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6民初16389号
原告:苏州顶裕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区黎里镇联南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67704227XK。
法定代表人:林耀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兵,江苏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磐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静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343033226H。
法定代表人:张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俊臣,重庆百君(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西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二马路****部位**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72146236K。
负责人:杜家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蓝西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海徐路2577,住所地浦东新区海徐路******1557084642XH。
法定代表人:曾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国,上海蓝西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员工。
原告苏州顶裕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裕公司)诉被告四川磐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德公司)、上海蓝西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蓝西公司广州分公司)、上海蓝西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西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兵、被告磐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俊臣、被告蓝西公司广州分公司、蓝西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顶裕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销毁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381号华南理工大学华南软物质科学与技术高等研究院内2号楼楼顶的16台假冒牌风机;2.被告磐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人民币,被告蓝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8年6月25日,专注于风机研究、设计、开发与制造,经过发展业务及宣传推广,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认可度。并与2017年9月取得第20639659号及206790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2018年5月,原告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381号华南理工大学华南软物质科学与技术高等研究院内2号楼楼顶发现16台假冒牌风机。经查,上述假冒风机系华南理工大学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购买,被告蓝西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通过原告授权中标后,向被告磐德公司采购并分包安装。蓝西公司广州分公司与磐德公司低价采购假冒原告生产的风机向华南理工大学出售。原告于2019年1月8日向华南理工大学招标中心举报,蓝西公司广州分公司及磐德公司得知后又进入施工现场拆除了假冒风机上的铭牌及商标。
磐德公司在销售的风机铭牌上标注原告公司为生产厂家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蓝西公司广州分公司与磐德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是蓝西公司的分公司,故应由蓝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磐德公司辩称:1.我公司用于“华南理工大学软物质研究院实验室家具及专用配套设备(一期)”项目的16台风机系我公司向广州市万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合法采购的“万通”品牌产品,并非假冒伪劣产品。2.我公司向华南理工大学提供的风机产品符合其招标文件的要求,因蓝西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华南理工大学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我公司与蓝西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均未明确“万通”品牌,故我公司自行购买记录原告风机产品参数的标牌,但并非与原告相同或相似的注册商标。3.华南理工大学完全知晓我公司使用万通公司风机的事实,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更不会损害华南理工大学的利益。我公司的行为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商标侵权,也没有主观恶意。
被告蓝西公司广州分公司及蓝西公司共同辩称:1.我公司向华南理工大学投标时并未限定必须使用原告的风机,在获取原告授权时亦告知原告会同时使用多家产品投标;2.我公司并不了解磐德公司使用冒牌产品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据不真实,并不是我公司提供的风机产品。原告伪造相关证据起诉造成我公司名誉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5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环保节能型通风设备研发、生产、销售、安装、储存用玻璃钢罐体等。
第20639659号、第20679027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注册人系原告,注册日期分别为2017年9月7日及2017年9月14日,有效期分别至2027年9月6日及2027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分别为第7类压缩机(机器)、鼓风机、压缩、抽吸和运送谷物用鼓风机或风扇等;第11类排气风扇、实验室用通风罩、气体净化装置、空气调节装置等。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及其企业名称的知名度,提交了苏州市吴江区科技局、吴江区财政局文件、江苏省环保厅文件及获奖证书、吴江市百强企业荣誉证书、苏州市吴江区人力和社保局文件、技术服务合同及发票、阿里巴巴推广服务订单及发票、展会合约及发票、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荣誉证书、奖牌、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企业信用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1、原告获批苏州市2010年度第二批科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奖励经费、苏州市2011年度科技发展计划指导性项目及奖励经费、2011年苏州市内资研发机构及吴江市配套经费、2012年江苏省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项目、2012年度省级以上重大项目奖励资金、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分站;2、2011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获颁发2010年度吴江市百强企业荣誉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3、原告获评2010年度江苏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奖三等奖、2017年度和2018年度苏州市吴江区纳税大户、2018年度汾湖高新区亩均税收贡献奖二等奖;4、原告获颁发ISO9001:2015管理体系认证证书、GB/T24001-2016/ISO14001:2005标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GB/T28001-2011/OHSAS18001:2007标准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5、2016年12月及2018年3月,原告分别与北京互动百科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推广服务合同进行宣传推广,支付相关费用共81688元。
