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捷朗展览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金亿宴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捷朗展览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1民初9901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金亿宴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迎江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梁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晓俊,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捷朗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虹口区武昌路559号A楼561室。
法定代表人:王永高,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黄厚新,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金亿宴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宴阳公司)与被告上海捷朗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捷朗公司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亿宴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晓俊,被告(反诉原告)捷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黄厚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亿宴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交付损失2085600元。2、判令解除对南京胜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宁房他证浦字第××号的抵押。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就江苏金亿晏阳酒店整体改造工程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5年4月初协商一致,在南京胜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迎江路48号的土地、在建物、地上建筑物及所有房地产抵押给王志超的前提下,被告代为垫资施工,所有材料、人工等均由被告提供。后南京胜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应被告要求,到房产部门为王志超办理了他项权证等手续,原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后因被告未支付给土建分包人工程款,导致停工。原告多次催促恢复施工保证工期,被告一直未恢复,使原告在2015年十一开业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捷朗公司辩称,1、本案不存在土建分包。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均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付款金额及付款时间节点。本案停工及未能复工是由于原告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导致的。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鉴于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同意解除关于施工合同的内容,但对于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所有有关抵押担保方面的内容不同意解除;3、宁他房证浦字第××号的抵押登记的解除是建立在原告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的基础上的,而本案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3535782.81元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解除宁他房证浦字第××号的抵押登记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捷朗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停、窝工损失共计2750637元整(暂定,具体金额待司法鉴定完成后再予变更)。2、判令被反诉人归还反诉人保证金2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反诉人承接了被反诉人位于南京市浦口区迎江路48号酒店整体改造工程,并于8月2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在每月25日之前报本月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给甲方,在下月5日前甲方必须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反诉人依约进行了工程设计、施工,可是被反诉人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反诉人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致使工程停、窝工,并给反诉人造成一定的损失。为此,反诉人多次找被反诉人催要已完工部分的相应工程款并要求其赔偿损失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1、停工、窝工是由反诉原告造成的。双方于2015年6月2日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代为垫资施工,所有材料人工等均由反诉原告提供,反诉被告承担全部工程款的利息。因此,反诉原告不存在停工、窝工损失。2、双方在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乙方材料进场一周内,甲方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给乙方,剩余250万元保证金于工程完工后一周全额退还,无利息支付。由于反诉原告一直未完工,因此不存在保证金利息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金亿晏阳公司与被告捷朗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08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捷朗公司承包南京金亿晏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整体改造工程。合同包含工程内容如下:景观绿化、道路、铺装、土建改造、室内室外装修、安装、水电、消防、弱电、监控、智能化等项目的施工,合同工程180日历天,合同金额暂定3800万元。施工内容是由被告所提供的、经原告认可的深化设计方案、工程造价清单及施工图所示内容,为本合同签订和验收的依据。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为按照相关计价规范,按实结算,工程进度款在每月25日之前报本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给原告,在下月5日之前原告必须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给被告。承包人负责图纸设计(另见设计合同)。
2015年5月30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双方针对签订的编号为2014008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合同如下:一、甲方同意将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迎江路48号的土地及所有房地产作价4560万元全部足额抵押给乙方,作为对乙方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合同总造价的履行、工程款项支付及时间节点的担保。甲方在乙方完成所有蓝图内工作量,按合同已付清工程款后,乙方同意解除土地及房地产抵押。二、乙方材料进场一周内甲方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给乙方,剩余250万元保证金于工程完工后一周全额退还,无利息支付。同日,南京讯胜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王志超(合同乙方)签订合同一份,除发包人与承包人不一致外,内容与原、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一致。
2015年6月2日,被告(乙方)与原告(甲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补充如下:一、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由乙方代为垫资施工,所有材料、人工等均有乙方提供,甲方承担全部工程款的利息,全部工程款按最终结算审计价为依据;二、本项目施工垫资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年化14%利息计息;三、甲方于2015年10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整,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至2016年6月30日止每月按比例支付年化利息和经审计后确认的工程总价款。
2015年7月25日,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南京金亿宴阳酒店管理公司工地停工造成的损失,(工程款未按时拨付)由南京金亿宴阳酒店管理公司和上海捷朗展览公司共协给予赵松才施工队解决。(停工时间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同日,原告出具给被告承诺二份,承诺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前、2015年8月20日前分别支付给被告100万元,合计200万元。此后,原告未按约付款,涉案工程亦未复工。原告称上述说明及承诺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非法拘禁在厂内被迫书写,并未支付上述款项,工程也未复工。
