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某某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沪0117执异13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女,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473弄3号7层797-199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2023)沪0117执249号申请执行人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对其的执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4月20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异议称,1、要求终止对***的执行;2、解除对***所有账户的冻结措施;3、请求裁定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唯一被执行人。案件审查中,异议人明确异议请求为要求法院终止对***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15日,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出具承诺书,确认其对申请执行人的300万系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从未拿去涉案一分钱,全案与***无关,并未承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所有钱款;本案中***从未代表过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意退款,***没有继承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开发建设权,该资金收取对象为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也从未转入过***控制的公司。综上,***请求终止对***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称,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只是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尊重法院裁决。 本院经审查查明,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2022)沪0117民初124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设计费损失15万元,具体付款方式如下:被告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5万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20万元,于2023年2月15日前向原告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50万元;二、若被告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上述第一项载明的期限和金额支付任何一期款项,则原告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立即就全部剩余未付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就本案所涉纠纷双方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32,000元,减半收取为16,000元,由被告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2023年1月11日,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270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以(2023)沪0117执249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作出冻结、划拨两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729,400元等的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财付通及支付宝账户,扣划了相关账户存款45,617元(其中被执行人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526元、***25,091元),在扣除执行费29,400元后,余款16,217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本院并在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后,因两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剩余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于2023年3月17日作出终结该案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的(2023)沪0117执249号执行裁定书。 案件审查中,***向本院提供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15日(即民事调解书出具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全案与其无关,还款责任应由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对此,申请执行人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承诺书表示认同。另,经申请执行人核实,其于2023年4月20日收到由上海XX有限公司代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转账支付的案款20万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代管款收据、代管款处理通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应依法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案中,(2022)沪0117民初1246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仍未履行相应的执行标的,本院遂对两被执行人作出执行通知书,要求两被执行人履行相应的付款的义务,并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两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就执行标的履行完毕,***提供的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承诺书,仅对两被执行人之间发生效力,而不能对抗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的异议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