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国豪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3761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921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号12层【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上海国豪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陕西南路331号乙1幢二楼。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号12层【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前曹公路699号6幢二楼。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1号12层【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睿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800弄26号202室。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309弄3号楼202室(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5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川港镇八字桥村二十九组48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樱花路309弄3号楼202室(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国豪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上海***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作出(2018)沪0114民初10682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一审判决后,上述三原告和两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2019年12月10日,二中院作出(2019)沪02民终9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2021年6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原告**和被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三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2、两被告共同向三原告赔偿损失10,221,323.80元。 事实及理由:三原告因急需出售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前曹公路699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用于偿还多个债务,遂于2016年5月27日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两被告向三原告购买上海国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良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国良公司名下所有资产,总价款为5,300万元。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在协议签署后三个工作日,由两被告支付订金530万元,并在2016年6月30日前应向三原告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价款4,770万元。在2016年6月30日后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两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当日双方至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以及印章、证照等交接手续。自2016年6月30日起涉案房屋所产生的水电煤等费用及土地租金等由两被告承担。根据《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原、被告间约定的530万元订金为生效订金。上述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相应股权转让价款。2016年12月19日,三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两被告在2016年12月23日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并告知如逾期支付的,三原告则有权直接解除《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两被告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截至2018年5月7日,两被告仍拖欠股权转让价款1,545.207761万元。两被告延期支付并拒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的行为,给三原告增加了巨额的债务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两被告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全部诉请。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从未与三原告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2、《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两个生效条件并未达成,该协议并未生效,两被告也从未履行该协议。3、按照该协议约定,三原告应当撤销涉案房屋的司法拍卖,否则该协议无效。但最终三原告并没有撤销涉案房屋上的司法拍卖。4、在签订上述协议之前,因三原告及国良公司拖欠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普陀支行)借款及相应利息等,已经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陀法院)对国良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并启动了司法拍卖程序。2016年8月17日,两被告委托他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在第三次拍卖中以4,650万元的价格拍得涉案房屋。嗣后,两被告按照拍卖价格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中3,050万元直接支付至普陀法院账户,950万元系按照三原告指示汇入农商行普陀支行的账户用于偿还债务,450万元系按照三原告指示支付至上海巾帼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巾帼小贷公司)的账户,另外20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涉案房屋实际已经由三原告交付给两被告使用,但是国良公司的股权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5、即使法院认定上述协议生效,但三原告恶意隐瞒国良公司存在巨额债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协议显失公平,属于可撤销的协议。同时,该协议未约定股权转让比例,并约定支付款项后再签订正式的股权转让协议,故上述协议的转让标的不明确,协议不具有可履行性。6、三原告所述的利息损失与两被告无关。综上,两被告是通过司法拍卖方式获得涉案房屋,并全额支付了拍卖款,两被告支付的款项并不是股权转让款,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其支付的款项,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三原告补充说明如下:双方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并在履行过程中。