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置辰智慧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蓼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置辰智慧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2民终4231号
上诉人上海蓼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蓼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置辰智慧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7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蓼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置辰公司承担违约金66,000元;置辰公司退回蓼城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价合计165,000元,其中税额部分22,758.62元;蓼城公司扣除上述费用后退回余额至置辰公司。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签订后,蓼城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置辰公司开具发票,置辰公司收到发票后并未付款,经蓼城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蓼城公司并无违约行为,蓼城公司前期付出了大量劳动,提前支付了订货货款,至今还有货物没有销售出去,导致蓼城公司商誉受损。案涉合同系由置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置辰公司明知违约责任条款,不存在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说,置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蓼城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违约金,即66,000元。蓼城公司安排财务退款后,置辰公司一直不退回收到的发票,造成蓼城公司税费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置辰公司辩称,不同意蓼城公司的上诉请求。案涉合同客观上不可能再继续履行,蓼城公司与置辰公司也均表示不再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合同解除符合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在案涉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蓼城公司返还置辰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1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蓼城公司并未就其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蓼城公司也确认已将货物另售,客观上并无损失。蓼城公司要求变更合同约定,提出在置辰公司付清全款后再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但双方并未就此形成合意,致合同未再履行,故蓼城公司对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亦有过错。鉴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酌情调整了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蓼城公司要求改判违约金为66,000元及开具相同税额发票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蓼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置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蓼城公司返还预付款165,000元;二、蓼城公司向置辰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6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蓼城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蓼城公司支付违约金66,000元。
蓼城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置辰公司赔偿蓼城公司人工工资损失8,000元、画图费2,000元;二、置辰公司赔偿蓼城公司税费损失67,650元;三、置辰公司向蓼城公司书面道歉和人身安全保证;四、置辰公司支付违约金66,000元;五、置辰公司赔偿蓼城公司支付第三方公司的货款29,500元。后蓼城公司放弃第一、二、三、五项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5日,置辰公司、蓼城公司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一、置辰公司向蓼城公司采购录播、视频会议设备,货值共计330,000元,交接地点为买方指定地点;二、合同签订后,卖方提供50%合同金额发票,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金额的50%作为预付款,分包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后卖方提供50%合同金额发票,在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三、合同生效后,若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0%赔偿给守约方。当月,蓼城公司将首付款发票邮寄给置辰公司,但置辰公司并未按约支付预付款。期间,蓼城公司多次催促置辰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未果。至2019年3月13日,置辰公司向蓼城公司支付165,000元,并要求蓼城公司进场施工,蓼城公司则提出要求置辰公司全款付清后再行履约。2019年4月11日,置辰公司发函蓼城公司要求蓼城公司在2019年4月22日完成设备安装调试等施工。4月15日,蓼城公司回函告知置辰公司其已构成违约。2019年5月23日置辰公司发函通知蓼城公司解除《商品购销合同》。后双方未再履行合同直至置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2019年11月13日庭审中,双方均表示《商品购销合同》已无履行必要。 反诉查明事实同本诉。蓼城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表示,要求置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放弃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诉,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合同约定在蓼城公司向置辰公司开具发票后,置辰公司即应向蓼城公司支付50%合同价款作为预付款,根据查明的事实,置辰公司在2018年12月即收到蓼城公司开具的预付款发票,但直至2019年3月13日,置辰公司完成付款。根据合同条款的表述,对置辰公司应于蓼城公司交付的预付款发票后支付预付款的具体期限合同虽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双方约定安装项目完成后,置辰公司至迟应于2019年1月31日付清全部货款。故置辰公司至迟亦不应晚于2019年1月31日前向蓼城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在蓼城公司多次催告后,置辰公司仍未及时支付预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后蓼城公司基于置辰公司在先的违约行为,要求变更合同条款,提出在置辰公司付清全款后再行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并无不当。后双方对变更履约方式并未形成合意,致合同未再履行。鉴于蓼城公司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并无违约情形,对置辰公司要求蓼城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违约方并无合同解除权,置辰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基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合同已无必要继续履行,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于双方作出该意思表示之日即2019年11月13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置辰公司要求蓼城公司将其支付的预付款退还,可获支持。因蓼城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置辰公司要求蓼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理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基于本诉阐明的理由,因置辰公司构成违约,蓼城公司要求置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可获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置辰公司主张双方违约金约定过高,合法有据,违约金数额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置辰公司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合同自由并非绝对,须以合同正义予以规制。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最根本的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的数额与违约损失的数额应当大体一致。法院有权对不合理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以维护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置辰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提供了夏继伟与方金勇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主张,夏继伟在聊天记录中表示备货用到了其他项目上,因此置辰公司认为蓼城公司没有实际损失。置辰公司的举证已达引起合理怀疑之标准,在此情况下,蓼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负有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根据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结合置辰公司的过错程度,对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后,酌定置辰公司向蓼城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元,该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蓼城公司要求置辰公司退回增值税发票税价165,000元,其中税额部分22,758.62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蓼城公司一审时并未提出该项主张,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超出了本院的审理范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不再进行审理,蓼城公司如有疑义,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蓼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12月12日,蓼城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要求置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放弃反诉其余诉讼请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71.5元,由上诉人上海蓼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川 审 判 员 岳 菁 审 判 员 李非易
书 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