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2民初2393号
原告:***,男,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霞,江苏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468029233,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松涛路66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轩,陈悦,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金土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霞、被告金土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轩、陈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支付***工程款42万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2.金土地公司对***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0日,***将常州市聋哑学校(以下简称聋哑学校)原翻建项目(位于天宁区××路××号)瓦工发包给原告施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挂靠在金土地公司承接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3220580元,两被告共付款280万元,还欠42万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书面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瓦工)》,约定固定总价3202320元,金土地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其已向原告支付325万元,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其从未答应原告已支付的325万元工程款中有偿还个人借款的部分,325万元全部都是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土地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自认工程款为3220580元,其在接受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询问时已经自认收到工程款325万元,案涉款项已经全部结清;2.原告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325万元,称其与***个人之间还存在借贷关系,故认为工程款中的45万元是***归还的借款,系其自身对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原告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应另行向***主张,已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因原告的认识错误而发生性质的改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1日,金土地公司与聋哑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金土地公司承接聋哑学校原址翻建项目教学实训楼(含地下室及人防地下室)、幼儿园建筑工程。
2016年12月3日,***(乙方、承包人)与***(甲方、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瓦工)》一份,将上述工程中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内外墙粉刷工程、临时设施搭设等的瓦工工程以劳务单包的方式分包给***实际施工,并约定工程固定总价3202320元。
***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向***付款15万元、2017年6月10日付款10万元、2017年9月6日付款10万元、2017年11月3日付款100万元;上述付款合计135万元。
2018年1月,***的工作人员赵永建出具完工单,载明上述瓦工工程总价3220580元。***在完工单上注明:已付90万元,其他会计合账。2018年2月6日,***在上述完工单上注明:今年再付190万元,还欠42万元。***同时签字确认。
2018年2月12日,***向***付款190万元。
2021年1月19日,***在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陈述:该工程共3220580元,金土地公司已经支付280万元,其中90万元是***支付的,另外190万元是金土地公司支付的,还欠420580元未支付;金土地公司陈述的325万元已经收到,***自己也承认只付了280万元,其余是借款。2021年1月25日,***在常州市天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陈述:金土地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325万元,已经超过合同金额,与***的工程款已经付清了。
因催要余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提供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主张:2016年8月22日,***向***女婿陈叶南转账5万元,***委托案外人薛祖梅向陈叶南转账20万元;2017年7月31日,***向***转账20万元;证明其共计向***出借45万元,双方约定已付工程款325万元中有45万元用于归还上述借款,实际已付280万元,工程款总额抹零后为322万元,故***尚欠工程款42万元。本院向***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就其抗辩意见提供相应证据,但***逾期未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金土地公司承接聋哑学校的工程后将部分工程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金土地公司与***之间成立转包关系。金土地公司为总承包人,***为转包人,***为实际施工人。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了经***签字的完工单,该完工单对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数额、尚欠工程款数额均进行了确认。结合截至2018年2月6日止实际付款的金额,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记载的***向***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对于***主张的其与***约定以工程款中的45万元抵扣借款的意见予以采信,进而可以认定***尚欠***工程款42万元。对于***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42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经本院书面通知后仍未就相关事实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金土地公司及***已经依据约定向***支付工程款合计325万元,***对于收到相应款项并无异议,该数额已经超过***与***结算的工程款数额322万元,应当认定金土地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与***达成合意,以其中部分工程款抵扣借款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应以此约束金土地公司。故对于***要求金土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储 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为可
书 记 员 林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