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4053号
原告:**现,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府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高保明,男,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迪,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光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茂园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林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余水红,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四十里街镇陈家沅02,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新村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现与被告上海市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新公司)、***、高保明、第三人上海光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敏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被告市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第三人光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到庭参加证据交换。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追加余水红为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被告高保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迪、第三人光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第三人余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主材部分)计2,308,035.8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因催讨工程款产生的损失2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主材部分)计1,549,721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以第一项诉请的金额以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8月2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市新公司与第三人光敏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办公室装饰合同的现场实际施工人,现在原告工程中工人工资、辅材、小型机械费已经付清了,尚有主材款项未支付,尚有款项2,308,035.80元,向被告联系催要,被告均回避,原告为催讨该工程款,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损失巨大,要求被告适当赔偿损失,但被告也没有解决。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市新公司辩称,结算协议约定主材费等费用由余水红、**现、张复建与市新公司按时结算,故除**现外,张复建及余水红也应作为原告。结算协议书上被告市新公司未盖章,也没有委托***进行结算,即便结算也是实际施工人和***、高保明进行结算,市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其是高保明雇佣的人员,高保明于2016年8月30日出具承诺由其承担责任。对审价争议部分不认可,直接费后面的管理费等与原告无关,尚需支付的应是判决的金额扣除支付的金额。
被告高保明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第一项诉请,原告依据补充鉴定参考意见,被告高保明只认可鉴定意见中的确认部分总价1,639,120元,对争议部分不认可,1,639,120元扣除三被告及第三人光敏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000,000元,三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被告保留对原告多收取的工程款的诉权。第二项诉请不应主张,对起始日期不认可。
第三人光敏公司述称,原告诉请由法院依法判决,人工费和辅材费在另案中已经判决并生效,2,000,000元已支付原告,原告不应该按照本案鉴定的相关数据来定人工费和辅材费。
第三人余水红述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对于被告高保明和第三人光敏公司说的人工费已经扣了2,000,000元,当时没有说是材料和人工费,只是说了一个价格,具体应该以审价报告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被告市新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光敏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办公室装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市新公司将奉贤区南桥镇肖湾路XXX号“综星置业大厦”第五、第六层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光敏公司施工,后双方于当月又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市新公司将奉贤区南桥镇肖湾路XXX号被告市新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光敏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自2016年9月1日开工,于2016年11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4,000,000元(以结算、审计为准);工程价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10%计400,000元,10月5日支付70%计2,800,000元,验收合格付15%计600,000元,保修金一年后付5%计200,000元,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上述两份合同除了被告市新公司与第三人光敏公司盖章外,均由被告***作为市新公司代理人签名,第三人余水红作为光敏公司代理人签名。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光敏公司进行了施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张复建系原告雇佣人员,2016年10月工程全面停工。2016年11月29日,被告***、高保明及阙文忠出具并签署《承诺》,言明定于2016年12月1日暂支付给上海综星大厦5、6层装饰工程款2,000,000元,该费用优先支付民工工资。2016年12月30日,被告***代表被告市新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光敏公司(乙方)签署《结算协议书》,约定:“现由于甲方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导致乙方无法施工,故双方关于已施工的有关费用等内容协商如下:一、由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双方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肖湾路XXX号综星大厦5-6层)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2月30日解除。二、甲方对于乙方已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款(含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共确认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三、其它工程款(含主材费等其他一切所有费用),由余水红、**现、张复建另行与甲方按实结算,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四、甲方对于乙方现有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已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五、乙方已将工程项目于2016年12月30日移交给甲方,完成工程上的交接。……”
