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03民初4112号
原告:X,男,198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江苏庆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X号。
负责人:X,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室。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X与被告X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徐州分公司)、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同年8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被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徐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50500元及报销款58605.87元,合计209105.8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入职被告X公司,随后被派往徐州跟随徐州分公司负责人X,以后的五年多时间在一直在二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担任施工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报销费用共计209105.87元,因二被告拒不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于2023年2月离职。2023年2月28日X以X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工资对账单,认可拖欠原告上述费用及欠款总额。对账单出具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费用,但二被告拒不支付,现已不接电话、不回信息,甚至二被告的营业场所都已关闭。
被告X徐州分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原告是X个人聘用人员,与X公司无关。X是涉案人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X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5日,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等。2020年7月27日成立X徐州分公司,X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原告X称,2018年,X自称是X公司的高管,X公司在徐州有不少项目,让其管理这些项目,于是其自2018年1月起在X城、X湖X地块、X、X、X、X连城、X湖X地块以及X等项目担任施工员,工资由财务X发放。
原告提供的钉钉群聊显示,其在“X有限公司”群中提交过施工日志,群成员信息显示X系财务经理。
原告提供的《工资对账单》载明:姓名:X;岗位:施工员;身份证号码:;在职时间:2018年1月1日-2023年2月28日;月薪:2018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6000/月;2020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7000/月;2021年9月25日-2023年2月28日,10000/月。在职期间,2018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工资已结清,2020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未结工资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2021年1月1日-2021年12月31日未结工资为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2022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未结清工资为人民币伍万零伍佰元整(¥50500.00),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未付金额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此外尚有项目报销未支付,报销金额为人民币伍万捌仟陆佰零伍元捌角柒分(¥58605.87.00元)。截止2023年2月28日,总未支付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零玖仟壹佰零伍元捌角柒分(¥209105.87.00元)。”尾部落款为X公司,未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23年2月28日,X签名并书写日期2023年2月28日。
被告X公司称案涉项目系X挂靠其公司承包,并提供其与X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公司)X公司,乙方(挂靠方)X。根据公司与甲方签订的《X园X、X、X栋室内精装修工程等91项工程合同》(附件1),一、挂靠方在甲方挂靠工程,所有的工程质量要求按照发包方规定执行。二、挂靠方在甲方挂靠工程,所有财务制度根据甲方公司执行。三、挂靠方在甲方发生的质量、安全文明、经济纠纷、人员工资(工人工资及管理人员工资)、材料款、银行贷款、票据协查所产生的问题由挂靠方本人承担。四、甲方项目章仅用于项目资料以及与开发商办理资料手续,签订任何经济合同则无效。五、以上四条发生法律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并且解决,对甲方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合同附件所列明的项目中包含原告所陈述的X城、X湖X地块、X、X、X、X湖X地块、X等项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X提供的被告X徐州分公司负责人X向其出具的《工资对账单》,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X徐州分公司提供劳务,担任施工员职务,被告X徐州分公司欠付其工资及报销款。关于数额,《工资对账单》明确载明尚欠X工资150500元及报销款58605.87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X徐州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X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X徐州分公司为被告X公司的分公司,在被告X徐州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情况下,被告X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关于被告X公司辩称其与X之间系挂靠关系,应由X支付案涉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挂靠关系即便属实,也系X与X公司内部关系,被告X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原告明知X与被告X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亦未举证证实X系以个人名义雇佣原告,故对被告X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工资150500元、报销款58605.87元,合计209105.87元;
二、被告X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X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8元、保全费1566元,合计3784元,由被告X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