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展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展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涌湖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1民初23363号
原告:上海展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鲁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俊,上海市劉和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涌湖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冯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娟,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展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涌湖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巍琦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展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本市南塘浜路XXX号XXX号楼XXX楼场地进行装修,合同对装修工期、工程价款、工程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原告按期完成施工后,被告却未按约定期限付清工程款,故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按约偿付滞纳金。
被告涌湖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和欠款金额均无异议,称公司经营状况不佳,目前无支付能力。
原告上海展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对装饰工程内容的约定;2、支票2张,证明被告曾开具支票支付工程款,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和收回支票;3、付款记录,证明被告三次转帐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000元;4、收据,证明被告通过微信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
被告涌湖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其对原告上海展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本市南塘浜路XXX号XXX号楼XXX楼进行装修,工期自2017年7月17日至同年8月17日,工程价款人民币320,000元,工程款分三次支付,其中工程完工当日支付人民币160,000元,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人民币144,000元,完工后一年内支付人民币16,000元,逾期付款按日0.1%支付滞纳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如期竣工通过验收。工程完工后,被告分期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0,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10,000元。原告索款未着,遂于2018年11月1日诉至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原告完成施工并验收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其未按约支付,显属不当,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涌湖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上海展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涌湖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展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其中人民币94,000元,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0.1%计;人民币16,000元,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0.1%计)。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3.20元减半收取,退还原告上海展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506.60元,由被告涌湖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巍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