2017年8月14日,光敏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市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2月30日解除,判令市新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000,000元、装修工程设计费160,000元,赔偿损失200,000元,***、高保明、阚文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高保明均确认工程实际是由***、高保明、阚文忠发包给原告的,同意解除合同,工程款由***、高保明、阚文忠承担。2018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17)沪0120民初170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市新公司、***、高保明、阚文忠已付1,550,000元,包含设计费160,000元、工程款1,390,000元,尚欠工程款610,000元。判决确认光敏公司与市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2月30日解除,市新公司、***、高保明、阚文忠支付光敏公司工程款610,000元,驳回光敏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市新公司(甲方)、高保明(乙方)与案外人上海钱桥养老院(丙方)、案外人陈某某、府某某(丁方)四方签订《钱桥养老院项目转让框架协议书》,言明丁方是甲方的股东,丙方是以甲方名义投资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系民办主营老年人住养、护理、康复项目。四方达成框架协议,甲方、丙方、丁方将钱桥养老院项目及其产权、现有土地、已建房屋、配套设施等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自行投资经营该养老设施项目,乙方向丁方给予相应的项目转让款等。2016年8月25日,被告***、高保明列席被告市新公司、上海钱桥养老院股东会议,股东会决议同意“上海市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办公室装饰工程,工程内容“综星置业大厦”第五、第六层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室内外施工总承包,装修规模约1,600平方米,总投资约4,000,000元,资金来源自筹,设计和施工单位为光敏公司。2016年8月30日,被告高保明出具《承诺书》,承诺装修工程费用由高保明负责,与被告市新公司、养老院无关。
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肖湾路XXX号第5、第6层装饰装修工程的实际造价进行工程审价。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汇总表载明:上述工程实际造价确认部分合计1,639,120元,包括装饰部分954,258元、安装部分223,032元、空调部分(不含争议部分)409,853元、签证部分51,977元;争议部分合计577,430元,包括未到场材料预付款小计305,000元,未进场、未安装空调室外主机、室内风口小计272,430元。同时,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鉴定参考意见,鉴定汇总表载明:上述工程扣除人工、辅料、小型机械费后造价确认部分合计972,291元,包括装饰部分485,507元、安装部分65,080元、空调部分(不含争议部分)409,853元、签证部分11,851元;争议部分合计577,430元,包括未到场材料预付款小计305,000元,未进场、未安装空调室外主机、室内风口小计272,430元。费用表载明:装饰部分造价485,507.42元包括增值税(税率11%)计48,113.35元,空调部分(不含争议部分)造价409,852.58元包括增值税(税率11%)计40,616.02元,签证部分造价11,851.10元包括增值税(税率11%)计1,174.43元。另外,经被告高保明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6年8月30日《承诺书》上高保明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承诺书》上高保明的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高保明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以上事实,由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2月30日结算协议书、2017年8月16日结算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张复建的证言、施工图、现场签证单、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参考意见、高保明的承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三人光敏公司与被告市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签署《结算协议书》,确认于2016年12月30日解除合同,对光敏公司已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款(含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价为2,000,000元,并约定其它工程款(含主材费等其他一切所有费用),由余水红、**现、张复建另行与市新公司按实结算。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与被告市新公司进行结算,被告***、高保明作为工程实际发包人,应与被告市新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确认问题,首先,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参考意见中的争议部分,因原告未将上述争议的材料送至工程现场,也未举证证明已支付相应的材料款,故争议部分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认定;其次,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参考意见,涉案工程实际造价确认部分合计1,639,120元,其中主材费合计972,291元,人工、辅料、小型机械费合计666,829元,虽然666,829元与市新公司、光敏公司结算的2,000,000元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工程价相差较大,但市新公司与光敏公司之间就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进行的结算并不是以审价为依据,而是协议结算,现原、被告之间就主材费工程款无法进行协议结算,故本案主材费工程款的结算仍应根据主材费工程款的审价确定,而不应按审价的工程总价减去协议的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结算价来确定;第三,审价金额中包括税款,而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工程款不含税,且未开发票,故本案工程款应在审价金额中扣除税费部分。综上,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的主材费工程款结算价为882,387.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付款期限,而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实际交付,故利息应从2016年12月30日起计付。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高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现工程款882,387.20元;
二、被告上海市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高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现上述第一项款项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现负担8,706元,被告上海市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高保明共同负担4,726元;工程造价鉴定费79,600元,由原告**现负担39,800元,被告上海市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高保明共同负担39,800元;笔迹鉴定费17,500元,由被告高保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俞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