涉案房屋因农商行普陀支行的申请执行已经过两次流拍,当时三原告与执行法官沟通,如执行款项能到位则撤销涉案房屋的司法拍卖。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将股权转让价款打入普陀法院账户。故普陀法院又进行了第三次司法拍卖。两被告怕涉案房屋被他人拍卖获得,故委托案外人参加拍卖并最终拍得涉案房屋。但两被告最终亦未按照规定支付价款,故涉案房屋没有拍卖转让。两被告所述4,650万元价款也不是支付拍卖的价款。 三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一份、2016年12月19日三原告向两被告发送的《关于立即付款的函》及相应快递凭证各一份,证明三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转让国良公司的全部股权及相应资产,但两被告拖延支付相应款项。嗣后,三原告向两被告发函,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如逾期支付的,将解除《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 2、《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催请取当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向上海***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公司)的借款于2015年5月19日到期,因两被告拖延付款造成三原告在2016年7月1日起至本案起诉日2018年5月7日期间增加利息损失2,025,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300万元X0.1%/天X675天=2,025,000元; 3、(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国豪公司及国良公司向案外人***借款800万元,经诉讼后***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两被告拖延付款造成三原告在2016年7月1日起至本案起诉日2018年5月7日期间增加的利息损失3,795,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800万元X【4.75%/360X4+0.000175】X675=3,795,000元; 4、(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9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国良公司向上海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归还代偿款3,362,000元。因两被告拖延付款造成三原告在2016年7月1日起至本案起诉日2018年5月7日期间增加的利息损失1,758,746元。利息计算方式为:3,362,000元X(0.0006+0.000175)X675=1,758,746元; 5、《贷款合同》二份、上海银行业务回单五份、《催款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实际控制的国良公司及豪门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向巾帼小贷公司贷款1,000万元,因两被告拖延付款造成三原告在2016年7月1日起至起诉日2018年5月7日增加利息损失231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为:550万元X22.4%/360X675=231万。另外450万元贷款已由两被告代为清偿,但两被告逾期支付造成了三原告增加的利息损失63,466.67元、64,711.11元、32,666.67元、77,777.78元、93,955.56元; 6、上海天城拍卖行出具的催款通知、普陀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委托案外人***参与涉案房屋的拍卖,是为了阻断司法拍卖。嗣后两被告为三原告代偿了农商行普陀支行的债务,涉案房屋就没有再进行拍卖。原、被告均是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两被告所付款项并非拍卖案款。 两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在两被告支付订金530万元后生效。但两被告并未支付过该笔款项,该协议虽然签订但并未生效。另外该协议第九条第(3)项约定,三原告要撤销涉案房屋的司法拍卖公示后协议才生效;第九条(4)项约定最终付款时需由法院介入。签订该份协议的目的是通过非司法拍卖的方式获得国良公司的股权及资产。《关于立即付款的函》两被告已经收到;对证据2-5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三原告所举证的债务本金为1,986.2万元(不含已归还给巾帼小贷公司的450万元),而两被告通过司法拍卖已经支付了价款4,650万元。不应将三原告所负债务的利息强加于两被告头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收到催款通知后,与上海天城拍卖行、普陀法院口头协商确定了付款方案,并自2016年9月2日起陆续将拍卖款2700多万元打入普陀法院指定账户。上海天城拍卖行将***预交的400万元保证金扣除107万元佣金后,将余款打到普陀法院账户,再由普陀法院返还给了***。目前在拍卖网站上,涉案房屋的拍卖仍处于成交状态。关于普陀法院出具终结执行(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9311、9312、9313号民事调解书的裁定后,两被告即向普陀法院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但普陀法院未将涉案房屋的产证交给两被告,嗣后也未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因三原告从普陀法院取回涉案房屋产证后,将涉案房屋的水、电停掉,导致涉案房屋无法正常使用。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三原告未按约撤销涉案房屋的司法拍卖,该份协议已经失效。故两被告在得知涉案房屋进行第三轮拍卖后,就委托案外人***拍得涉案房屋,并已向普陀法院支付了相应拍卖款项。 两被告为证明其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及证据2公拍网公告,证明三原告未在签订协议后一周内撤销拍卖,《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未生效; 证据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证明原告国豪公司持有的国良公司股权被法院冻结,且冻结的股权转让金额远远高于股权转让价格,即使《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有效也无法实际履行; 证据4国良公司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及证据5国良公司被执行案件统计表和统计附件,证明三原告恶意隐瞒国良公司众多债务及房产已被巾帼小贷公司抵押的情况,致使被告***违背真实意思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 证据6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委托案外人***参与涉案房屋的司法拍卖,并最终拍卖成交; 证据7委托书,证明买受人***代被告***拍卖成交后,将委托书提交给普陀法院,委托***处理拍卖事项; 证据8被告***自行制作的拍卖款支付明细表、拍卖款支付凭证、代付说明,证明被告***已按照普陀法院的指令和三原告的请求支付完全部拍卖款; 证据9(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9311、9312、9313号民事调解书及(2015)普执字第1401、1402、140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按照普陀法院的指令支付完拍卖款后,普陀法院终结执行; 证据10借条,证明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27日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是各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补签的。 