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2民初19945号
原告:金华市华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澧浦镇金义东快速路3858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华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888号81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金华市华民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原告金华市华民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被告已付清全部货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华市华民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金华市华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朱 祺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兼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