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84民初2506号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史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公司提出反诉后又撤回了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1438.5元及利息(以721438.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工程款372777.7元及利息(以342777.7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6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62387.7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翡翠云台项目一期二标段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12121313.33元,扣除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外,其余款项一次付清,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二年。根据(2023)苏1084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21年10月25日验收合格,2022年12月确定审定价为12425925.69元,并在备注中载明“审定价已扣除争议金额”、“争议金额721438.5元”,双方对争议金额至今未达成一致,质保金至今亦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申请退还质保金应提供请款资料,否则被告有权拒绝退还质保金,且防水部分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质保金不应退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20年5月原、被告签订的《高邮翡翠云台项目一期二标段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附件;
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预结算审定单》;
3、(2023)苏1084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书;
4、《一期二标精装修争议问题》统计表及附件;
5、施工图、竣工图电子文件光盘;
6、《高邮翡翠云台项目一期二标段精装修工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对除证据4外的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4中的附件拟证明争议部分的造价,该造价已提交鉴定机构鉴定,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内容:翡翠云台一期二标段精装修工程,合同固定总价(含税)12121313.33元。竣工结算办法及工程款支付方式:月进度付款;支付至合同总价80%暂停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原告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并提供相关资料;结算完成后,6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除扣除结算总价的3%作为保修金外,所有款项一次付清;质保期满后根据乙方提供的付款资料,甲方扣除乙方应付的保修费用之后(见保修约定),于60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中第2.6条约定了保修期限:从本工程全装修房集中交付入住之日起计,保修两年,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第6.3条约定了质保金结算时间:交付后质保期满两年,乙方完成所有质保工作后,甲乙双方针对质保金(除防水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60%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防水工程保修金,保修期起算满五年,并且全部维修,投诉工作处理完毕后,甲乙双方针对保修款进行结算,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保修款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21年10月25日,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本工程质量经验收达到:合格”。2021年12月30日,原告某公司向被告递交工程结算申请表及相关附件,提交结算价为13473400.25元。结算过程中,双方对工程价款中的721438.5元发生争议。2022年12月,原告在《工程预结算审定单》中盖章确认审定价为12425925.69元,并在备注中载明“审定价已扣除争议金额”、“争议金额721438.5元”。被告对该预结算审定单中的审定价12425925.69元予以认可。2023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审理过程中原告对争议款项721438.5元保留了诉权,仅按照12425925.69元主张工程款。经本院审理于2023年8月22日作出(2023)苏1084民初35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除争议款项外,工程总造价为12425925.69元,被告应付款项为12053147.9元(12425925.69元*97%),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1419951.36元,故判决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633196.5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筑苑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就《工程预结算审定单》中的争议金额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确定性意见造价为120353.46元,推断性意见造价142034.27元,合计262387.73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0390元。被告经质证认为推断性意见造价142034.27元(第八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均不应支付给原告,其中第八项电梯临时电缆及拆除在原、被告签订的招标清单中所确定的综合单价中已含有该部分费用,报价为零,故不应计取该项费用;第十二项腻子涂布率,原告称涂布率为2.5,但实际并未达到该标准,按照招标约定为非可调损耗,原告不应获得该推断性金额;第十四项电线损耗率,该工程量在综合报价中已经考虑,故不应再行计取。原告认为均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中第八项双方已以签证形式对工程量予以了增加;第十二项涂布率未达到双方约定,鉴定时按照定额计算;第十四项鉴定机构以现场实测以及招标清单中的损耗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1、双方争议问题造价应当如何确定?
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经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其造价进行了鉴定,经鉴定确定性意见造价为120353.46元,推断性意见造价142034.27元,合计262387.73元。对于被告对推断性意见提出的意见,经审查,推断性意见中的第八项,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减工程通知单,双方曾就临时电缆铺设进行签证,因双方在报价清单中未包含电梯临时用电电缆安装和拆除的单价,鉴定机构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14版等定价依据确定第八项电梯临时用电电缆安装和拆除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第十二项关于涂布率,被告认为原告施工并未达到其清单中2.5的标准,经审查,鉴定机构并未确定原告施工达到2.5的标准,仅根据定额含量测算出超供费用和罚款金额,应当予以采纳。第十四项电线损耗率,原告提出该工程量在综合报价中已经考虑故不应再行计取,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机构按照合同约定并且按实测工程量计取较为合理,本院亦予以采纳。故双方争议问题总造价应为262387.73元。质保金与前期已付工程款一并考虑,除质保金外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54516.1元。
2、质保金是否期满?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的数额如何确定?
被告抗辩认为防水部分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质保金不应退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其余装修保修期为两年,质保金为工程总造价的3%,应于60个工作日内付清。对于防水工程与其他装修工程分别占总造价中的比例双方约定为4:6,现被告对于除防水部分的其他装修质保期已届满无异议,但防水部分未届五年质保期,故原告应待五年质保期届满后另行主张。案涉工程总造价为双方在(2023)苏1084民初3547号一案中确定的12425925.69元与本案争议问题的造价262387.73元之和,即12688313.42元,被告应当支付除防水工程外其他装修工程的质保金,为总造价的3%中的60%即228389.64元(12688313.42元×3%×60%)。
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被告于2022年12月对审定价12425925.69元进行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此后60日内被告应当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故被告最迟应于2023年3月1日前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3年3月1日。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本院依法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对于欠付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房屋集中交付入住的时间,但被告对两年质保期已届满无异议,故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欠付质保金的利息。双方对争议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原告为固定争议问题的造价而支出的鉴定费本院酌情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54516.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54516.1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228389.6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28389.64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5195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70元,由原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9元,被告扬州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48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晓执行通知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