三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足以说明两被告知晓涉案房屋存在抵押和查封的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若两被告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可以在查封股权之前完成过户,三原告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剩余款项足以覆盖抵押价值,只是两被告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抵押未能解除;对证据5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大部分执行案件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之后,不会造成协议无法履行;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普陀法院已经明确拍卖没有成交,普陀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原因是已经归还了借款本金,不是被告***因拍卖取得了涉案房屋;对证据7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三原告没有看到证据原件,无法核实签名;对证据8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两被告单方制作,无法证明两被告支付的款项是拍卖款;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足以证明两被告替三原告代付欠款,以折抵股权转让款,两被告代偿结束后,普陀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笔100万元借款已经转化为股权转让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农商行普陀支行因与三原告及国良公司、康新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普陀法院提起三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9311、9312、9313号。经普陀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间就上述案件达成了调解协议。其中(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9311号案件项下借款本金为5,947,992.39元、借款人为国良公司,(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9312号案件项下借款本金为1230万元、借款人为***公司,(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9313号案件项下借款本金为1000万元、借款人为国豪公司。因届时三原告及国良公司、康新娟未能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农商行普陀支行向普陀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普陀法院启动司法拍卖程序,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处理,以所得价款清偿三原告、国良公司及康新娟对农商行普陀支行的债务。普陀法院前后启动两次拍卖,均流拍。 二、国良公司原名上海国良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良机电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9日,至2016年5月27日原告***公司持有国良公司50%股权、原告国豪公司持有国良公司50%股权。2021年9月10日,原告国豪公司将其持有的国良公司50%股权转让给原告***公司。2021年9月10日,国良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至今,原告***公司持有国良公司100%股权。 2016年5月27日,三原告(共同列为甲方)与两被告(共同列为乙方)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一份,明确原告国豪公司、***公司系国良公司的股东,国豪公司、***公司及国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原告**,原告**系上述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公司资产的所有人。甲乙双方同意,由乙方购买国良公司的全部股权,并获得国良公司名下的所有资产(即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前**699号的工厂及土地,含工厂的附属固定设施及甲方不带离的物品)。乙方收购国良公司的股权及资产,支付的总价款为5300万元。该款项支付后国良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存续的对外债务由甲方负责处理,且该等债务的处理应不阻碍乙方作为全新所有人及控制人对国良公司的运营及管理。在协议签署后三日内,乙方支付订金530万元,以便于甲方开始初步的债务处理;在2016年6月30日前,乙方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价款4,770万元,以便于甲方支付拖欠的银行借款等,并在乙方支付款项后二十个工作日内,解除前曹公路699号工厂及土地的抵押及司法查封。在2016年6月30日后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乙方支付该款的当日双方共同至工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日双方办理印章及证照等的交接手续。乙方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达到530万元时,乙方可派人进驻前曹公路699号,接收厂房及对工厂进行实际管理及修葺改造等。自2016年6月30日起该工厂运营及存续所产生的水电煤等费用及土地租金等,由乙方承担并支付,在此日期前产生的上述费用由甲方承担并支付。该协议经甲方、乙方及乙方担保人签署,且在乙方支付订金(预付款530万元)后生效。协议签署后三个工作日,乙方未支付订金530万元的,本协议失效。该协议另约定,国良公司厂房拍卖公示在下周撤除后协议生效并在当日支付530万元,如在下***公司厂房拍卖公示撤不下来,本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以法院面谈的要求,进行支付为准。否则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三、2016年5月30日,原告**在向普陀法院执行法官的陈述笔录中,向普陀法院执行法官告知其已与案外人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申请普陀法院撤销涉案房屋的拍卖公告。次日,原告**又至普陀法院,向执行法官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申请停止对国良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处置。 2016年7月2日,案外人黄**受被告***委托向原告**账户转款70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30万元;为此,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国良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两被告使用。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农商行普陀支行付款550万元(银行流水显示为5,500,001.48元)。 2016年8月17日,在普陀法院对涉案房屋启动的第三次拍卖中,案外人***受被告***委托拍得涉案房屋,拍卖成交价为4,650万元,拍卖佣金107万元,合计结算总价为4,757万元。因***未能按约支付拍卖价款,上海天城拍卖行于2016年8月30日向***发送催款通知一份,告知:根据相关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必须于拍卖成交日后十五天内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及拍卖佣金。但***仍未付清全部房款。