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梦启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梦启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志捷食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71315号 原告:上海梦启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堡镇堡港路109号6幢11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志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同路2号3幢1层、2层、3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梦启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志捷食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下同)289,159元,退还保证金50,000元,提前支付质保金72,500元,共计411,659元。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基地XX楼改造项目之装饰工程;2、包工包料、3、工期自2020年11月7日开工,至2020年12月26日竣工;4、工程预算总价为1,450,000元(包工包料包措施包税),工程付款方式为:首期预付款25%(362,500元)合同签订3日内;第二期工程款30%(435,000元)地面工程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第三期工程款15%(217,500元),墙面以及吊顶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第四期工程款25%(362,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内;质保金5%(72,500元),在质保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2021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利宝阁工程验收表》(二次验收),被告负责人鲍某签字确认。现被告尚有工程款289,15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予支付。并且被告公司负责人告诉原告,公司即将停止经营,故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状况陷入恶化,要求提前支付质保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诉请。对工程款和保证金予以确认,同意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但是质保金尚未到期,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5日,原告上海梦启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志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XX基地XX楼改造项目之装饰工程,工期为2020年11月7日至2020年12月26日,工程预算总价为1,450,000元。合同第6条中6.1规定,被告按如下时间分期支付:首期预付款25%(362,5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期30%(435,000元)地面工程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第三期15%(217,500元)墙面及吊顶完工后5个工作日内;第四期25%(362,5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质保金5%(72,500元)质保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合同第6条中6.5规定,质保期于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到期。原告提出质保金支付申请,被告收到申请后确认质保金支付时间已到,并确认原告切实履行保修义务、无遗留质量问题、工程决算款金额正确。 2021年5月4日,被告上海志捷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鲍某在利宝阁工程验收表(二次验收)上签字,确认工程验收合格。 被告确认尚有289,159元工程款、50,000元保证金、72,500元质保金未支付给原告,但质保金支付期限未届满。原告称,虽质保期支付期限未届满,但被告公司陷入僵局,故原告提前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被告欠付已到期的工程款289,159元及被告未退还保证金金额50,000元并无异议,原告该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6条约定质保期于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到期,现系争工程于2021年5月24日经被告验收(二次验收),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主张提前支付,与该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志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梦启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89,159元及退还保证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梦启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4.89元,减半收取计3,737.45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共计5,957.45元,由原告上海梦启建筑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049.21元,被告上海志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90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