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济某某泽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24090号 原告:济***泽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372号济南**装饰城商场停车场7号门。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华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2888号818室。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济***泽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 原告济***泽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25,979元及利息(以625,9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5,195.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8月12日签订了《采购(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目前仍欠625,979元未支付。同时,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除本合同已经特别约定违约金标准的,对于其余未特别明确违约责任的,一方构成违约的,违约金标准为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产品总价金额的20%”,被告迟延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5,195.8元(2,125,979元X20%)。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协议约定相关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但本案原、被告均非位于本院辖区内,原、被告均表示案涉争议与上海市松江区存不在实际联系。案涉协议管辖条款属于无效约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的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可由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