2015年8月3日,原告委托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多次与被告协商复工事宜。被告认为没有如期施工是因为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及前期不具备开工条件造成。
2015年5月23日、2015年6月4日,原告分别支付被告工程款24000元、76000元,合计100000元。
2015年9月14日,捷朗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金亿晏阳公司支付捷朗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款3635782.8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金亿晏阳公司支付捷朗公司工程设计费1129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金亿晏阳公司归还捷朗公司保证金2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4、金亿晏阳公司支付鉴定费90000元;5、金亿晏阳公司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以(2015)浦民初字第3016民事判决书对该案判决如下:一、江苏金亿宴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捷朗展览有限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款3535782.81元及利息(以3535782.81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上海捷朗展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捷朗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南京协安纸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捷朗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双方针对签订的编号为2014008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合同如下:一、乙方同意向甲方交付350万元履约保证金,甲方同意将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迎江路48号的土地及所有房地产抵押给乙方,作为对乙方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合同进度款支付的担保。甲方在乙方完成所有蓝图内工作量,按合同已付清工程款后,乙方同意解除土地及房地产抵押。二、乙方材料进场一周内甲方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给乙方,剩余250万元保证金于工程完工后一周全额退还,无利息支付。同时,南京协安纸业有限公司(甲方)与王志超(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除承包人为王志超外,合同与前一份补充协议内容相同。2014年8月29日,南京协安纸业有限公司(抵押人、甲方)与王志超(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名称为《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对此,原告陈述称原告以南京讯胜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中为南京协安纸业有限公司,现已更名)名下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因房产不能抵押给公司,所以将该房产抵押给被告公司的股东王志超。2015年5月30日南京讯胜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和王志超(合同乙方)签订合同,载明甲方将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迎江路48号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及所有房地产作价4560万元全部足额抵押给乙方。2015年6月2日,南京讯胜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和王志超(合同乙方)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上述协议后,南京讯胜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名下的浦口区迎江路48号房屋抵押给王志超,并办理他项权证。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建设工程授权委托书、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签证,拟证明王坤是项目的负责人,相关的签证单都是王坤签的。在工程联系单中双方对基础方案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清理厂区内的垃圾、甲方决定取消原设计的承台独立基础采用筏板式整版基础、工地内需要办理渣土证、不具备开工条件等均是导致本案窝工的原因。原告不认可系原告的原因导致停工、窝工。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底的停工损失。反诉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停工从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具体窝工期限要求鉴定。双方均在庭审中要求对停工、误工损失进行鉴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已经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说明、承诺、收条、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建设工程授权委托书、工程联系单、工程量签证、(2015)浦民初字第3016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对原告主张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委托第三方继续施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没有履行的可能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或者反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停、窝工损失;2、保证金250万元是否应返还反诉原告;3、南京胜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宁房他证浦字第××号的抵押是否应解除。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均未提供经双方或者监理单位确认的停、窝工证据,双方签证的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单仅是对工程量的签证,工程量的增减并不必然导致工期的改变。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亿宴阳公司出具的说明和承诺均表明其前期确实存在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捷朗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7月28日,而双方在2015年6月2日已经达成了由捷朗公司垫资施工的一致意见。后捷朗公司也未按期施工。故对原告和反诉原告主张停、窝工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保证金250万元是否应返还反诉原告及南京胜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宁房他证浦字第××号的抵押是否应解除的争议,本院认为,南京协安纸业有限公司与捷朗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合同》、南京讯胜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志超签订的《补充合同》均约定位于南京市浦口区迎江路48号的土地及所有房地产系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合同总造价的履行、工程款项支付及时间节点的担保,并约定付清工程款后才同意解除土地及房地产抵押。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工程款纠纷已经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3016案件判决,但双方均没有提交已经履行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南京胜讯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名下的宁房他证浦字第××号的抵押及反诉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250万元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金亿宴阳公司与被告捷朗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
驳回原告金亿宴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反诉原告捷朗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85元,由原告金亿宴阳公司承担;反诉费24277元由反诉原告捷朗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234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27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鄢志文
人民陪审员  谢苏钰
人民陪审员  张凤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文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