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置辰智慧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株洲市大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上某某*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2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大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泰山路1299号翰水栗源6栋50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165弄13号4室10座。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株洲市大地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上诉人上*****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2)湘0202民初3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2)湘0202民初3113号民事裁定,要求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2、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石峰区云水***路口,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区现属***范区归属荷塘区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了财产租赁合同履行地为租赁物使用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在首页明确约定了申请人将涉案建筑设备出租给被申请人在株洲绿地**一期一标段工程使用,工程地点明确为:株洲市石峰区××***路口,合同第四条也明确约定设备送达地址为上述位置,本案属于财产租赁合同纠纷,因此租赁物使用地石峰区云水***路口为合同履行地,故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3、被申请人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合同签订地并非合同履行地,双方也并未约定合同签订地为管辖法院。4、原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系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财产租赁合同的合同履行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九条已作出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优先使用特别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在2020年8月24日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被上诉人置辰公司将涉案建筑设备出租给上诉人大地公司在株洲绿地**项目一期一标段工程使用,工程地点明确为:株洲市石峰区××***路口,合同第四条也明确约定设备送达地址为上述位置,故合同履行地为株洲市石峰区××***路口,该地原属***范区,根据株政法纪[2023]1号文件的精神,2023年3月1日之前,株洲经济开发区(原***范区)的已由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仍由该院办理,故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原告选择向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案涉设备使用地在株洲市石峰区××***路口,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更符合两便原则,本案由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2)湘0202民初3113号民事裁定; 2、本案由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红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