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蓝西实验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蓝西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千由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21民初454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蓝西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2577号5幢4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7084642X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千由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云山路1395弄21号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72U84G。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蓝西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西公司)、上海千由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蓝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千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工程款51616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被告蓝西公司和被告千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千由公司承建蓝西公司发包的浙江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中心化验室及环保监测站空调通风系统项目,合同签订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201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千由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确认工程造价为1219464元,2019年1月20日,双方确认工程额外费用为126700元,上述两项合计1343164元。后两被告一共支付了83万元,尚欠516164元,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蓝西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其已全额向被告千由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千由公司辩称,被告蓝西公司尚未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其在被告蓝西公司付清工程款后,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5月10日,被告蓝西公司和被告千由公司签订浙江石化4000万吨/年炼化一体化项目一期工程中心化验室及环保监测站空调通风系统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千由公司施工检测中心通风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千由公司将相关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9年1月,经原告***与被告千由公司两次核算,被告千由公司共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343164元。现被告千由公司已直接支付或委托被告蓝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8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千由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千由公司支付工程款51616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蓝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因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千由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16164元,并自2020年4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2元,减半收取4481元,由被告上海千由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 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