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民终1128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某镇某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23)琼0105民初353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恒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719316.57元并按照约定的存款利息计取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盛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栏杆爪件变更补差价719316.57元是工程量增加,属于认定错误,而双方对工程量并未争议,事实上是爪件并未变更,不应补价差。本案栏杆工程量据实计量,并没有所谓的增加工程量。某某盛公司主张的爪件变更补差价719316.57元是违反合同明确约定,且没有相应爪件变更的事实发生。合同第一、4、(3)、明确约定:五金件优选“坚朗”厂家。第三页第2条明确约定: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乙方不得因原材料涨价等任何原因调整。本案争议的栏杆爪件,属于合同约定的五金件,并未发生变更,即栏杆爪件约定为坚朗,实际也是坚朗。不存在变更,更无所谓补价差之事实。工程价款是由工程量与综合单价相乘之积,本案争议需要区分工程量与价格。结算约定是工程量按实际发生计算,综合单价包干不调整。本案争议的是爪件并非约定的计量口径,而是属于综合单价的范畴。2021年6月19日、2023年1月3日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相同的也是工程量。换句话来讲,两次工程量确认单均只能依据合同约定计量口径确定工程量(此也是两次确认单的共同部分)。不同部分就在于,第二次工程量确认单上多出来了五金爪件价格补差调整,此调整是明确违反合同约定的。某恒公司认为,签字人再未获得明确改变合同内容授权的的情况下,签字人的职务行为不能违反合同明确约定内容。换句话来讲,履行合同的职务行为有效的前提,应该在合同的授权之内。签字人仅能确认依据合同口径确认工程量,并没有改变包干价的权限。综上,结算价款应以2021年6月19日确认的工程量乘以相应的包干价(约定综合单价)。二、一审法院关于利息违约金的判决,明显违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予以纠正。详见判决书第4页第3段内容。某恒公司认为,当事人之间的约定逾期违约依据存款利率计取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是法院自由裁量的禁区。若否,将严重损害,民事主体对民事行为结果的可预期性。补充如下:一、本案工程量不是争议,争议的是爪件的补差,而爪件的品牌合同约定是“坚朗”,实际施工也是“坚朗”。本案中没有事实证明发生了变更。涨价因素根据合同约定也不予调整。作为现场人员,在没有获得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只能在合同的范围内确认相应的事实,无权在没有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与合同相背离、相违反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该补差,某恒公司认为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关于利息、违约金的判决。既然双方签订合同时依据明确继续方式,合议庭应当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 某某盛公司答辩:(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恒公司所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存在。某某盛公司按照双方于2018年5月1日签订的《室外栏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内容约定进行施工,全面履行乐合同义务。2021年6月19日,某某盛公司负责人***与某恒公司的项目经理***及一名技术员对合同中首开美野湾艺舍/悦澜项目二标段室外栏杆栏板工程量进行确认,确认工程量为7358852.9元。2023年1月3日,双方再次对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在2021年6月19日确认单的基础上,增加栏杆爪件变更补差价719316.57元和签订增加费用21800元,共计8094969.47元。2023年3月5日,双方签字确认后出具结算证明,确认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8093852.9元,扣除税差113852.9元、扣除签证部分管理费18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7800000元,某恒公司共向某某盛公司支付6880000元,尾款920000元,该尾款转账付清后,双方所有款项结清。一审庭审中某恒公司提交了合同、结算单、结清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一审某某盛公司提交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根本不存在某恒公司辩称的其签字代表人只有依据合同口径确认工程量且没有改变包干权的权限,纯属无稽之谈,且某恒公司对某某盛公司提供金额7800000元增值税发票未提出异议(该全部增值税发票某恒公司均已抵扣相应的进项税),并不存在对栏杆爪件变更补差价认定错误问题。(二)、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明显违反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错误。综上,某某盛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支持。某恒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恒公司支付某某盛公司工程款920000元;2.某恒公司支付某某盛公司逾期付货利息13991.67元(以欠工程款92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约1.5倍计算,从2023年1月5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4月15日,最终计算至实际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3.某恒公司向某某盛公司退还安全保证金20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恒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日,某某盛公司与某恒公司签订了一份《室外栏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暂估金额为7036281.21元,工程量按实结算,结算时本合同按合同单价结算,不在合同范围内的产品,双方另行议价确认。按每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施工完毕单体项目验收通过后,支付结算总金额的80%,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5%,5%质保金自项目竣工备案验收之日起2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某恒公司无正当理由迟延向某某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每天按应付金额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某盛公司进行施工。2021年6月19日,某某盛公司与某恒公司项目经理***及一名技术员对首开美墅湾艺舍/悦澜项目二标段室外栏杆栏板工程量进行确认,确认工程量为7353852.9元。2023年1月3日,双方再次对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在2021年6月19日确认单的基础上,增加栏杆爪件变更补差价719316.57元,共计8094969.47元。2023年3月5日,某某盛公司与某恒公司确认后出具结清证明,确认涉案工程审定结算金额为8093852.9元,扣除税差113852.9元及签证部分管理费18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7800000元,某恒公司共向某某盛公司支付6880000元,尾款920000元转账付清后,双方所有款项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盛公司与某恒公司签订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某某盛公司作为施工方,已依约完成某恒公司的工程项目,某恒公司理应支付相应款项。某某盛公司与某恒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费用和增加的工程量费用进行结算,扣除相关费用后,最终结算金额为7800000元,某恒公司共计向某某盛公司支付6880000元工程款,尾款920000元某恒公司未向某某盛公司支付。故某某盛公司诉请某恒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恒公司在诉讼中抗辩结算单上相关签字人员并没有获得其授权,结合两次工程量费用结算单、结清证明及已付款项凭证来看,某恒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为标准计算违约金,某某盛公司主张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结合某某盛公司与某恒公司双方履行情况,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9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某某盛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盛公司主张的退还安全保证金问题,因合同中并无支付安全保证金的相关约定,且收款单位及收款人员身份情况不详,某恒公司不予认可,某某盛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某某盛公司主张退还20000元安全保证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恒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盛公司支付工程款9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9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某盛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340元,由某某盛公司承担94元,由某恒公司承担13246元。 二审中,某恒公司、某某盛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中,某恒公司陈述两份结算单上项目经理处签名均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某某盛公司与某恒公司签订《室外栏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均有约束力。某某盛公司、某恒公司对应付工程总价款7353852.9元均无异议。某恒公司主张因《室外栏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已约定“本合同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乙方不得因实际工程量、原材料涨价等任何原因调整”,所以,2023年1月3日的《结算单》中,关于栏杆爪件变更补差价719316.57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某恒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只有***代表某恒公司与某某盛公司对接,由***负责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某某盛公司有理由相信某恒公司对接人员有权代表某恒公司与某某盛公司就工程量、原材料单价变更等事宜进行结算。某恒公司以***超越权限结算进行抗辩,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2023年1月3日的《结算单》及2023年3月5日的《结清证明》应视为某恒公司与某某盛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最终结算。一审法院认定最终结算金额78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880000元后,某恒公司应向某某盛公司支付92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其次,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某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3元,由上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