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民终4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区×区×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区×街道×幢×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区×道以北、×区政府驻地以西×广场×幢×单元×号。
负责人:***。
上诉人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邱某某、原审被告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徐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23)苏0114民初9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邱某某的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与邱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受案外人***的委托,为***雇佣的邱某某代缴社保费,对于邱某某的工作安排、工作考勤、报酬计算及发放均是由***负责,***的一审陈述均证明了邱某某是由***雇佣,***作为领导安排其工作。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与邱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是为了帮助邱某某缴纳社保费,双方并没有真实签订并履行该劳动合同的意愿和行为。
邱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邱某某和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2021年开始工资为13000元/月,扣除已发4000元,欠付工资为9000元/月,12个月是108000元,证据之间相互吻合,没有矛盾。2.根据(2024)苏01民终5044号案件查明的事实及(2022)苏0102民初14340号民事调解书,均明确了邱某某是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的员工。邱某某于2018年1月1日入职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担任财务岗位,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10000元/月,因邱某某表现优异,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提高工资变更劳动合同,在2020年年底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调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工资调整为13000元/月,两份劳动合同就岗位、期限、报酬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都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是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徐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徐州分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邱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徐州分公司向邱某某支付工资3542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某某与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其中第一份合同约定,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聘用邱某某担任财务岗位。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可根据实际工作安排或调整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邱某某应予以服从;……本合同的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始至2021年12月31日止;邱某某薪金待遇按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依法确定的薪金分配制度、方式和标准确定为: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0000元人民币;……签订本合同时,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有责任向邱某某明确工资待遇情况;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支付给邱某某的薪金不得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日为工资发放日。第二份合同约定,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根据工作需要,聘用邱某某担任财务岗位。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可根据实际工作安排或调整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邱某某应予以服从;……本合同的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始至2023年12月31日止;邱某某薪金待遇按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依法确定的薪金分配制度、方式和标准确定为: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3000元;签订本合同时,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有责任向邱某某明确工资待遇情况;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支付给邱某某的薪金不得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日为工资发放日。
邱某某在职期间工资一直未足额发放。2023年7月25日,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徐州分公司出具《离职工资确认明细》,其中载明“欠付工资307000,2021.1.1-2021.12.31未结清工资为108000,2022.1.1-2022.12.31未结清工资为108000,2023.1.1-2023.7.31未结清工资为91000;垫付安全帽及马夹费用12177,垫付管理费用2049,垫付预缴税金3000,垫付班组费用30000;共计354226”。该公司在该明细表上盖章,负责人***签名捺印。
一审另查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日出具(2022)苏0102民初14340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记载“被告:上海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还查明,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徐州分公司系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分支机构,于2020年7月27日登记设立。
2023年8月14日,邱某某就本案纠纷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在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后,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邱某某与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徐州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邱某某要求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徐州分公司支付工资有无依据。
就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本案中,邱某某与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就工作岗位、合同期限、报酬标准等进行了约定,且双方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抗辩称其与邱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邱某某是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徐州分公司或者是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人***个人聘用的人员,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日出具(2022)苏0102民初14340号民事调解书中记载,邱某某在该案中作为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工作人员代理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案件,可综合认定邱某某与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之间自2018年1月1日起已经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建立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总公司的一个组成部分,分公司不论是在经济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具有独立性。本案中,邱某某虽未与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徐州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经邱某某自述,其实际是受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徐州分公司管理,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徐州分公司陈述邱某某主要负责处理该公司相关财务、税务方面工作,并与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对接工作。而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徐州分公司作为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的分公司,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均不具有独立性,并且在人事、经营上受到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管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邱某某主张与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并主要负责处理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徐州分公司相关工作符合常理。
就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邱某某与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期限为2021年1月1日始至2023年12月31日止,且邱某某薪金待遇按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依法确定的薪金分配制度、方式和标准确定,即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3000元。并且如上文所述,邱某某工作内容主要系负责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徐州分公司的相关业务,因此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徐州分公司作为邱某某工作中的实际管理方,直接掌握邱某某的工作、工资、垫付款等情况,经结算,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徐州分公司确认尚欠邱某某工资、垫付款共计354226元,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系邱某某的用人单位,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徐州分公司实际接受了邱某某提供的劳动,邱某某主张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徐州分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资、垫付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徐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邱某某支付工资、垫付款共354226元。
二审中,邱某某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邱某某银行流水,拟证明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有向邱某某发放工资;2.邱某某与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邱某某接受史某的工作安排。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是为了做账,***的工程款进入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账户后,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再支付***雇佣人员的工资;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挂靠在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做工程,工程款都要进入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账户,邱某某是为***工作,邱某某代表***和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进行对接和结算,所以邱某某和史某沟通的都是财务工程款方面的事情,并不是史某对邱某某进行工作安排。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徐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邱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因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将在下文中进行综合认定。
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补充提交***出具的《说明》一份,拟证明邱某某系***个人雇佣,与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邱某某质证称,该证据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已在另案中提交,质证意见同另案庭审意见。本院认证:因***现仍为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人,与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邱某某和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徐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与邱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是否应当向邱某某支付工资、垫付款共计354226元。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首先,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与邱某某签有两份劳动合同,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为邱某某缴纳社保费,向邱某某发放工资,邱某某作为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主张邱某某系受***个人雇佣,之所以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代缴社保费,但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从邱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邱某某有接受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的工作安排,应当认定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与邱某某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最后,已经生效的(2024)苏01民终5044号民事判决书及(2022)苏0102民初14340号民事调解书,均已确认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与邱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与邱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首先,邱某某的工作内容主要系负责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徐州分公司的财务、税务等相关业务,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徐州分公司确认尚欠邱某某工资、垫付款共计354226元,该结算单上有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徐州分公司的盖章及负责人***的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作为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徐州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徐州分公司欠付邱某某工资、垫付款共计354226元的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徐州分公司向邱某某支付工资、垫付款共354226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海某建筑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