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沪0117执249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473弄3号7层797-199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女,1975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作出(2022)沪0117民初1246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告退还保证金270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两被执行人未履行。审理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银行账户。上述财产保全情况已通过《财产保全告知书》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中,本院依法于2023年1月16日冻结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财付通及支付宝账户,并扣划了相关账户存款45,617元。在扣除执行费29,400元后,余款16,217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本次冻结期限一年。对上述金融账户的冻结,待期满前第30日,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提出续冻申请,届时,由本院办理续冻手续。除此之外,两被执行人名下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对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亦不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两被执行人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现因两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剩余执行标的暂无条件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元一康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