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20民初17070号
原告:上海光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林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上海恒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府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高保明,男,1961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系被告之女),住同被告高保明。
被告:阙文忠,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余水红,男,196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四十里街镇陈家沅02。
第三人:彭仁现,男,196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丰集乡青山村西围组。
第三人:张复建,男,1954年1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长陵乡陆湾村张湾东队。
原告上海光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敏公司”)诉被告上海市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新公司”)、***、高保明、阙文忠、第三人余水红、彭仁现、张复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铭、被告市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被告高保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第三人彭仁现、张复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阙文忠两次庭审均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三人余水红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市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2月30日解除;2、判令被告市新公司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00万元(币种下同);3、判令被告市新公司支付原告装修工程设计费16万元;4、判令被告市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5、判令被告***、高保明、阙文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市新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南桥镇肖湾路XXX号房屋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工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20日;合同价为400万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后7天内支付40万元,第二次为10月5日支付280万元,第三次为验收合格后支付60万元,第四次为保修金一年后支付20万元。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装饰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了设计费总价16万元。被告***、高保明、阙文忠与被告市新公司是合作关系,第三人余水红是原告代表,第三人彭仁现、张复建是实际施工人。然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过工程款。2016年11月29日,被告写下承诺书,于2016年12月1日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该款优先支付民工工资。2016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等进行了协商,签订了《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2月30日解除,并确认工程款金额、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交付,其余工程款由被告同第三人结算等内容。2016年12月底左右,***向原告支付100万元工程款,该款已发放第三人及工人。由于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关款项,导致工人在原告办公区域天天吵闹,吃住在内,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办公,造成原告停工的人工工资损失157,680元、财物损失22,320元(门、锁、桌子受损)、无法正常使用办公室的房租损失2万元。原告与被告市新公司沟通,其表示该项目与被告***、高保明、阙文忠有关,要求与该三人解决,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另付有30万元,其中16万元属设计费,故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对第2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86万元。
被告市新公司辩称,同意第1、5项诉讼请求,不同意第2、4项诉讼请求。确认原告所述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关系。系争工程是被告***、高保明、阙文忠收购被告市新公司所属养老院后,以被告市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高保明、阙文忠承诺工程款由他们承担,和被告市新公司无关。被告***已支付了155万元,含2万元为设计费。根据设计合同第五条,设计费共16万元,第一次付款4.8万元,第二次付款需提供平面方案和效果图,第三次付款需提供施工图,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图纸,第二、第三次付费条件未成就。即使支付也应该为4.8万元,剩余的11.2万元原告无权主张。第4项诉讼请求是案外人和原告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确认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身份关系,事实上工程是由***、高保明、阙文忠实际发包给原告的,同意解除合同,工程款由***、高保明、阙文忠承担。被告市新公司还没有提供预算和施工结算,我们通过相关咨询公司审价,总造价为315.6万元,原告已完工工程价款为137.5万元,要求原告提供结算。已经完工的项目没有通过验收,承诺和结算协议书是在被第三人彭仁现、张复建的民工围堵,受迫的情况下签订的。***、高保明共支付原告155万元,其中包括2万元设计费。不同意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高保明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但是无法确认相关证据材料中高保明的签名。
