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26民初2142号
原告:陕西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紫金商务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221345416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1年9月8日,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9年9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三原县,现住西安市新城区。
原告陕西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垫付款项3056514.41元及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计算;其中1747137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约225215.65元,其中28714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约35743.76元,其中415677.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约25346.85元,其中289896.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约13049.96元,其中5065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约1638.19元,其中266013.73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约5974.23元);共计3363422.99元;上述利息主张计算至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清偿拖欠管理费14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的标准计算,其中暂计算至2023年5月8日的利息为23973.05)。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合同》,被告***挂靠原告名下,被告***为项目经理,约定了眉县绿意城小区32#-36#项目,由被告***大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愿对工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缴纳管理费用14万元,但至今仍未支付。承包期间,眉县绿意城小区32#-36#项目各项债务均由原告承担。2017年12月5日因西安市沪灞生态区***建材经销部建材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依法划拨原告银行存款1747137元。2018年2月6日、2月8日因买卖合同纠纷被眉县人民法院依法扣划原告银行存款287140元。2020年3月3日因买卖合同纠纷被眉县人民法院扣划原告银行存款415677.50元。2020年12月24日因施工合同纠纷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司法扣划原告银行存款289896.18元。2021年8月18日因施工合同纠纷被眉县人民法院扣划原告银行存款50650元。2022年2月17日因施工合同纠纷被眉县人民法院扣划原告银行存款266013.73元。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为具体实施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应对眉县绿意城小区32#-36#项目承担工程项目的债务清偿义务,被告***愿对工程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承包期间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严重违背了民事权利义务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应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应予清偿。经协商无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典》相关之规定,具状诉请贵院依法审理,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就其与陕西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案件,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提出答辩意见,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和答辩人在2016年12月份之前因绿意城小区项目双方之间形成了挂靠关系,并为此签订了《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合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本质上是一种资质交换和利用行为,是无特定资质的一方通过向有特定资质的一方支付一定的对价而取得以有资质一方的名义参与特定经济活动的行为。建筑行业是涉及公共安全及国计民生的重要领域,我国对建筑行业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实施市场准入。为此,《建筑法》第26条明确规定:“禁止建筑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从《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合同》内容来看,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可以认定《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合同》是借用资质的合同,双方之间的借用资质时间是截至到2016年12月份,因此,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二、原告主张的管理费无法律依据。合同无效导致的责任分担条款也相应无效,在(2020)最高法民申6228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管理费,东阳公司与**、**之间系挂靠施工关系,**、**并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东阳公司依据该无效合同主张剩余管理费等费用,其诉请显然不能支持”,因此,本案当中原告主张的管理费用也不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垫付款3056514.41元及利息无依据。2016年12月份,原告强制让答辩人退场,致使答辩人无法对案涉项目继续施工,在答辩人无法施工时,项目已完成且全部工程主体封顶,32号楼、××号楼××次结构(砌砖)全部完工,34号楼、35号楼、36号楼正在砌砖。2017年1月1日,在眉县公安局主持下,双方在***馆内,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和陕西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员***、***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原告收入共计2228858.00元,通过答辩人支出共计2228683.39元,原告还有答辩人工程款174.61元,之后,由双方的工作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答辩人在被迫退出现场时,施工现场存有价值335833.8元的施工和办公工具等物品也被原告占有。2017年1月1日之后,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均由原告从工程的建设方领取,截至到现在原告并未对答辩人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和退出现场时原告占有答辩人的物品等进行结算,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在该项目中获得了巨大的利润,而答辩人对所做项目没有获得任何的利润,假如答辩人在该项目施工期间存在债务,那么也应当由获利的原告承担,因此,其主张答辩人支付原告费用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管理费无依据,案涉项目由原告获得了利益,有关债务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为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是***承包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协议是原告和***签订的,和被告无关。被告的工资至今都没有发放完毕,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签订了《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眉县绿意城小区32#-36#楼工程的施工生产经营权承包给被告***;第一条承包形式:在原告的领导监督下,由被告***大包干、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第三条承包指标6管理费:(1)本工程管理费140000元,工程封顶付50%,其余部分协商支付,本合同所有诉讼必须在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第四条权利和义务(二)乙方职责11:如该项目因被告原因造成损失,由该项目负责人被告***连带责任。之后,被告***依据《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合同》,自行设立陕西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绿意城项目部,组织32#-36#楼工程施工,并自行负责管理。
