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5民初16681号
原告: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男,1959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恒公司)与被告谈**、被告上海创业接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担保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
原告舜恒公司诉称:2016年7月4日,被告谈**起诉原告舜恒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并申请法院查封了原告的银行基本账号(上海农商银行新泾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诉讼中,原告提出愿意以被查封账户内等额现金280万元,以及案外人上海谢朱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长宁区协和路XXX号全幢临街三层70年产权商业面积1433.81平方米的房产为担保,以解除对原告基本账户的查封,但遭到被告谈**拒绝。涉案纠纷经二审终审判决驳回被告谈**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错误申请的诉讼保全措施,导致原告产生1,296,373.85元的利息损失及其他经营、商誉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查封错误的利息损失1,296,373.85元、律师费5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3、判令两被告对上述债权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被告谈**的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谈**在本院提起的(2016)沪0105民初14100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该案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系由本院作出,故本案属本院管辖范围,原告舜恒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谈**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谈**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康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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