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航空管技术装备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6-3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3民终58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民航空管技术装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苇沟301号(东院)。
法定代表人张建强。
委托代理人汤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德安,男,1956年11月22日出生。
上诉人民航空管技术装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空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天水、法官郑吉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航空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航空管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原系民航空管公司员工,其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民航空管公司支付其相关款项,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民航空管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民航空管公司不支付***加班费差额20 978.62元、扣罚的工资3000元。
***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民航空管公司的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3年11月13日入职民航空管公司,担任司炉工,双方签订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试用期月工资为2440元,转正后月工资为3050元,民航空管公司每月24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的工资,***最后工作至2014年5月30日,当日民航空管公司以***持假证为由,与***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对***进行了3000元的罚款。
***主张其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每日工作12小时,其中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间延时加班88小时、休息日加班96小时,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延时加班280小时、休息日加班26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48小时。***就其主张提交2014年3月18日的锅炉运行记录表,该表记载了全天各时段的锅炉运行情况,早上7点开始记录数据,每隔两小时记录一次数据,最后一次记录时间为次日早上5点。
民航空管公司对上述记录表不予认可,并称其并未见过该记录表;民航空管公司称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其锅炉是试运行,不需要满负荷运转,***所述之加班实为值班,此期间并不具备加班的条件。民航空管公司就其主张提交:1.《考勤表》,显示***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12日期间平均延时值班17个班次、休息日值班18个班次,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延时值班78个班次,休息日值班93个班次,法定节假日值班12个班次,民航空管公司称考勤表中一个班次是4个小时,故***2013年11月20日至12月12日期间延时值班68个小时、休息日值班72个小时,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延时值班312个小时、休息日值班372个小时、法定节假日值班48个小时;2.《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落款处盖有北京市朝阳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印章,发证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民航空管公司称相关部门于当日发证,允许其锅炉正式运行,之前其锅炉处于试运行状态;3.工作地点照片,显示有卫生间、休息室及床,民航空管公司称照片可以证明生活区与锅炉房连在一起,而锅炉房试运行期间工作量并没有那么大,只要保证运行状态即可;4.民航空管公司内部呈批件,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该批件内容显示对于包含司炉工在内的特殊工种,40小时之外的工作时间计为值班时间,每4个小时为一个班,每班计发值班补贴20元,休息日的值班补贴按每班补贴的双倍计发,法定节假日的值班补贴按照每班补贴的三倍计发。***的质证意见为:1.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并称该考勤表无***签名确认,并且所有统计的值班情况均应为加班;2.与本案无关,2014年3月25日前锅炉房一直在正常运行;3.真实性认可,确实是锅炉房的照片;4.真实性不认可,从没有见过该文件。另***称其正常时间及加班期间的工作内容均为烧锅炉;民航空管公司认可***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工作内容也是烧锅炉。
另民航空管公司称***的加班费与当月工资一并发放,并就其所主张的加班费支付情况提交工资明细表,显示2014年1月工资中含有加班费3380元、2月工资含有加班费1940元、3月工资含有加班费1360元,该明细表未显示有***签名。***对上述工资明细表不予认可,并称民航空管公司2014年1月支付其加班费3012元、2月支付其加班费1895.3元、3月支付其加班费1332.7元。
另民航空管公司称因***持假证上岗,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其对***以扣工资的方式罚款3000元。民航空管公司就其主张提交押金条(日期为2013年11月13日)及支出凭单(日期为2014年5月4日),其中押金条显示有 “***员工手册胸牌押金”字样内容,支出凭单显示有“***员工手册胸牌退押金”字样内容;民航空管公司称其员工手册中的奖惩制度规定员工对其造成较重损失的,每次扣发1至2个月的工资,造成严重损失的,每次扣发2至12个月的工资,民航空管公司称其依据***对其造成较重损失的标准对***进行了罚款。***对押金条及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民航空管公司只是让其看了一眼员工手册,其并未拿到员工手册,并主张民航空管公司对其罚款3000元,违反了法律规定。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3360号裁决书,裁决:1.民航空管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加班费差额20 978.62元;2.民航空管公司返还***扣罚的工资3000元;3.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民航空管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未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民航空管公司主张***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出勤系值班,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值班的约定,其提交的内部批件也无***的签名确认,无法证明其经过与员工的协商形成了相应的值班制度;另***的工作为烧锅炉,民航空管公司虽称其2014年3月25日前锅炉房为试运营,但在2014年3月25日之前,***存在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出勤的情况,而民航空管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工作量、工作内容与3月25日之后有何不同,因此该院对民航空管公司关于***所述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出勤为值班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的加班时间,民航空管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所显示的考勤记录相对完整,与***有关加班的主张基本吻合,因该院认定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出勤为加班,故该院对考勤表显示的加班时长予以采信;关于实发加班费的数额,民航空管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无***签名确认,而其加班费系与当月工资一并支付,民航空管公司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加班费数额,故该院对***主张的实发加班费数额予以采信,现根据***的工资标准及加班时长,仲裁裁决民航空管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20 