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7947号
原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凉诚路465弄60号(集中登记地)。
法定代表人:智月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光***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和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1之间系为**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合同是**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七百七十二条**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与**1之间系临时劳务关系。结合被告仲裁庭审陈述,被告通过老乡介绍认识了**1从XX路XX弄XX号,可见被告并非由原告招聘。结合被告仲裁庭审陈述,其日常接受**1管理,可见被告并非由原告管理。结合被告仲裁庭审陈述,其受伤后由**1送到医院,可见被告与原告公司间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原告在被告受伤后未出面送医。虽然原告为被告购买相应平安团体意外保险,系因**1**了原告公司项目后由原告代某,被告作为临时劳务人员系由**1自行聘用和管理的,不能仅凭此代某保险认定劳动关系。被告劳务工作系由**1安排,被告劳务报酬由**1结算支付,原告从未支付过劳务报酬给被告。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辩称,其经老乡介绍认识了原告处的项目经理**1,从而进入原告位于青浦区XX路XX弄XX号的项目点工作。日常由**1的哥哥**2管理。其工作期间身着原告的工作服,原告为被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保险。应当认定原告明知并认可被告系其处工作人员。综上,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青浦区XX路XX弄XX号别墅装修项目系由原告**。原告为被告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保险(**)M款(工标),保单详情显示保障时间为2021年9月19日至2022年9月18日。2022年3月15日,被告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入院治疗。住院病案首页载明联系人为**1,地址为青浦区XX路XX弄XX号。
2022年10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2022年2月15日至同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系通过老乡**介绍认识了原告处的项目经理**1,于2022年2月15日进入原告处,直接在XX路XX弄XX号上班。其上班系接受**1的哥哥**2的管理。其实际出勤至2022年3月15日,该日其在工作中受伤,由**1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后其于2022年8月1日离开原告处。原告确认**1系其处项目经理。该会于2022年11月9日作出***仲(2022)办字第5888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原、被告间与2022年3月15日至同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涉讼。
庭审中,原告陈述,**1并非其处工作人员,其与**1签订了高端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协议。被告系由**1自行聘用和管理,劳务报酬由**1结算支付,其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为被告缴纳的团体意外保险,系根据**1的申请所办理,保险费从**1的承包费中扣除。为此,原告提供了高端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协议、付款明细单、付款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工程结算单、**1出具的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智月中的银行交易明细以印证。对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对于其余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确认,并称**1对外的身份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即使**1私下与原告另有约定,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由此否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系经老乡介绍认识**1后来到原告位于青浦区XX路XX弄XX号的项目点工作。在该别墅内张贴的广告牌中清楚载明**1系原告处的项目经理,其日常工作亦身着原告的工作服,原告为其购买了意外保险,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被告提供了广告牌、别墅外墙照片、被告身着工作服的照片以印证。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原告有关确认原、被告间于2022年3月15日至2022年8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请,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工作人员或承包人以单位名义在外招用人员,不为反对意见;或受招用人员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工作人员或承包人是代表用人单位的,如果劳动者确实是为该用人单位工作的,应当认定受招用人员与该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本案中,**1系原告的项目经理,负责原告位于青浦区XX路XX弄XX号的别墅装修项目。被告系由**1所招聘并实际管理,被告的实际工作地点位于该别墅装修项目点,原告为被告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保险(**)M款(工标)。据此,应当可以认定原、被告间于2022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至于2022年3月16日至同年8月1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尚未经工伤认定,若认定工伤,涉及停工留薪期期限,故此部分诉请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间于2022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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