2016年3月25日,被告***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建材经销部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注明为眉县绿意城小区32#-36#楼项目工地,该合同上被告***签字、加盖原告印章;因拖欠货款,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建材经销部将原告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陕0111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给付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建材经销部货款1236687.92元及相应违约金,并承担受理费18280元和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80元。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陕01民终9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经销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依法从原告账户划拨银行存款1747137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2016年3月31日,案外人眉县首善泽哲建材经营店与陕西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绿意城项目部签订涉及眉县绿意城小区32#-36#楼的钢材租赁合同,该合同上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因拖欠租赁费,后眉县首善泽哲建材经营店将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前支付眉县首善泽哲建材经营店租赁费280000元,原告承担受理费2750元,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陕0326民初1512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眉县首善泽哲建材经营店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共依法扣划原告银行存款共计28714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2016年3月20日,被告***以陕西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绿意城项目部名义与案外人眉县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涉及眉县绿意城小区32#-36#楼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上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后因拖欠混凝土款,眉县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陕0326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眉县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76680元及利息,并承担受理费3745元。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陕03民终1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眉县恒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划拨原告银行存款415677.50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2016年5月6日,被告***以陕西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绿意城项目部名义与案外人***签订涉及眉县绿意城小区32#-36#楼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该合同上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因拖欠工程款,后***将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工程款180000元,于2021年2月1日前支付80000元,于2021年5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原告承担受理费1616元,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陕0326民初170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原告银行存款50650元。
2016年3月10日,被告***以陕西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绿意城项目部名义与案外人***签订涉及眉县绿意城小区32#-36#楼的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上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因拖欠工程款,后***将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陕0326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工程款166795.10元及利息,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受理费2372.06元。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陕03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划拨原告银行存款289896.18元,该案已执行完毕。
2016年6月23日,被告***以陕西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绿意城项目部名义与案外人***签订涉及眉县绿意城小区33#、34#、36#楼的二次结构合同书,后***与该项目部于2017年3月20日签订32#-36#楼二次结构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因拖欠工程款,后***将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工程款及50000元保证金共计220000元,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21年10月30日前支付17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原告承担受理费3243.50元,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陕0326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原告银行存款266013.73元。
又查,原告于2019年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陕0326民初9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于2021年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后,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陕0326民初23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合同》、购销合同、(2017)陕0111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1民终9317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111执1458-1号执行裁定书、租赁合同、(2018)陕0326民初1512号民事调解书(泽哲经营店)、(2018)陕0326执8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回单、供需合同、(2019)陕0326民初843号民事判决书(恒达公司)、(2019)陕03民终1733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326执1号执行裁定书之一及之二、(2020)陕0326执1号结案通知书、宝鸡市执法暂扣款物凭证、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分包合同、(2020)陕0326民初1074号民事调解书(***)、(2021)陕0326执885号之十五执行裁定书、执行回单、(2021)陕0326执885号结案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2017)陕0326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2020)陕03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书、(2017)陕0326执222号结案通知书、(2021)陕0326执22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绿意城32#-36#楼二次结构合同书、二次结构补充协议、(2021)陕0326民初23号民事调解书(***)、(2022)陕0326执3号之十七执行裁定书、领条、(2022)陕0326执3号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是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根据查明事实,案涉《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合同》,名为承包,实为挂靠,即原告为被挂靠人,被告***为挂靠人。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应由被告承担的材料款、租赁费及工程款,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和请求款项的数额构成以及事实依据,均指向挂靠人***在其挂靠施工期间对外发生的债务。因案外人(债权人)直接向原告主张,原告基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行为或和解协议等给付行为,是原告已实际发生的垫付行为,现原告就其该垫付行为向实际债务人***予以追偿所引起的诉讼,并不涉及双方之间工程款的结算问题,若涉及结算问题应另案处理。故,本案应定性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原告就是本案中的债权人,被告***是本案中的债务人,原告所垫付的材料费、租赁费、工程款,应由被告***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垫付案涉款项3056514.4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万元管理费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案涉《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合同》实为挂靠协议且无效,故原告要求支付管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并非案涉《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合同》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为案涉项目负责人,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在《项目管理承包责任合同》中连带责任处的签名系***所为;尽管被告***主张其与***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工程款3056514.41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5019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