978.62元并无不当,民航空管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款项并无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民航空管公司虽主张其以***持假证上岗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而对***罚款,但其未能就其所主张的具体损失情况进行举证,且其所提交的押金条及支出凭单不足以证明其已向***送达员工手册,故民航空管公司对***进行罚款的行为缺乏依据,仲裁裁决民航空管公司返还罚款3000元并无不当,民航空管公司要求不支付该款项的请求并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民航空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加班费差额20 978.62元;二、民航空管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罚款3000元;三、驳回民航空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民航空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的值班时间应按照民航空管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确认,鉴于***所记录的值班时间和民航空管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时间基本吻合,综合考虑双方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已经认可根据民航空管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确认***的值班时间,民航空管公司认可一审法院的此项认定。(二)民航空管公司和***已经约定值班制度。1.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有相关约定。(1)加班加点制度应由民航空管公司制定,根据劳动合同第八条,双方已经约定值班制度。(2)***加班须经民航空管公司批准。(3)民航空管公司有权修改其津贴制度,根据劳动合同第十七条第四款,民航空管公司的值班补贴制度完全符合双方约定。(4)***应按约遵守民航空管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职责应当以民航空管公司对其描述为准,***有义务接受关于岗位职责的培训,掌握民航空管公司规章制度以接受考核。2.民航空管公司通过内部批件确立值班制度,且为***所接受。民航空管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发布内部呈批件,综合多种因素酌情确定了包括司炉工在内的特殊工种的值班制度及值班工资。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应当接受民航空管公司通过该批件确立的值班制度,同时,民航空管公司已经按该制度发放补贴,***已经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可以推知***已经接受该值班制度。3.***的工作性质不宜被认定为加班。(1)连续24小时上班与常理不符。(2)民航空管公司为***提供了专门的休息室、固定床位及配套生活设施,该设施可以满足***的休息需要。(3)综合***值班时间长度、值班期间实际工作内容以及值班环境,可以判断***在值班期间并非一直处于工作状态。4.锅炉试运行期间及2014年3月15日之后,***任职岗位客观上不具有加班条件。(1)2014年3月25日前,锅炉一直处于试运行状态,***在此期间工作量小,且休息时间较正式运行期间长且更为集中,不具备加班条件。(2)2014年3月15日北京市供暖结束后,锅炉即停止运行,***在此之后在锅炉房值守时不需要实际工作。(三)民航空管公司在***存在过错情况下,有权依据双方约定要求***赔偿损失。1. 民航空管公司依据《劳动合同管理制度》4.1.2条和员工手册第7.3.50条,可以追究***的违规责任。2.***已经收到员工手册,并且明知民航空管公司的规章制度。3.对于民航空管公司的处罚,***自愿承担并且已经签字确认。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劳动者有遵守劳动合同约定及用人单位合法规章制度的义务。1.依据《劳动法》第三条、《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应当遵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书。2.民航空管公司关于值班制度的规章制度并不违法。3.民航空管公司关于处罚的制度并不违法,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关于债权债务抵销的规定,民航空管公司从***工资中扣除3000元的行为并不违法。(二)民航空管公司已经依法告知***规章制度及值班制度。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民航空管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2.***已经收到员工手册,并且明知民航空管公司的规章制度。3.民航空管公司对值班制度已经公示。综上,民航空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42858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民航空管公司不支付***加班费差额20 978.62元、扣罚的工资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民航空管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朝阳仲裁委和一审法院均采纳了民航空管公司提供的***的考勤,说明***在民航空管公司存在加班事实,***认可,民航空管公司也认可。同时,民航空管公司收取入职押金、解除劳动合同、扣罚3000元工资、缓发工资990元,均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内部呈批件、照片、锅炉运行记录表以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超出正常工作时间外的出勤属于加班还是值班以及民航空管公司是否应支付加班费差额;二、民航空管公司扣罚***工资3000元是否得当。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存在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出勤。民航空管公司主张***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出勤系值班,但双方并无值班的约定,其提交的内部呈批件也无***的签名确认,故民航空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过与***协商形成了相应的值班制度。且***的工作为烧锅炉,民航空管公司虽称其2014年3月25日前锅炉房为试运营,但在2014年3月25日之前***存在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出勤的情况,而民航空管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的工作量、工作内容与2014年3月25日之后有何不同。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对于民航空管公司所述***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出勤为值班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的加班时间,民航空管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所显示的考勤记录相对完整,与***有关加班的主张基本吻合,故一审法院对考勤表显示的加班时长予以采信,并判决民航空管公司支付***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20 978.62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民航空管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加班费差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民航空管公司主张其以***持假证上岗给其造成较重损失为由而对***罚款,但其未能就其所主张的具体损失情况进行举证,故民航空管公司对***进行罚款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民航空管公司返还罚款3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民航空管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民航空管技术装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民航空管技术装备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晶焱
代理审判员 王天水
代理审判员 郑吉喆
二○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瀮元
书 记 员 耿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