***应于2016年9月1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如到期仍未履行,上海天城拍卖行将采取以下措施:1、***于2016年8月16日交付的拍卖保证金400万元由上海天城拍卖行暂扣;2、位于嘉定区前曹公路699号1-7幢房产,择日将重新拍卖;3、第一次拍卖时买受人的佣金由***负担。如第二次拍卖的成交价低于第一次拍卖成交价时,差额部分也由***承担。但***最终仍未付款。 2016年9月2日,被告***向普陀法院账户转款三笔,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转款备注:代上海国豪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230万元(转款备注:代上海***热能科技有限公司…)、447,992.39元(转款备注:代上海国良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款100万元;2016年10月10日,被告***向巾帼小贷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转款备注:还国良机电贷款);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向巾帼小贷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转款备注:还国良机电贷款);2016年10月13日,被告***向巾帼小贷公司账户转款50万元(转款备注:还国良机电贷款);2016年11月2日,被告***向巾帼小贷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转款备注:还国良机电贷款);2016年11月27日,被告***向巾帼小贷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转款备注:还国良机电贷款);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普陀法院账户转款400万元(转款附言:国良机电还款)。 2016年12月13日,普陀法院出具(2014)普执字第1401、1403、1405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被执行人国良公司、国豪公司、***公司、**、康新娟已向申请执行人农商行普陀支行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裁定该院(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9311、9312、9313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 四、2016年末,原、被告双方就合同履行的金额发生争议。2016年12月19日,三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寄送《关于立即付款的函》,该函中三原告表示自双方签订《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后,两被告就一直延期付款,至今尚欠一千多万元的款项。三原告要求两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前将剩余股权转让价款付清,逾期将直接解除上述协议,不再继续向两被告出售股权及资产,且不再就解除行为向两被告单独发函告知。另外,由于两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清剩余股权转让价款,三原告也有权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支付而导致三原告增加的债务利息损失……。 2017年1月4日,普陀法院将***预交的拍卖保证金400万元扣除拍卖佣金107万元后,余款293万元发还给***。 2017年4月6日,被告***向普陀法院账户转款4,052,007.61元(转款备注:前曹公路699号拍卖余款)。同日,案外人集峰公司向普陀法院账户转款370万元(转款附言:699号拍卖余款)。普陀法院已将上述款项退还给被告***及集峰公司。 2018年6月14日,因两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故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和被告***分别于2018年6月21日、6月23日收到本院寄送的起诉状副本等证据材料。原审中,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向普陀法院发送公函,就(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9311、9312、9313号三案民事调解书执行了解情况。2018年8月27日,普陀法院回函称:1、本院提供***、上海集峰工贸有限公司的收款、发还记录,其中上海集峰工贸有限公司有退票记录,待核实收款账户信息后再行发还;2、本院的(2015)普执字第1401、1403、1405号三件执行案件,全部执行完毕;3、本院在执行中依法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上海国良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即国良公司)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前曹公路699号1-7幢房产。2016年8月17日,竞买人***以当场最高价人民币4,650万元竞买成功,上海天城拍卖行向***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但竞买人***未在限定期限内付清余款。后因案件被执行人结清申请执行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陀支行的欠款,且申请执行人确认案件执行完毕,本院不再进行拍卖。2019年7月24日,普陀法院又在给本院的公函中确认被告***、***汇入法院代管款账户内的款项并非拍卖成交款。 五、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上海***当公司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当公司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4日。合同签订后,***当公司向原告**贷款300万元。2017年4月27日,***当公司向原告**发出《催请取当通知书》,通知**其借款已于2015年5月19日到期,其典当的位于上海市***路569号401室房产已经进入绝当流程,如**不能在通知发出的10日内办理赎当手续,该公司将按规定处理房产并收回资金。 2015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判决**、国良公司、国豪公司向***归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5月31日,向**、国良公司、国豪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 2016年3月28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4996号民事判决,判决国良公司向联合公司归还代偿款3,362,000元及利息,如国良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可对**所有的位于上海市***路569号404室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等。 2014年7月2日,国良公司向巾帼小贷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日;同日,豪门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向巾帼小贷公司借款7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日;国良公司为上述借款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了巾帼小贷公司。 以上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6,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6-10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三原告与两被告间主要存在以下争议:一、涉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是否生效;二、三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涉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三、涉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四、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涉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是否生效。 