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紫金商务七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建国物流机电区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青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3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中,**公司主张判令**公司支付货款12071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1648元,**公司对于货款及违约金不认可,双方对于案涉合同以外**公司安装门的数量、单价及案涉合同项下已安装门的数量存在争议,一审未对数量进行现场核实,对于单价未由专门机构作出价格核定,在缺乏证据支撑的情形下,径直认定**公司给付**公司货款1189376.52元,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另外,二审中**公司提出**公司对持有的案涉《防盗门购销合同》第2页中单价有变造的情形,对此发回后应一并予以查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3民初330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26.50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苏 静 审 判 员 赵 亮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