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常州汇丰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04执13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468029233,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松涛路**。
法定代表人:张红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叶平,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娇,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汇丰工程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84384793A,,住所地常州市延陵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男,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汇丰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9)苏0404民初63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内容:被告常州汇丰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6038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3元由被告负担。因被告常州汇丰工程担保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6月11日,本院通过EMS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常州汇丰工程担保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财产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EMS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已签收”。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2020)苏0404执1332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2、2020年6月11日、2020年11月26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常州汇丰工程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保险、婚姻登记信息等身份和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常州汇丰工程担保有限公司无房产登记信息,冻结其若干银行账户,基本无存款(冻结到期日:2021年6月11日),被执行人名下的苏D6××**和苏D5××**牌号小型车辆被本院依法查封(查封到期日:2022年6月23日),因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上述冻结、查封申请执行人需于到期15日前书面申请续冻、续封,逾期解冻、解封造成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常州汇丰工程担保有限公司现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0年6月11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常州汇丰工程担保有限公司的银行、不动产、车辆、证券、购物地址等财产信息,反馈信息显示未发现被执行人常州汇丰工程担保有限公司有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4、2020年12月1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暂时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714394元,执行标的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亦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404民初63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笑一
审判员  代家军
审判员  丁 淼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鲍丙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