第三人余水红、彭仁现、张复建述称,确认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身份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高保明对证据《承诺》、《钱桥养老院项目转让框架协议书》、《承诺书》其签名不予认可,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相关机构鉴定,但其逾期未缴鉴定费,鉴定机构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之相关规定,终止鉴定。被告高保明未能举证推翻其签名的真实性,本院确认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并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原告光敏公司与被告市新公司签订《装饰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市新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室内装饰设计,项目地点:奉贤区南桥镇综星置业大厦五层、六层,设计费总价16万元,付款进度:第一次付费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4.8万元;第二次付费于乙方按时提交经甲方确认的平面方案及效果图后5日内支付6.4万元;第三次付费于乙方按时提交经甲方确认的硬装施工图后5日内支付4.8万元。同月,原告光敏公司与被告市新公司又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市新公司将奉贤区南桥镇肖湾路XXX号被告市新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400万元(以结算、审计为准)。两份合同甲方(被告市新公司)的委托人、代理人一栏均由被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设计和施工。2016年11月29日,被告***、高保明、阙文忠出具并签署《承诺》,言明,经过充分协商,定于2016年12月1日暂支付给上海综星大厦5、6层装饰工程工程款200万元,该费用优先支付民工工资;项目经理一栏由第三人余水红签名,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林光签名。2016年12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署《结算协议书》,甲方为被告市新公司,乙方为原告。《结算协议书》言明,现由于甲方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导致乙方无法施工,故双方关于已施工的有关费用等内容协商如下:一、由于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双方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肖湾路XXX号综星大厦5-6层)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2月30日解除。二、甲方对于乙方已施工的工程项目工程款(含人工费、辅材费、机械费),共确认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三、其它工程款(含主材费等其他一切所有费用),由余水红、彭仁现、张复建另行与甲方按实结算,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四、甲方对于乙方现有已施工的工程质量已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五、乙方已将工程项目于2016年12月30日移交给甲方,完成工程上的交接。
另查明,被告高保明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向原告支付了11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指示他人向原告支付),向余水红支付了25万元(其中5万元系通过案外人周群英支付)。上述100万元支付后,***于2016年11月29日《承诺》原件上加注“于2016年12月31日已经支付100万元”,并由第三人余水红签名。
还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市新公司(甲方)、高保明(乙方)与案外人上海钱桥养老院(丙方)、案外人陈某某、府某某(丁方)四方签订《钱桥养老院项目转让框架协议书》,言明丁方是甲方的股东,丙方是以甲方名义投资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系民办主营老年人住养、护理、康复项目。四方达成框架协议,甲方、丙方、丁方将钱桥养老院项目及其产权、现有土地、已建房屋、配套设施等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自行投资经营该养老设施项目,乙方向丁方给予相应的项目转让款等等。2016年8月25日,被告***、高保明列席被告市新公司、上海钱桥养老院股东会议,股东会决议同意“上海市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办公室装饰工程,工程内容“综星置业大厦”第五、第六层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设备安装、室内外施工总承包,装修规模约1600平方米,总投资约400万元,资金来源自筹,设计和施工单位上海光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8月30日,被告高保明出具《承诺书》,承诺装修工程费用由高保明负责,与被告市新公司、养老院无关。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市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被告***、高保明、阙文忠的身份问题,原告与被告市新公司、***、高保明均确认三人与市新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市新公司认可由***代表与原告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确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2月30日解除,故本院亦予确认。被告市新公司、***、高保明均认为合同义务应由***、高保明、阙文忠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该三人对原告与被告市新公司的合同属债的加入,合同的工程款支付应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关于工程价款的确认问题,***已代表市新公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应以结算价200万元为工程价款,对被告***提出应进行审价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方已付款项金额,双方对130万元无异议,对支付给第三人余水红的25万元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余水红作为原告代表,其收取的款项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认定已付款项为155万元。对于设计费应当收取的金额,合同约定的价款为16万元,被告市新公司认为第二、三笔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最多应计取4.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工程已进入施工阶段,应当已经具备提交施工图等条件,全额支付设计费的条件已成就,本院对原告提出已付款中包含16万元的设计费的意见予以采纳,认定被告方已付工程价款为139万元,尚欠付工程价款为61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基于第三人彭仁现、张复建向其讨要工人工资发生纠纷所致,与被告未付工程款无必然因果关系,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相应损失的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阙文忠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第三人余水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光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2016年12月30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市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高保明、阙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光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光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40元,由原告上海光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72元,由被告上海市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高保明、阙文忠负担7,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慧
审 判 员 张劲松
人民陪审员 倪梅英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 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