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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X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03民初4111号 原告:X,男,1970年9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江苏庆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X。 负责人:X,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室。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X,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X与被告X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徐分公司)、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同年8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被告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徐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107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10月2日起入职被告X有限公司,随后被派往徐州跟随徐州分公司负责人X,以后的四年多时间在一直在二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担任安全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因二被告拒不支付拖欠工资,原告于2022年12月离职。202年2月10日X以X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工资对账单,认可拖欠原告工资及金额。对账单出具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拖欠工资,但二被告拒不支付,现已不接电话、不回信息,甚至二被告的营业场所都已关闭 被告X徐州分公司未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X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原告是X个人聘用人员,与X公司无关。X是涉案人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X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和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5日,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装修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等。2020年7月27日成立X徐州分公司,X为该分公司负责人。原告X称,2018年,X自称是X公司的高管,X公司在徐州有不少项目,让其管理这些项目,于是其自2018年10月起在X城、X湖A地块、X、X、X淮西、X连城、X湖X地块以及X都会等项目担任安全员,工资由财务X发放。 原告提供的微信群聊显示,其在“X班组施工群”、“X连城X管理群”中;原告提供的《X之光X地块一期一标住宅出入通行证》载明:姓名X,单位名称X,进场时间2020-3-5;原告提供的《建筑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核合格证书》载明,姓名X,企业名称X有限公司,该证书加盖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印章;原告提供的钉钉群聊显示,其在“X有限公司”群中,群成员信息显示其职务为安全员,X为财务经理,原告在该群中提交过施工日志及出差申请,施工日志显示项目有X湖X地块一标段(X)、X湖山。 原告提供的《工资对账单》载明:姓名:X;岗位:施工员;身份证号码:;月薪:8000.00元/月;在职时间:2018年10月2日至2022年12月30日。在职期间,2020年未结清工资为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2021年未结清工资为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工资未付金额为人民币陆万零柒佰陆拾元整(¥60760.00元)。截止2022年12月31日,未发工资合计税后总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壹万零柒佰陆拾元整(¥110760.00元)。”尾部落款为X公司,未加盖公章,落款日期为2023年2月10日,X签名并书写日期2023年2月10日。 被告X公司称案涉项目系X挂靠其公司承包,并提供其与X签订的《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公司)X公司,乙方(挂靠方)X。根据公司与甲方签订的《X禧园X、X、X栋室内精装修工程等91项工程合同》(附件1),一、挂靠方在甲方挂靠工程,所有的工程质量要求按照发包方规定执行。二、挂靠方在甲方挂靠工程,所有财务制度根据甲方公司执行。三、挂靠方在甲方发生的质量、安全文明、经济纠纷、人员工资(工人工资及管理人员工资)、材料款、银行贷款、票据协查所产生的问题由挂靠方本人承担。四、甲方项目章仅用于项目资料以及与开发商办理资料手续,签订任何经济合同则无效。五、以上四条发生法律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并且解决,对甲方造成的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合同附件所列明的项目中包含原告所陈述的X城、X湖X地块、X、X、X、X湖X地块、X等项目及X湖山项目。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X提供的被告X徐州分公司负责人X向其出具的《工资对账单》,结合原告陈述,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X徐州分公司提供劳务,担任安全员职务,被告X徐州分公司欠付其工资。关于工资数额,《工资对账单》明确载明尚欠X110760元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X徐州分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X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X徐州分公司为被告X公司的分公司,在被告X徐州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情况下,被告X公司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关于被告X公司辩称其与X之间系挂靠关系,应由X支付原告工资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挂靠关系即便属实,也系X与X公司内部关系,被告X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原告明知X与被告X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亦未举证证实X系以个人名义雇佣原告,故对被告X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工资110760元; 二、被告X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X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8元、保全费1074元,合计2332元,由被告X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