本院认为,涉案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成立并已生效。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在原审案件中从未否认其签署了涉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只是认为该协议未满足生效条件且从未实际履行,两被告支付的款项仅是涉案房屋的拍卖款,而不是三原告认为的股权转让款。被告***在本案中虽然提出其从未签署涉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但又未提供证据推翻其之前的陈述,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两被告认为,三原告恶意隐瞒国良公司存在巨额债务及涉案房屋已被抵押和被法院查封的事实,该协议并非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涉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和资产转让,均以撤销涉案房屋的司法拍卖和查封及解除抵押权的设置为前提条件,且该协议又明确约定股权转让之前的国良公司债务由三原告承担,故并不存在三原告有意隐瞒巨额债务及涉案房屋已被设置抵押、已被查封和已启动司法拍卖程序的事实。因此,涉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业已成立。2、从涉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签订的背景来看,该协议中已经披露了涉案房屋已被普陀法院查封并在拍卖处理中的情况,故两被告对此应为明知。虽然该协议设定了生效条件,即以两被告在签订协议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订金(预付款)530万元、三原告在签约后的下周撤销国良公司涉案房屋的司法拍卖公告、以法院面谈付款等作为协议的生效条件,并约定了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4,770万元的付款期限,但是综观双方在签订协议后的履行情况,即被告***在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已到期的情况下,于2016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00万元、于2016年7月21日向普陀法院执行申请人即农商行普陀支行代为还款550万元,国良公司亦于2016年7月2日向两被告交付了涉案房屋。截止2016年7月21日,普陀法院尚未进行涉案房屋第三次拍卖的公告。以上事实,可以判定三原告和两被告以实际履行行为替代了原来协议对生效条件的约定。两被告辩称其所付的款项均系为了支付涉案房屋的司法拍卖案款,但普陀法院公函已明确该款项并非拍卖成交款,故本院无法采信两被告的上述意见。结合普陀法院的公函,本院有理由相信三原告及国良公司向两被告交付涉案房屋及两被告所付款项均系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综上,本院认为,涉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业已成立并生效。 二、三原告是否有权解除涉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 本院认为,三原告和两被告虽然以实际履约行为对涉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但双方既未以书面协议对付款期限进行确定,又未与普陀法院达成一致意见,遂导致普陀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第三次拍卖。被告***委托***在第三次拍卖中拍得涉案房屋,但并未于2016年9月1日前支付拍卖款4,650万元及佣金107万元。相反,被告***于2016年9月2日分别向普陀法院代管款专用账户支付款项447,992.39元、1,230万元、1,000万元,共计22,747,992.39元。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巾帼小贷公司、普陀法院支付款项共计850万元。但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并未与普陀法院就上述款项的性质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2月,三原告与两被告就涉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的履约金额发生争议。三原告遂于2016年12月19日向两被告发出《关于立即付款的函》,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两被告未予回应,遂引发诉讼。鉴于两被告在原审及本案中对其付款行为始终解释为支付拍卖款,且明确表态不同意继续履行涉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故三原告在催讨无果的情况下,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因三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发送的书面函件中并未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应以两被告收到原审诉状之日即2018年6月23日作为合同解除的时间。 三、涉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涉案《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解除后,两被告应将其实际占有的涉案房屋向三原告返还。至于两被告业已向三原告支付的款项及代三原告支付的款项,因两被告始终认为前述款项为拍卖款,且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本院对前述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四、三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三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要求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0,221,323.80元,且上述损失三原告明确由其提供的证据2-5中相应的贷款合同、生效民事判决书中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7日的利息组成。鉴于本案所涉《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国良公司股权出让方为原告国豪公司、***公司,故**、国良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借款项产生的利息与两被告的违约行为无涉,不具有因果关系,本院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三原告因两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原告上海国豪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股权及资产转让协议》于2018年6月23日解除; 二、被告***、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原告上海国豪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其实际占有的上海市嘉定区前**699号的工厂及土地; 三、驳回原告**、原告上海国豪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127元,由原告**、原告上海国豪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上海***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三)当事人一方**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