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易事特集团(萍乡)有限公司、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易事特集团(萍乡)有限公司、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4民辖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萍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新能源新材料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书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松涛路**。
法定代表人:张红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龙路**钟楼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朱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集团(萍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原审被告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楼投资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4民初38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404民初3843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应由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均为合同签订地法院,而购销合同签订地为东莞市松山湖,东莞市松山湖属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2.将本案移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已就本案所涉购销合同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立案起诉,请求原审被告常州钟楼经济开发区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
金土地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公司提出的管辖权上诉的理由于法无据。***公司提出,本案应按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但金土地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该管辖条款对金土地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审被告钟楼投资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金土地公司一审依法向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被告钟楼投资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土地公司一审起诉确认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无效,虽然***公司与钟楼投资公司在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但金土地公司并非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当事人,不应受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约束,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钟楼投资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卢云云
审 判 员 吴立春
审 判 员 董 维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叶 健
书 记 员 徐琳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