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陕西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26民初1836号 原告:***,男,生于1983年1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紫金商务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22134541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生于1962年1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东姚镇下郊村26号,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 第三人:***,男,生于1979年9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陂西镇苗南村,公民身份号码:41052119********。 原告***诉被告陕西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峰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秦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第三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728.19元及利息(利息以112728.1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12728.1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7月15日利息为35213.78元,暂合计147941.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眉县城东绿意城小区32#、33#、34#、35#、36#号楼总承包方为陕西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7月13日,被告将32#、35#、36#号楼的打混凝土工程承包给原告,并且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以图纸建筑面积统一价格每平方米17元。2016年12月,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完工,经现场工长***结算,原告施工总面积为6631.07㎡,总工程款为112728.19元。原告多次联系工长***、项目负责人***、秦峰公司***等索要工程款,他们开始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推迟,后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秦峰公司辩称,第三人两人均已离职,他们是串通一起的。***自2016年没有联系过被告公司,诉讼时效已经过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所称绿意城32~36#楼已于2016年底主体全部竣工,至今已七年多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同时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为支付32~36#楼砼施工人工费支付证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2016年2月,秦峰公司接手眉县城东绿意城小区项目后,从始至终***负责工地管理生产,直至2016年冬季到放假。前期混凝土劳务是甘肃籍工人干的,2016年夏天收麦子时,甘肃籍工人离开,被告将混凝土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接手干的混凝土,具体单价***没有参与,原、被告双方有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工作面积***都清楚,是***经手的,出具任务书是真实的反映情况,没有半点虚假。被告方提供支付的混凝土劳务费是事实,但这是前期***接手之前的,是支付甘肃籍工人的劳务费。 第三人***述称,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是***代表秦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秦峰公司委派***管理,所有班组均是由***签字的,双方合同真实有效。案涉混凝土前期是甘肃人干的,甘肃人回去收麦子后,发包给***了,***是干到2016年9月底,***从被告公司离职了。原告和秦峰公司董总不熟悉,他多次找***要钱,那时候公司也没有结账,***是给公司打工的,***可以给原告透露一下公司信息。***每年都向***要,***就把秦峰公司董总电话给他了,董总一直说未与甲方结账,让原告等,原告就一直在等,后才知秦峰公司已给其他人已付,原告才起诉的。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和质证意见,认定事实如下:眉县城东绿意城小区32#、33#、34#、35#、36#号楼总承包方为被告秦峰公司。2016年7月13日,乙方原告***与甲方被告秦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作为被告秦峰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眉县××街××段××小区××#××#××#号楼砼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人工费的方式,所有砼工程以图纸建筑面积统一价格每平米1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2月按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6年12月29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完工,经现场工长***结算,原告施工总面积为6631.07㎡。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现场工长***、项目负责人***、被告秦峰公司董总等索要工程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又查,2019年7月,***以秦峰公司拖欠其2016年劳务费为由,将秦峰公司诉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9月25日作出(2019)陕0302民初306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秦峰公司垫付***劳务费3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劳务分包合同、绿意城工地混凝土班组工程量结算单、(2020)陕0326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2019)陕0302民初3064号民事调解书、零星用工结算单、甲方代付混凝土人工费、收条、领条、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有被告公司现场工长本案第三人***签字确认,应予以认定。被告提供支付记录系支付甘肃籍工人劳务费及其他零星混凝土人工费,非本案原告劳务费,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与第三人是一起的、本案超诉讼时效等理由,无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有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另案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2728.19元(6631.07㎡×17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对违约支付劳务费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2728.19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58元,由被告陕西秦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258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