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鑫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智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鑫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12民初10712号 原告:徐州智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菊园新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智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公司)诉被告上海鑫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3148.73元及违约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543148.73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1日起计算之至实际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项目户内、公区石材加工工程施工,项目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某路,合同暂估价为608973.95元,实际工程造价543148.73元。该笔款项,被告分文未履行。原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时间给付货款,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支付工程款款,原告向被告要求催要货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不予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鑫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我司均不认可,项目由***实际承包管理,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涉案金额应当由其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22年7月14日,原告智某公司(乙方)与被告鑫某公司(甲方)就徐州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88号地块项目精装修工程达成一致并签订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承包范围为户内、公区石材供货,承包方式为供材。合同价款暂估608973.95元,价款包含人工、主辅材、机械、工具、运输卸货费、工人食宿、差旅费、保险等在内所有费用,本合同价款方式为固定单价,协议总工期120天。甲方在发包人将工程款项划入到账后,在收到乙方正式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按同比例付给乙方工程预付款、进度款。乙方每月25日凭甲方确认完成的上月合格工程量申请进度款,甲方在收到乙方申请单15个工作日内次月按审核计价数70%拨款,工程完工交付后付至累计审核总价的80%,甲方内审结算后二个月内付至内审结算价95%,余款除质保金待质保期满结付外,在发包人确认工程总价后二个月内付清;若发包人应付的工程款迟延,则甲方付款相应顺延。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之日30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无息)。质保期从移交小业主及交付发包方后起算两年内截止。合同约定甲方代表为***,乙方代表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在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鑫某公司公章,乙方加盖智某公司公章。被告鑫某公司认为合同落款公章并非其公司印章。 合同还附了某石材及加工合同清单,对于石材名称、规格、工程量、单价作出了约定,价税总合计为608973.95元。该附件注明以上清单为固定单价清单,工程量最终按实际签字签收结算,以上清单材料的规格型号等最终按照现场甲方确认为准,以达到现场甲方要求及现场交付标准为准。 2022年6月17日至2023年5月23日,双方形成对账单二十余份,对账单记载了石材名称、规格、数量等,对账单送货方为智某公司,收货方为鑫某公司。以上对账单合计金额543148.73元。在二十余份对账单中,收货方签字人员有***、***、***、***、***、***等人签字。对于上述人员身份,原告陈述“都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陈述“对账单中签字人员非我司人员,我司没有授权对账单中的人员签署对账单的相关事宜。***已不在此项目上工作。” 原告自述施工日期为从2021年3月份到2023年5月份,徐州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88号地块项目二标段上房时间为2024年以后。 另查明,鑫某公司(甲方、被挂靠方)与案外人***(乙方、挂靠方)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挂靠方在甲方发生的质量、安全文明、经济纠纷、人员工资、材料款等由挂靠方本人承担。挂靠协议附件第83项为徐州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8-88号地块项目二标段户内及公区精装修工程。 还查明,本院于202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了智某公司与被告鑫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苏0312民初12697号。该案中,智某公司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69293.86元及违约利息等。该案查明:自2018年起,原告智某公司通过与被告鑫某公司的徐州区域经理***沟通协商,由智某公司向被告鑫某公司供应建筑材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鑫某公司自2018年7月26日到2021年9月27日,累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智某公司4624500元。该案中,双方也是对账单的形式,收货方有***、***、***等人签字。本院于2024年3月25日作出(2023)苏0312民初1269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鑫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智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469293.86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2389895.02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6日计算值实际付清为止;2、以1561194.46元为基数计算从2021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以3518204.38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上述利率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州智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鑫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8日作出(2024)苏03民终6517号民事裁定:本案按上诉人上海鑫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又查明,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被告鑫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号(2024)苏0312民初1262号,该案查明:2021年9月25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在银城某项目担任实测员,双方约定工资6000元/月,2023年4月1日起工资调整到7000元/月。工作期间,原告加入了被告公司在银城某项目的工作群,并在工作群内安排、指挥并协调工作,原告还曾代表被告参加案涉项目的工地例会,向案涉项目的其他参与方签署相关文件。工作期间,原告还接受被告的钉钉打卡考勤,接受被告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的指挥与工作安排,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作出(2024)苏0312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被告上海鑫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7月15日的工资合计61000元。该文书已生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能否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如原告能主张权利,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能否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本案中,被告抗辩涉案金额应当由***承担。本院认为,首先,虽然鑫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挂靠协议,约定挂靠方在鑫某公司发生的质量、安全文明、经济纠纷、人员工资、材料款等由挂靠方本人承担,但该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次,2022年7月14日,原告智某公司与被告鑫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落款处加盖的是鑫某公司公章,虽然鑫某公司辩称该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但并未提交公司公章用于比对,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再次,结合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双方长期合作,***为鑫某公司的徐州区域经理,生效文书也认定智某公司与鑫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代表鑫某公司。综上,在案涉项目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参照双方合同约定,价款方式为固定单价,另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对于各项材料的单价作出了约定,2022年6月17日至2023年5月23日,双方形成对账单二十余份,对账单记载了石材名称、规格、数量等,对账单送货方为智某公司,收货方为鑫某公司,以上对账单合计金额543148.73元。对于对账单中收货方签字人员身份,虽然被告不予认可,但结合合同约定的甲方代表为***,生效文书中认定的***、***等人是身份,可以认定相关签字人员在签字时代表鑫某公司。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总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交付后付至累计审核总价的80%,甲方内审结算后二个月内付至内审结算价95%,余款除质保金待质保期满结付外,在发包人确认工程总价后二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从移交小业主及交付发包方后起算两年内截止。”案涉项目上房时间在2024年以后,本案质保金尚未达到合同约定支付条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金额为515991.29元。剩余部分待质保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对于工程价款给付时间双方合同作出了约定,对于逾期付款部分,被告应承担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利息起算时间,结合原告自述的施工时间到2023年5月份,双方最后一笔对账时间为2023年5月23日,参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交付后付至累计审核总价的80%,此时被告应付款至434518.98元。对于合同约定的甲方内审结算后二个月内付至内审结算价95%,因被告并未内审,故该节点本院酌定为原告起诉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智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工程款515991.29元及利息(利息以434518.98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9月13日止;以515991.2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州智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1元,由原告徐州智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71元,由被告上海鑫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