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位于某建筑楼顶的多台风机上贴有金属铭牌(以下简称涉案铭牌),铭牌左上角显示标识,该铭牌上端载明“苏州顶裕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字样,下端载明原告公司的地址及电话信息。并显示产品名称为“顶裕安捷能风机”等内容。
原告主张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为律师费50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50000元)及转账记录予以证明。
另查明,2017年7月24日,华南理工大学发《华南理工大学软物质研究院实验室家具及专用配套设备(一期)中标公告》,载明华南理工大学软物质研究院实验室家具及专用配套设备(一期)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中标供应商为蓝西公司广州分公司。2017年7月26日,华南理工大学与蓝西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华南理工大学购销合同》,约定蓝西公司广州分公司对华南理工大学销售实验室家具及专用配套设备及相关服务。后蓝西公司广州分公司与磐德公司签订《华南理工大学软物质研究院暖通设备购销合同》,向磐德公司采购软物质研究院实验室家具及专用配套设备(一期)暖通设备采购与安装。该合同的施工清单中载明玻璃钢离心风机各型号共16台,制造厂或品牌应为上虞/顶裕。2017年9月25日,磐德公司与广州市万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市万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向广州市万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各型号玻璃钢离心风机,其中16台型号与其向蓝西公司广州分公司所售玻璃钢离心风机型号一致,项目地址为“华工”。
磐德公司当庭确认其为涉案项目向广州市万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采购玻璃钢离心风机,因其采购的风机产品品牌与上述合同约定不符,为避免变更手续繁琐,通过淘宝网购买16块原告企业产品铭牌贴在上述风机产品上。但未能明确其购买的铭牌具体内容。后磐德公司意识到上述行为不妥,又将相关铭牌拆除。原告对于涉案铭牌已经拆除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证书、照片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20639659号、第20679027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项目使用的玻璃钢离心风机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一种。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照片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磐德公司亦确认其在淘宝网购买原告企业铭牌张贴在涉案风机产品上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照片予以采信,据此确认涉案风机产品共16台上贴有涉案铭牌的事实。三被告称被告磐德公司擅自张贴的铭牌与涉案铭牌内容不一致,但未能明确其张贴铭牌的具体内容,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涉案铭牌张贴在上述风机产品机身的显著位置,铭牌上标注商品名称、型号、生产者、商标等商品信息显然起到了识别商品生产者及来源的作用。该铭牌左上角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足以导致混淆和误认。被告磐德公司未经原告准许在涉案风机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另主张涉案铭牌上使用“苏州顶裕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原告提交的多份证据显示其在行业内确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铭牌上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目的,客观上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商品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蓝西公司广州分公司及蓝西公司辩称其对磐德公司购置铭牌的事实并不知情。本院认为,涉案风机产品系被告蓝西公司广州分公司中标后向华南理工大学供应,其对于产品享有监督管理的权利及责任。故其对于涉案的侵权事实应当承担相关责任。被告蓝西公司广州分公司是蓝西公司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蓝西公司与磐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至于三被告辩称涉案风机为广州市万通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因被告磐德公司的侵权行为为其自行制作张贴使用涉案商标和原告企业名称的铭牌,该行为对原告侵权的事实与涉案风机的质量及品牌无关。故三被告的相关辩称不足以免除被告磐德公司的侵权责任,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销毁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381号华南理工大学华南软物质科学与技术高等研究院内2号楼楼顶的16台假冒牌风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风机系华南理工大学向被告磐德公司及蓝西公司广州分公司采购,三被告并无对该产品的处置权。故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销毁涉案风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被告磐德公司使用涉案风机替代原告的相关产品,主观恶性较高,且确有侵占原告市场份额的事实。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相关产品的销售利润或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权利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市场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方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磐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顶裕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上海蓝西实验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磐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苏州顶裕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四川磐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蓝西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万 方
人民陪审员 钟香艺
人民陪审员 于宏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月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