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11民初4711号
原告:上海光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茂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789323868。
法定代表人:林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武,上海富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上海富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得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路中山花园**101商铺会信用代码91330411551786177X。
法定代表人:沈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嘉兴市秀洲区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嘉兴市秀洲区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上海光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来得商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光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武,被告***来得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60830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958132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58132元为本金,自2020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工程款受偿权;5.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编号为20160830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发包***来得商务有限公司会所装修工程,工程包干造价为12580000元(不含税,增值税税率为11%),工程地点为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平路99号,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2017年3月10日支付合同金额的15%,油漆工程完工支付合同金额的20%,完工后7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5%等,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约定,原告指定陆跃虎作为工地代表,被告指定黄站金为代表,分别代表各方行使合同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采购材料,组织人员施工。然而工程施工至2017年3月份,被告仍未按照约定支付第一笔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施工断断续续;直至2017年底,无力垫资继续施工,工程完全停工。此后在原告催讨工程款过程中,双方就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已完成工程量造价为1958132元。由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已超过两年,并且后续继续施工的可能性较小。原告遂诉讼,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答辩称:一、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编号为20160830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关于设计图纸及按图纸施工后的工程量计算款项与实际情况并无任何关联,请求法院对已完工的工程部分进行结算审计,确认真实的工程量。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理由与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60830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会所装修工程,地点为,地点为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平路**围为室内装修及弱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暂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6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12580000元(不含税,增值税税率为11%)。合同载明,被告指派黄站金为其驻工地代表,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项;原告指派陆跃虎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原告负责的其他事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2017年3月10日支付合同款的15%,油漆工程完进场后的7天内支付合同款的20%,工程完工后的7天内支付合同款的25%,工程完工后的10个月内支付合同款的40%。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5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被告及嘉兴市瑞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秀洲区新平路99号大楼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一份,其中对涉案工程的设计也委托原告负责,设计费用包含在总工程款12580000元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双方就履约保证金从500000元变更为400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支付给被告上述履约保证金。因被告未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于2017年底停止施工。原告曾分别在停工前后数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但被告未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发送《***来得商务有限公司会所装修工程结算书》,载明已完成工程价款为1958132元,由黄站金代表被告签字确认。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停止施工后,涉案工程未再进行装修施工,并因其他纠纷于2020年12月9日被司法拍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该涉案房屋亦已被司法拍卖,继续施工已无必要,且被告在2020年12月21日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所签的上述合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于2020年12月21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58132元,依据是被告驻工地代表黄站金在原告出具的《***来得商务有限公司会所装修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因此应当及时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认为黄站金不具备整个结算催告包括增加联系单、签字的权限,所以其确认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黄站金为被告驻工地的唯一代表,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有权签字结算确实另有其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以1958132元,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因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合同,被告亦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可以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20年12月21日起算,故原告对被告所欠工程价款1958132元在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光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来得商务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60830《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12月21日解除;
二、被告***来得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光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958132元,并以1958132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原告上海光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来得商务有限公司所欠工程价款1958132元在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24元,减半收取计11212元,由被告***来得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后附页)
审判员 吴 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奕飞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