款。2、竣工验收结束后第一年付总价10%工程款,第二年付5%工程款。3、工程进行了决算和审计,并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无延误、没有对创建文明工地目标造成影响,甲方扣留工程总决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第一年付总价10%工工程款,第二年付5%工程款。4、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三年一次性付清,不计息。5、乙方每次支付工程款时应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11%的税点),如不能提供11%的增值税发票,则需要补足税点。”。
2017年10月10日,金土地公司(甲方)、蒋炳兴(乙方)、御煌公司(丙方)签订《合同三方责任书》1份。该三方责任书约定:“乙方以分承包形式承建施工甲方的聋哑学校原址翻建项目教学实训楼(含地下室及人防地下室)、幼儿园建筑工程。由乙方全额承包经营。所需工程、劳务分包、材料采购等均由乙方选择确定,并根据需要签订涂料专业分包合同。鉴于该合同由甲方盖章,为列明三方各自经济责任,体现诚信、自愿、公平、互利原则,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不参与乙、丙双方的合同定价、签订、款项结算与付款,对乙、丙双方的经济往来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2、丙方在合同范围内为乙方工程项目履行合同义务发生经济往来,由乙、丙双方按照实际发生与合同价格结算与协商付款。3、乙方有足额款项在甲方账上,提供付款计划授权甲方向丙方付款。没有乙方授权甲方不得实施付款。4、鉴于本工程项目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在此声明:丙方就该合同发生的往来款项,均由丙方自行向乙方索要。乙、丙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均由乙、丙双方协商处理,与甲方无关。任何情况下丙方就该合同发生经济往来不得向甲方要求付款;甲方仅帮助协调处理。5、乙、丙双方愿意接受上述意思表示,绝无异议。6、协议三方无异议签字、盖章即生效。”。
2020年1月19日,金土地公司(甲方)、御煌公司(乙方)、蒋炳兴(丙方)签订《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鉴于甲乙丙三方于2017年10月10日_签订的聋哑学校原址翻建项目教学实训楼(含地下室及人防地下室)、幼儿园建筑工程涂料专业分包合同以及合同三方责任书,已经明确确认,合同权利义务均由蒋炳兴承担,与本公同无关。现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无论其他合同是否有效,再次确认合同三方责任书的效力,认可三方责任书的内容。2、甲方将于2020年1月24日前代丙方支付300000.00元给乙方。该款项以及之前曾代支付过的款项均是甲方受丙方委托代为支付,对于款项所对应的合同内容,甲方不清楚也不负责核对,由丙方自行承担所有法律责任。3、乙方与丙方因签订或履行合同的任何争议,由乙方与丙方解决,与甲方无关。乙方和丙方承诺不会针对甲方提起诉讼或仲裁或对甲方造成任何声誉上的不良影响。”此后,金土地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原告共收到金土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00元,蒋炳兴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
另查明,蒋炳兴曾雇佣赵永建为其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至2018年11月。
还查明,2018年5月,金土地公司与江苏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约定“聋哑学校原址翻建项目教学实训楼(含地下室及人防地下室)、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装饰分包标段”由被告金土地公司分包给江苏建设。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金土地公司与蒋炳兴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原告主张蒋炳兴系金土地公司的职员,应由金土地公司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被告之间虽然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但结合《合同三方责任书》中蒋炳兴对争议工程“全额承包经营”,金土地不参与蒋炳兴与原告的合同定价、结算与付款,对原告、蒋炳兴间的往来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原告对蒋炳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因合同的往来款项向蒋炳兴主张,纠纷由原告、蒋炳兴协商处理。聋哑学校(常州市中吴实验学校)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亦陈述,该校翻建工程由金土地公司独立投标中标,并与聋哑学校订立总承包合同,且完成主体工程。原告施工的涂料工程,现无相关资质的禁止规定,亦不违反总承包合同关于分包的规定。可见,金土地公司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蒋炳兴,金土地公司与蒋炳兴之间成立转包关系。金土地公司为总承包人,蒋炳兴为转包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参与《合同三方责任书》的签订,对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知晓,故对原告主张蒋炳兴系金土地公司职员,应由金土地公司对蒋炳兴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应当由谁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02民初3462号
原告:江苏御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西林街道富林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MA1P2KCP8N。
