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展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展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0民初459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9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琳琳,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展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鲁云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俊,上海劉和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展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清公司)及反诉原告展清公司与反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琳琳、被告(反诉原告)展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展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5,821元(包括展清公司延误工期造成的***租金损失9,520元、营业利润损失17,000元、展清公司施工致人受伤***垫付的伤者费用23,000元、***验房费用1,000元、***请人收尾费用5,301元);2、***向展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64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2日,***与展清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展清公司对***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337-3临美甲店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进行装修,承包范围为全包,价款按预算书为97,769.45元,于2018年8月5日竣工。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的阶段付费方式支付了工程款,展清公司进场施工。展清公司因施工噪音问题与周围住户发生冲突,致住户腿部受伤。2018年7月17日,经警方协调,展清公司表示愿意赔偿伤者,但因资金紧张要求***垫付,待装修工程结束时一并结算。***为促使展清公司按期施工正常营业,无奈垫付伤者费用23,000元。2018年9月8日,展清公司通知***验房,但此时工程尚未竣工。***于当天聘请了第三方机构进行验房,报告显示,展清公司装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有诸多项目未完成。***为避免损失扩大,不得以另找工人完成部分收尾工程,为此花费了5,301元。合同约定,展清公司应于2018年8月5日竣工,实际其于2018年9月8日才通知***验收,延误工期34天,其因赔偿延误工期给***造成的实际损失,即租金损失9,520元、营业利润损失17,000元。展清公司还应赔偿***为其垫付的伤者费用23,000元、验房费用1,000元及收尾费用5,301元,共计55,821元。依据司法审价报告,***认为系争工程总造价为109,899元减去争议部分3,255元,计106,644元,基于***实际已向展清公司支付了7万元,故还应向展清公司支付36,644元。
展清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展清公司没有延误工期,于合同约定的时间竣工了,所以不同意赔偿租金损失、利润损失。展清公司承接系争工程后发包给他人施工,施工人员高小丽在施工期间确实与邻居郑伟发生冲突,经派出所调解,约定高小丽赔偿郑伟23,000元,确是***代付的,但当时调解时明确我方支付16,000元,余款7,000元由***承担,现为了息事宁人同意承担16,000元。不同意赔偿***主张的验房费用及收尾费用,因为合同没有约定需要第三方验房,且展清公司已经竣工并交付给了***,没有收尾工程。同意诉请2,***愿意支付,展清公司是要的。
展清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39,899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9,899元为本金,自2018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息6%计算。事实和理由:依据审价报告,系争工程结算款为109,899元,基于***已支付了工程款7万元,故其还需支付剩余工程款39,899元,并应支付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29条的规定,利息没有约定的,按年息6%计算。
***对展清公司的反诉辩称,同意展清公司的部分诉请,同意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36,644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展清公司违约在先,至今未竣工,导致结算延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2日,***作为发包方(甲方)、展清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美甲店;工程地点:通北路337-3临。承包范围:全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本工程自2018年7月13日开工,于2018年8月5日竣工;工程质量:优良。甲方工作:开工前两天,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两份,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等。乙方工作: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程、防火安全规定、环境保护规定。严格按照图纸或作法说明进行施工,做好各项质量检查记录。参加竣工验收,编制工程结算。做好施工现场保卫和垃圾消纳等工作,处理好由于施工带来扰民问题及周围单位(住户)的关系。合同第4条关于工期的约定:甲方要求比合同约定的工期提前竣工时,应征得乙方同意,并支付乙方赶工采取的措施费用。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合同第5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合同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拨款分三次进行:签订合同时,拨款30%;木工结束拨款40%;工程完工拨款30%。合同中对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的滞纳金及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均予以划去。
2018年7月13日展清公司开工。
2018年9月7日,***前去系争房屋验房,次日,其委托江苏驰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验收。该公司出具《房屋质量验收报告》,明确该房屋存在门框套板下侧与地砖面间有多处缝间隙较大,应打胶密封好等。2018年9月26日,***使用系争工程。
