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蓝西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千由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民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千由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1395弄2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蓝西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2577号5幢42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上海千由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上海蓝西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20)浙0921民初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授权公司员工***与***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对工程结算单不予认可。一审在庭审中未释明其对工程总价可以申请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认定工程结算价剥夺了其举证权利,同时也不能通过鉴定确定真实的工程造价。申请二审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关于已付工程款。上诉人实际付款996388.88元,一审法院未查清实际付款事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施工资质,其请求工程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而***从未提供工程经验收合格的证据,千由公司与蓝西公司亦表明该工程从未验收过,给付条件未成就。工程款中还有3%的质保金给付条件是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的一周内给付,一审判令全部工程款一并给付,缺乏依据。 ***辩称,案涉工程在合同期限内已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截止2019年2月2日,千由公司包括蓝西公司代付共计支付工程款830000元,剩余工程款应予支付。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蓝西公司辩称,其已付清了千由公司全部合同款项,千由公司拖欠***工程款,与其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千由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千由公司和蓝西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1616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0日,蓝西公司和千由公司签订浙江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中心化验室及环保监测站空调通风系统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千由公司施工检测中心通风工程。合同签订后,千由公司将相关工程交给***施工。2019年1月,经***与千由公司两次核算,千由公司共需支付***工程款1343164元。现千由公司已直接支付或委托蓝西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完成施工后,千由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对于***要求千由公司支付工程款51616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蓝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因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千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516164元,并自2020年4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62元,减半收取4481元,由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千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汇入***银行卡及其关联公司宁波江东尊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明细清单、对账单及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千由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共计996388.88元。***质证认为,2019年2月2日之前支付的830000元认可系本案工程款,之后支付的款项系支付其他工程,与本案无关,对千由公司主张本案已付996388.88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与蓝西公司之间尚有其他工程的经济往来,对2019年2月2日之后付款给***的款项系支付本案讼争工程的,应由千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千由公司表示举证责任不在其一方,为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千由公司拟证已付本案工程款996388.88元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千由公司与蓝西公司签订的空调通风系统施工合同第10.15条载明,千由公司现场负责人为***。蓝西公司与千由公司的结算清单中,由***代表千由公司签名。千由公司与***的结算单中,千由公司现场负责人一栏也由***签名。二审期间,千由公司陈述***系其公司股东,***也是***找来施工的。本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业主已投入使用。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千由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该工程完工后业主已实际使用,可视为质量验收合格,故***有权向千由公司主张工程款。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千由公司现场负责人***与***两次结算,合计工程造价为1343164元。***系千由公司现场负责人,千由公司与蓝西公司结算也是***代表千由公司签名,***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千由公司与其进行结算。一审确认***可以代表千由公司进行结算,并无不当。鉴于***可以代表千由公司结算,故对案涉工程造价无需再进行司法鉴定。关于已付工程款,除***认可收到的830000元外,千由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超付的其余款项系支付本案工程,故一审按***自认的830000元作为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亦无不当。由于***与千由公司没有书面合同,千由公司认为工程款中3%的质保金应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的一周内给付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千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62元,由上诉人上海千由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褚 炅 审 判 员 方 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毛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