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03民初301号
原告:张某,男,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黄某,男,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被告:上海某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商务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上海某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上海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实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上海某程有限公司对诉请一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3月份进入被告徐州万科某之光项目施工至2022年7月底完工,欠款至今未付,中间多次协商,被告均违反约定未付该笔款项。于2023年1月16日在云龙区劳动局的帮助下签了一份协议,于2023年1月19日前先付20万工程款,实际支付17万,再次违约,后期在云龙区劳动局的施压下,于2023年6月13日再次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于2023年7月1日-2023年11月30日,每月支付原告5万元,于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每月支付原告5万元。至今第一笔款尚未支付,被告再次违约,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仍不履行,甚至不接电话不回信息。综上所述,被告屡次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黄某未到庭,庭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上海某公司在普通程序审理时未到庭,其在简易程序庭审时辩称,被告上海某公司对该付款协议上记载的金额及付款方式均不清楚,也无法进行确认。被告上海某公司在付款协议上盖章的行为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该担保行为无效。被告上海某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公司法16条的规定以及九民纪要中的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经过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本案中该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黄某向原告付款,被告上海某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付款协议上盖有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印章,但被告上海某公司内部并未就该担保进行过任何决议程序,也没有进行过任何表决,为被告黄某的债务做出担保的行为,并非被告上海某公司的真实意志,所以该担保行为无效。如果被告上海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黄某的付款提供担保,除了在付款协议上盖章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还应当出示提供内部表决程序的相关资料,原告作为相对人,对相应的表决程序的资料是具有审查义务的。本案中明显原告并未审核担保的相关决议材料,未尽到必要的审慎的形式审查和注意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对担保无效的后果过错明显,应当由原告对担保无效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本案中担保是无效的,被告上海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上海某公司的全部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1月16日,原告(申请人)与被告上海某公司(被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人***在徐州市云龙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申请人与被电请人上海某程有限公司2020年签的工程合同,工程款74万至今未给付,由此导致张某等15人未发放工资,为此申请人多次和被申请人交涉,但被申请人拒不支付,特请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9日之前先期给付20万工程款,到张某的银行卡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45445),其余14人工资待该笔款项到账后由张某逐一发放。余款54万于202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逾期不给付,被申请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均认可;当事人承诺所提供的一切材料真实有效,若出现任何纠纷及法律问题,当事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原告及***在《协议书》尾部当事人处签字捺印。
2023年6月13日,原告张某(甲方、债权人)与被告黄某(乙方、债务人)、被告上海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付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截止2023年6月8日,乙方尚未支付甲方2022年11月30日之前已完工项目工程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计:¥500000.00元)。1、乙方承诺2023年7月1日至2023_年11月30日每月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计:¥50000.00元)。2、乙方承诺2024年3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每月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计:¥50000.00元)。1:丙方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甲乙双方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乙方应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付款计划付款,如有违反,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同时甲方有权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甲方因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原告张某、被告黄某在合同尾部签名,丙方处加盖有被告上海某公司公章。被告上海某公司认可《付款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
另查明,被告上海某公司的股东为史文、***。被告黄某为上海某程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付款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黄某的责任承担。《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黄某作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及《付款协议》中的债务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如期支付工程款,现被告黄某未按《人民调解协议书》及《付款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黄某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实际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上海某公司的责任承担。上海某公司在上述《付款协议》担保人处盖章应认定其为担保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担保行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上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故担保行为无效。因债权人即上诉人徐州天某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不能认定为“善意”;上海某公司未“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授权,即在《付款协议》担保人处加盖印章,且系为其分公司负责人黄某提供担保,亦存在过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使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本院认定上海某公司对本案债务应向原告张某承担黄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实际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某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责任向原告张某承担被告黄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4400元,被告上海某程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