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523民初676号
原告:**,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桓台县。
被告:上海建为历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环湖西一路333号303-77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城东20公里。
法定代表人:卜令刚,该公司经理。
原告辛冰诉被告***、上海建为历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2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希宝、上海建为历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582764元;2、被告山东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被告上海建为历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根据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上海建为历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被告山东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年产5万吨造纸添加剂车间改造工程中的钢梯制作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进行了增加,要求原告对装卸站顶棚一并施工安装。根据协议约定按实际钢材发生工程量每吨6800元进行结算。同时约定初次付款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70%,次月付至工程量95%。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工人即进场展开实际施工,并保质保量的完成了所有施工项目。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实际施工工程中得知工程实际总包单位为被告上海建为历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上海建为历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史希宝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并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完成了协议约定工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史希宝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上海建为历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山东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所起诉的被告山东华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明确的被告,该诉讼主体并不存在,本案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辛冰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