另查,2018年7月13日,在系争工程施工中,展清公司派出的施工人员高小丽与案外人郑伟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高小丽风镐被郑伟弄坏,郑伟左脚被地上碎地砖戳伤。郑伟左侧长伸肌腱断裂。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派出所调解,并于当日出具沪公(杨)(平)调解字[2018]281号《上海市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明确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高小丽支付郑伟23,000元作为一次性了断郑伟在高小丽施工工地上的损伤赔偿。2、双方均表示放弃追究对方法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3、郑伟放弃公安机关对其的伤势鉴定。***、展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云清在协议尾部见证人处签名。当日,***向郑伟支付了赔偿款23,000元。
审理中,1、本院依据展清公司的申请,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337-3临(美甲盒子)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工程造价。2019年1月25日,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为: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337-3临(美甲盒子)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09,899元,其中争议部分造价为3,255元。具体内容为:
序号项目名称单位工程数量单价合计(元)
主材辅材人工
一土建部分
1卫生间
1.1配套软管根420.005.0015.00160.00
3大厅
3.10成品水池个1850.0040.0050.00940.00
二安装部分
1水电及其他
1.2备案项12000.000.000.002000.00
三直接费合计元3100
四管理费(二*5%)元155
五工程合计元3255
鉴定报告明确该争议部分计算依据为:(1)、工程量以展清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现场实际勘测情况为依据进行计算;(2)、合同内项目按照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所附报价单对应的单价执行;(3)、合同外项目的单价根据上海2016系列预算定额并结合施工期(2018年8月)上海市政府发布的信息价组价得出;(4)、管理费和税金参照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约定费率执行。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无争议部分无异议,对有争议部分有异议,认为其中的主材、辅材均为自己购买,备案不需要支付备案费,且实际展清公司并未进行备案,也未支付过备案费2,000元,故应在总造价中扣除该争议部分的钱款,为此,***提供了购货清单、名片等证据;展清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对争议部分的材料认为系展清公司购买的,且实际进行了备案,并支付了备案费2,000元,就此,展清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审价费5,000元,由展清公司预交。
2、***称,2018年7月17日,在平凉派出所调解赔偿事宜时,展清公司表示其承担17,000元,自己同意承担6,000元,但前提条件是展清公司如期完工,且装修质量合格。对此,展清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庭审时陈述确有此方案,但没有***所述的前提条件,于2019年5月9日谈话时又陈述,当时协商结果为展清公司承担6,000元,余款由***承担。
本院认为,***与展清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展清公司承包系争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于2018年8月5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展清公司实际进行了施工,***称系争工程未竣工,但其已于2018年9月26日实际使用系争工程,故本院认定系争工程已经竣工。工程竣工后,双方对系争工程造价未进行结算。审理中,本院依据展清公司的申请,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就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337-3临(美甲盒子)装饰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审价。2019年1月25日,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明确司法鉴定意见为: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337-3临(美甲盒子)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09,899元,其中争议部分造价为3,255元。对于争议部分中的主材、辅材,***提供了其购买材料的相关证据,而展清公司就此未提供由其购买的相关证据,故在系争工程总造价中应扣除争议部分中的配套软管、成品水池的主材、辅材及相应的管理费。对于备案费,展清公司称其进行了备案且支付了2,000元备案费,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难以采信,因此系争工程总价中还应扣除备案费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系争工程总造价为106,759.50元。基于***已向展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万元,故其应向展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759.50元。
对于***要求展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5,821元的请求。装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展清公司应通知***验收,***自接到验收通知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展清公司称其并未逾期竣工,但未提供其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通知***验收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展清工程存在逾期竣工。据此,结合双方关于展清公司施工期间与他人产生的23,000元的赔偿款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考虑到装修行业的操作惯例等,本院酌情确定展清公司应赔偿***19,000元。
对于展清公司反诉要求***按年息6%支付自2018年8月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工程竣工后对工程价款未进行结算,结合***曾有替展清公司垫资向案外人支付赔偿款的实际情况等,本院对于展清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展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000元;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展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装修工程款36,759.50元;
三、上海展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计1,056元,由***负担419元,由上海展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负担367元,由上海展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元;审价费5,000元,由***负担2,500元,由上海展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饶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