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豪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执异360号 案外人:茅金才,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案外人:***,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两案外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案外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执行人:上海国良实业有限公司(原上海国良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上海国豪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2020)沪0115执恢5212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上海国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良公司)、上海国豪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茅金才、***对执行标的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号1-7幢全幢房地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茅金才、***称,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拍卖系争房屋的过程中,于2016年7月,案外人茅金才就购买被执行人国良公司所有的系争房屋与被执行人**进行协商,并先后向被执行人**、系争房屋的司法拍卖申请人(普陀农商银行)支付了650万元以期系争房屋能撤销拍卖。但是系争房屋最终未能撤销拍卖,于2016年8月17日进行了第三次司法拍卖,案外人茅金才委托***参加系争房屋的司法拍卖,最终***以4,650万元的价格竞拍成功。系争房屋拍卖成交后,茅金才陆续足额支付了拍卖款4,650万元(包括之前已付的650万元)。案外人认为,系争房屋已由茅金才、***竞拍成功,依法应享有所有权,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无权再次对系争房屋进行拍卖。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浦东法院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认为,系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国良公司名下,法院依法可以执行,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国良公司称,普陀法院在系争房屋拍卖时,案外人茅金才没有出具委托书由***代理其拍卖系争房屋,故拍卖事项与茅金才无关。系争房屋由***竞拍成功后,因其没在规定时间支付拍卖成交款,已构成违约,故普陀法院没有出具系争房屋过户裁定,现已将拍卖保证金退还***。本案执行中,系争房屋应继续拍卖,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系争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国良公司名下。普陀法院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对系争房屋委托拍卖,受托单位为上海天城拍卖行。2016年8月17日,案外人***与拍卖人上海天城拍卖行签订《上海天城拍卖行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人***以4,650万元价格成功竞拍系争房屋。 2018年9月7日,系争房屋被本院查封。2018年11月2日,本院对原告***诉被告**、国良公司、上海国豪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8)沪0115民初675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263,333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30万元;五、被告上海国良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国豪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被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国良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国豪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后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3月,本院作出(2020)沪0115执恢52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系争房屋。2021年3月,本院作出(2020)沪0115执恢5212号《公告》,确定对系争房屋拍卖,两案外人遂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由(2018)沪0115民初67573号民事判决书、(2020)沪0115执恢5212号执行裁定书、《上海天城拍卖行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本案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于权属判断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即完全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和权利外观主义判断财产权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本案中,两案外人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对系争房屋享有权利。现系争房屋权利登记在被执行人国良公司名下,应视为被执行人国良公司的财产。故对两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茅金才、***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