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4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1民初5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对账单存在严重瑕疵,不但该单记载的施工面积并非双方最终的结算依据,而且连商定的预支款都没有完全付清。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核实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为判决认定依据,实属错误。二、根据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法律关系,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是分包人、被上诉人上海华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承包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双方在诉讼前已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上海华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36131.4元及利息(以536131.4元为基数,自该诉讼立案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华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9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一份,被告***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余姚泗门***观邸项目外墙涂料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并约定了施工报价。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19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对账单明确涉案总工程款873558元,已支付722050元,总余款151508元,包括押质保金20000元及约定年底付款131508元,并由原告捺印及签字确认。202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31508元,至今**20000元质保押金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尚欠20000元工程款(质保押金)未付,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华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华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押金)20000元,并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161元,减半收取4580.50元,由原告***负担4430.50元,被告***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分包工程结算单(一份两张),拟证明根据上海华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表明,上诉人与***之间的对账单所载面积确为暂估面积,双方确实没有进行过工程量结算。2.微信沟通记录,拟证明***认为与上诉人之间工程量已经结算是不符合实际的。 ***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该结算单是两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与上诉人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 上海华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质证意见有理,据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起诉要求***支付拖欠工程款536131.4元及利息,但根据双方于2020年1月19日对账,明确总工程款873558元,已支付722050元,总余款151508元,包括押质保金20000元及约定年底付款131508元。2020年1月22日***向上诉人转账支付131508元,**20000元质保押金未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支付给上诉人工程款(质保押金)20000元及利息,并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与***之间的对账单存在严重瑕疵,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海华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上诉人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6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