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民辖终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科技(合肥)**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海恒大厦****。
法定代表人:鞠金彪,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松涛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红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龙路**钟楼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朱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电科技(合肥)**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原审被告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楼投资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4民初37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4民初3799号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金土地公司与案涉2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事项无任何利害关系,起诉理由只是基于主观推测的一种尚未发生的假设情形,明显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2.案涉《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案涉《产品销售合同》是否有效,都不影响其中协议管辖条款的效力。无论金土地公司是否以合同第三人名义起诉,也应受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约束。案涉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都在合肥市蜀山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金土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博信公司提出的管辖权上诉的理由于法无据,本案原审被告钟楼投资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公司一审依法向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钟楼投资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1、管辖权异议案件仅作形式审查,不作实体审理,上诉人认为“金土地公司与案涉合同约定的事项无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意见属于实体审理范围,并非确定管辖的形式审查对象。2、金土地公司一审起诉确认案涉合同无效,虽然博信公司与钟楼投资公司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由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但金土地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不应受案涉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约束,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钟楼投资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立春
审 判 员 王昊东
审 判 员 董 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叶 健
书 记 员 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