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49373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民航空管技术装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苇沟301号(东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民航空管技术装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12日工资11 575.17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1 905元(请求合计金额373 480.1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2008年9月8日入职,双方签订了2008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7日为期三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2011年9月8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15 735元,工资支付周期为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每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个计薪周期的工资。原告入职前是硕士学历,干部身份,按照国家规定应在55岁退休,但入职后不知为何被更改成了工人身份,若是工人身份原告马上面临退休问题,原告想干到55岁再退休,故原告多次要求公司纠正身份。公司提出若想纠正为干部身份,必须先提出离职。2019年11月12日按公司要求申请了辞职,内容为“因本人原因提出辞职,但遗留问题工人身份申请改为干部身份,请公司协助办理为盼”。公司随后在2019年11月14日向有关部门申请将原告的工人身份纠正为干部身份。因为干部身份问题已解决,原告2019年12月10日先通过电子邮件向公司人事主管**送达撤回辞职申请的通知,当日又通过快递寄给**撤回辞职申请的书面通知,公司2019年12月11日上午签收。公司人事主管**在2019年12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发来离职批准书。原告认为。为了让公司纠正身份受诱骗提出辞职申请,现已经撤回了辞职申请,公司再以此为由批准离职失去了正当理由,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益。
被告辩称,一、**系因个人原因于2019年11月12日提出辞职,答辩人经研究于当日批准同意其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辞职后实际并未再提供任何劳动,**无权要求答辩人另行支付其2019年11月21日至12月12日的工资11 575.17元。二、答辩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系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答辩人没有提出过**先自己辞职然后再办理“工人转干部身份”手续这样的要求,**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劳动仲裁情况
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5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08775号裁决书,裁决:一、民航空管技术装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二〇一八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七千二百三十四元四角八分;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劳动关系情况
1、入职时间:2008年9月8日。
2、劳动合同期限: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9月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5 735元。
4、支付周期及支付方式: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个月21日至本月20日期间的工资。
5、劳动者实际出勤至:2019年11月12日。**主**航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1日至12月12日期间工资,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用人单位实际支付工资至:2019年11月20日。
三、劳动关系解除情况
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9年11月12日,**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于当天办理审批手续。**主**航公司诱骗其提出辞职申请,事后提出撤回辞职申请,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民航公司主张2019年11月12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公司规定办理交接手续,能证明其系自愿离职。
本院认为,**主张2019年11月12日其因个人原因提交离职申请,之后又提出要求撤销此申请,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双方关于朝阳仲裁裁决第一项未提起诉讼,且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航空管技术装备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八年未休年休假工资7234.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