法定代表人:龚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靓,江苏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经济开发区松涛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468029233。
法定代表人:张红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轩,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蒋炳兴,男,1962年3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江苏御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煌公司)与被告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金土地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蒋炳兴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御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靓、被告金土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轩、陈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蒋炳兴经本院合法传唤,仅参加2020年11月24日的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其他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56420.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56420.7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0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常州市天宁区离宫路9号的常州市××学校××学校××原址翻建的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项目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8月22日竣工完成。2020年1月6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最终工程价款金额为1533074.43元,并于同日填写了《常州聋哑学校改建工程最终确认结算单》,有双方负责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80%的工程款,在竣工验收结束后第一年被告需继续支付10%的工程款,第二年支付5%的工程款。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10万元工程款,尚不足工程总价款的80%,尚余356420.70元未予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土地公司辩称:1.原告向金土地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依据。三方责任书中,原告确认原告就涂料专业分包合同发生的工程款项只能向第三人蒋炳兴主张,不向被告主张;2020年1月19日,原、被告、第三人再次签订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协议,再次明确涂料专业分包合同中的债务由第三人承担。该两份协议均不存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有原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依法应当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益无合法依据。2.合同三方责任书、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协议,均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承担的规定,且两份协议均已实际履行。合同三方责任书中约定,金土地公司不参与原告与第三人对涂料专业合同的定价、签订、款项结算、付款等;工程中所发生的工程款,被告受第三人委托向原告支付;如欠付工程款,由原告向第三人主张,与被告无关。原告在2020年10月14日庭审中自认收到了第三人蒋炳兴以10万元承兑支付的工程款,证明该合同三方责任书已实际履行。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涂料专业分包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人金土地公司将合同的付款义务转移给蒋炳兴,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债务承担的规定。2020年1月19日,原、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协议,其中确认案涉合同中的债务由第三人蒋炳兴承担,被告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于2020年1月24日前代蒋炳兴支付30万元给原告,原告举证的证据可以证明2020年1月22日金土地公司依该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30万元,且得到原告的认可,可见该三方协议自愿达成,是对债权债务关系一揽子予以解决的约定。其中关于被告的付款条款被告已经依约履行,原告应当遵守该协议的其他约定。3.原告不是善意第三人,不适用表见代理、职务行为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三方责任书、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协议的内容,都可以证明原告明知第三人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第三人及案涉项目人员都不具有代表被告公司进行任何行为的授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蒋炳兴辩称:1、蒋炳兴与被告金土地公司是分承包关系。