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03民初1602号
原告:湖州原树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联谊新村南区锦绣路666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市辖区嘉定区菊园新区环城路2222号一幢J196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州原树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总货款62515.57元、税款706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2515.5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9月25日为5929.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原树全屋定制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南浔区孔雀城三期物业中心项目提供木门柜子套等,并由原告负责施工安装,双方约定项目总货款(不含税)为62515.57元,并于产品安装完毕12月30日前付清总货款。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己方义务,并根据被告项目负责人***的指示开具了部分货款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NO00039602)。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项目总货款及税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树全屋定制合同》一份、全屋定制家具预算清单三份、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木制品的制作安装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及时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余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价格是不含税价,故原告开具发票后要求被告支付税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上海鑫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原树智能家居有限公司货款62515.57元、税款706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2515.5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1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770元,由被告上海鑫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