聋哑学校的市政、绿化工程都是聋哑学校直接分包出去的。金土地公司承包的聋哑学校项目中,学校的房子是金土地公司建造的,弱电项目金土地公司有没有再转包出去蒋炳兴不清楚;蒋炳兴分包土建,包括涂料、贴瓷砖、砌墙、外墙内墙涂料、门窗安装等;装修装潢工程金土地公司分包给了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设)。蒋炳兴将门窗工程转包给了迪儿赛公司、涂料工程转包给了御煌公司,瓷砖工程是蒋炳兴自己负责施工。2、原本约定如果有利润,蒋炳兴向金土地公司上缴工程总价2%~3%的管理费,现该工程没有利润,蒋炳兴也就没有上缴过管理费。3、因为蒋炳兴是个人,无法开票,税务要求“三联合一”,开票方和合同当事人要求一致对应,故由金土地公司直接和实际施工人签定了分包合同。同时,为了把金土地公司、蒋炳兴、实际施工方的关系说清楚,故三方又签了一个三方责任书,约定每个项目的定价、审核、结算均由蒋炳兴和实际施工方进行,与金土地公司无关,也是由蒋炳兴负责向实际施工方结算、付款。4、御煌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蒋炳兴没有进行过工程结算签证,是赵永建对工程量进行的签证,赵永建是蒋炳兴叫来负责工程的,他可以签证,但要经过蒋炳兴确认,本案赵永建签字的《常州聋哑学校改建工程最终结算单》,未经蒋炳兴确认,蒋炳兴不认可。5、蒋炳兴与御煌公司约定了工程总价款就是110万,已经全部结清,应当驳回御煌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1日,被告金土地公司与聋哑学校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金土地公司承接了聋哑学校原址翻建项目教学实训楼(含地下室及人防地下室)、幼儿园建筑工程。该工程于2018年8月竣工交付。
2017年6月,被告金土地公司和原告御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约定“聋哑学校原址翻建涂料工程”由被告金土地公司分包给原告御煌公司。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35万元,“外墙32元/㎡,地下室18元/㎡,内墙地下室17.5元/㎡,面积按实结算”,“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时:工程量依据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实调整”,“付款方式及要求:1、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无延误、没有对创建文明工地造成影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80%工程款。2、竣工验收结束后第一年付总价10%工程款,第二年付5%工程款。3、工程进行了决算和审计,并达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无延误、没有对创建文明工地目标造成影响,甲方扣留工程总决算价的5%作为保修金。第一年付总价10%工工程款,第二年付5%工程款。4、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第三年一次性付清,不计息。5、乙方每次支付工程款时应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发票(11%的税点),如不能提供11%的增值税发票,则需要补足税点。”。
2017年10月10日,金土地公司(甲方)、蒋炳兴(乙方)、御煌公司(丙方)签订《合同三方责任书》1份。该三方责任书约定:“乙方以分承包形式承建施工甲方的聋哑学校原址翻建项目教学实训楼(含地下室及人防地下室)、幼儿园建筑工程。由乙方全额承包经营。所需工程、劳务分包、材料采购等均由乙方选择确定,并根据需要签订涂料专业分包合同。鉴于该合同由甲方盖章,为列明三方各自经济责任,体现诚信、自愿、公平、互利原则,经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不参与乙、丙双方的合同定价、签订、款项结算与付款,对乙、丙双方的经济往来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2、丙方在合同范围内为乙方工程项目履行合同义务发生经济往来,由乙、丙双方按照实际发生与合同价格结算与协商付款。3、乙方有足额款项在甲方账上,提供付款计划授权甲方向丙方付款。没有乙方授权甲方不得实施付款。4、鉴于本工程项目由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甲方在此声明:丙方就该合同发生的往来款项,均由丙方自行向乙方索要。乙、丙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均由乙、丙双方协商处理,与甲方无关。任何情况下丙方就该合同发生经济往来不得向甲方要求付款;甲方仅帮助协调处理。5、乙、丙双方愿意接受上述意思表示,绝无异议。6、协议三方无异议签字、盖章即生效。”。
2020年1月19日,金土地公司(甲方)、御煌公司(乙方)、蒋炳兴(丙方)签订《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鉴于甲乙丙三方于2017年10月10日_签订的聋哑学校原址翻建项目教学实训楼(含地下室及人防地下室)、幼儿园建筑工程涂料专业分包合同以及合同三方责任书,已经明确确认,合同权利义务均由蒋炳兴承担,与本公同无关。现三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无论其他合同是否有效,再次确认合同三方责任书的效力,认可三方责任书的内容。2、甲方将于2020年1月24日前代丙方支付300000.00元给乙方。该款项以及之前曾代支付过的款项均是甲方受丙方委托代为支付,对于款项所对应的合同内容,甲方不清楚也不负责核对,由丙方自行承担所有法律责任。3、乙方与丙方因签订或履行合同的任何争议,由乙方与丙方解决,与甲方无关。乙方和丙方承诺不会针对甲方提起诉讼或仲裁或对甲方造成任何声誉上的不良影响。”此后,金土地公司依约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原告共收到金土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000000元,蒋炳兴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
另查明,蒋炳兴曾雇佣赵永建为其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至2018年11月。
还查明,2018年5月,金土地公司与江苏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约定“聋哑学校原址翻建项目教学实训楼(含地下室及人防地下室)、幼儿园建筑工程施工装饰分包标段”由被告金土地公司分包给江苏建设。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金土地公司与蒋炳兴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
原告主张蒋炳兴系金土地公司的职员,应由金土地公司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原、被告之间虽然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但结合《合同三方责任书》中蒋炳兴对争议工程“全额承包经营”,金土地不参与蒋炳兴与原告的合同定价、结算与付款,对原告、蒋炳兴间的往来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原告对蒋炳兴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因合同的往来款项向蒋炳兴主张,纠纷由原告、蒋炳兴协商处理。聋哑学校(常州市中吴实验学校)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亦陈述,该校翻建工程由金土地公司独立投标中标,并与聋哑学校订立总承包合同,且完成主体工程。原告施工的涂料工程,现无相关资质的禁止规定,亦不违反总承包合同关于分包的规定。可见,金土地公司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蒋炳兴,金土地公司与蒋炳兴之间成立转包关系。金土地公司为总承包人,蒋炳兴为转包人,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原告参与《合同三方责任书》的签订,对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知晓,故对原告主张蒋炳兴系金土地公司职员,应由金土地公司对蒋炳兴的职务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应当由谁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金土地主张金土地公司、御煌公司、蒋炳兴签订《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协议》1份,明确金土地公司和御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蒋炳兴承担,与金土地公司无关,御煌公司与蒋炳兴因签订或履行合同的任何争议,由御煌公司与蒋炳兴解决;金土地公司仅承担于2020年1月24日前代蒋炳兴支付300000元给御煌公司的义务。故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金土地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转移给蒋炳兴,金土地公司不再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
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确认协议》虽然明确金土地公司和御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均由蒋炳兴承担,与金土地公司无关,且金土地公司依约履行了向原告代付300000元的义务,原告也接受了该义务,但关于三方之间的具体债务尚未确定,故对金土地公司关于相关付款义务已转让给蒋炳兴,其不再承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蒋炳兴与金土地公司均确认其双方之间无欠付的工程款,该事实可能致蒋炳兴需承担义务的增加,蒋炳兴对该不利于其本人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亦予采信。即使对于违法分包的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也仅可要求违法分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金土地公司与蒋炳兴之间已不存在欠付的工程款,故金土地公司无需再向御煌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相关付款责任由蒋炳兴承担。
三、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情况。
原告持赵永建签署的《常州聋哑学校改建工程最终确认结算单》主张原告施工的土建项目共计“外墙涂料”、“内墙涂料”、“防霉涂料”、“密肋板批灰”、“运动场批灰”、“墙顶批灰”六项,结算价为1533074.43元。
首先,关于“外墙涂料”、“内墙涂料”、“防霉涂料”三项,原告解释如下:“外墙涂料”指“所有建筑的外墙涂料”,共结算23310.30平方米;“内墙涂料”指“地面部分的所有建筑的内墙,包括腻子和乳胶漆”,共结算15316.35平方米;“防霉涂料”指“地下室内墙涂了一层防霉涂料”,共结算14225.50平方米。
对“外墙涂料”施工面积金土地公司予以认可,且该结算面积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面积基本一致;对“内墙涂料”施工面积,金土地公司主张该项施工内容未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列明,且聋哑学校结算给金土地公司的“内墙涂料”(乳胶漆)的单价只有十四、五元,被告不可能以17.50元价格分包给任何一方,至于“内墙涂料”的实际施工方,因为涂料工程都分包给了蒋炳兴,只有蒋炳兴知道;对“防霉涂料”的施工面积金土地公司予以认可。
蒋炳兴对上述三项工程,称“外墙涂料、内墙涂料、防霉涂料是原告做的”,但其与原告商定以110万结清所有的工程款。“赵永建签字以后他没有给我审核,给我审核我也不会同意”。
赵永建在本院对其所作谈话笔录中称:“地下室内墙都用的防霉涂料,不是地下室的内墙就是内墙涂料”,“内墙有他(原告)做的,也有江苏建设做的,但我现在也说不清”。“工程量我签完了还要蒋炳兴签字才有用”。
虽然,《常州聋哑学校改建工程最终确认结算单》没有蒋炳兴的签章确认,但蒋炳兴、赵永建均确认赵永建系蒋炳兴委派在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赵永建的签章应当有效。
综上,原告主张的“外墙涂料”23310.30平方米,共计745929.60元、“防霉涂料”14225.50平方米,共计256059元,相关施工面积金土地公司无异议,且与审核面积基本一致,单价亦与合同约定一致,蒋炳兴虽主张与原告商定对所有工程总款以110万元一次性结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二项工程的结算价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内墙涂料”15316.35平方米,共计268036.12元,该工程面积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的含乳胶漆施工工程面积基本一致,且蒋炳兴与证人赵永建均认可“内墙涂料”工程有原告施工的部分,该工程单价亦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墙地下室”工程单价一致,原告、金土地公司、蒋炳兴亦均认可“内墙地下室”工程即指内墙不使用防霉涂料的工程,原告还提供了在工程施工期间其购买部分内墙涂料的凭证,综上,对“内墙涂料”工程的结算价款,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关于“密肋板批灰”、“运动场批灰”、“墙顶批灰”三项,原告解释如下:“密肋板批灰”要用到抗裂砂浆,起隔音作用,造价比较高,“教学楼的天棚用到密肋板”,“幼儿园天棚不是原告做的”,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所指天棚工程即指《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教学实训楼(土建标内部分)”第十项“天棚工程”的222项“天棚抹灰[8厚抗裂砂浆(内设160g/m2耐碱玻纤网格布)、刷素水泥浆一道(内参建筑胶)]”;“运动场批灰”是指地下室运动场刷了一遍腻子;“墙顶批灰”指教学楼和幼儿园的所有墙面和墙顶刷了两遍腻子。
金土地公司认为,“密肋板批灰”属于保温工程,不属于涂料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且原告的最终结算密肋板批灰仅2118余平方米,《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222项审计结算面积是6010余平方米,该工程不能拆分,与原告主张不能对应;运动场工程是江苏建设分包的,“运动场批灰”不应计算在本案的工程中;“墙顶批灰”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墙面喷刷涂料工程均含批腻子,批腻子就是批灰,不应单独结算。
蒋炳兴认为,密肋板是用来连接预制板,增加预制板长度的,其分包工程中的密肋板批灰工程是与原告无关的第三人施工的;运动场工程是江苏建设施工的;墙顶批灰应包含在内墙涂料工程中,不应再单独结算。
赵永建在本院对其所作谈话笔录中称:密肋板是楼层之间的隔音板,需要特殊工艺批灰,所以单独统计工程量,原告是按图纸施工;“运动场(篮球场、网球场)是江苏建设做的,但龚辉在里面批过灰”;“墙顶批灰”就是只批灰,不刷涂料,“包含天棚的批灰和墙的批灰”,主要在幼儿园部分,因为幼儿工程曾经返工,所以该部分面积比较大。
聋哑学校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聋哑学校地下室运动场工程由江苏建设负责施工。
综上,原告主张的“密肋板批灰”工程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第十项“天棚工程”222项工程的物理特征不相符合,亦与赵永建的证言陈述不相符合,且仅有幼儿园(土建标内)“油漆、涂料、裱糊”工程第87项有“天棚喷刷涂料[1、天棚面(柱、肋梁)批嵌腻子、刷乳胶漆各两道”的工程内容,而该项工程原告又明确“幼儿园天棚不是原告做的”,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工程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运动场批灰”工程,不属于本案争议的金土地公司分包给蒋炳兴的工程,本案不予理涉;原告主张“墙顶批灰”系指教学楼和幼儿园的所有墙面和墙顶刷了两遍腻子,与赵永建的证言陈述不相符合,且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批腻子”并不单独列项,在原告主张的“内墙涂料”一项,亦明确“包括腻子和乳胶漆”,结合该两项的在《常州聋哑学校改建工程最终确认结算单》的结算面积,本院认为存在重复结算,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本院确认为“外墙涂料”23310.30平方米,共计745929.60元、“防霉涂料”14225.50平方米,共计256059元、“内墙涂料”15316.35平方米,共计268036.12元,合计1270024.72元。
本案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争议工程款1270024.72元应由蒋炳兴支付给御煌公司。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蒋炳兴现应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计1206523.48元,扣除御煌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1100000元,蒋炳兴还应支付106523.48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蒋炳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御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523.48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苏御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7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8967元,由江苏御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蒋炳兴负担39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陈廑瑜
人民陪审员 金 众
人民陪审员 钱 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顾隽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