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04民初15538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2支付某某公司1拖欠的货款230,031.64元;2.判令某某公司2支付某某公司1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0,031.64元为本金,自2021年11月2日起,按LPR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公司2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9日,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双方于上海市创意大院33幢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由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1采购不同型号的柔性套管、冷水管、JDG管等建筑材料。某某公司1依约向某某公司2供货后,按照供货总额向某某公司2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1转账支付部分货款后,就余款230,031.64元又向某某公司1交付了出票日为2021年3月11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日的商票。然而,某某公司1发现该票无法承兑,后多次与某某公司2进行沟通,某某公司2均未将余款支付给某某公司1。
某某公司2辩称:某某公司2对某某公司1的诉讼请求全部不予以认可。某某公司2认为本案所涉的某某公司1相关人员与某某公司2相关人员存在经济利益输送,侵占了某某公司2的相关利益。某某公司2对于交易的真实性存疑。对于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间签订合同及款项支付的情况,某某公司2均不清楚。目前相关人员的案件已在上海市普陀区经侦正式立案。
经查,2018年6月19日,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某某公司2(需方、甲方)向某某公司1(供方、乙方)购买柔性套管、JDG管、冷水管(1.6MPa)、PVC-U排水管(B型)等材料,合同约定了固定单价及数量,合同暂定总价为100,956元。若实际结算价与暂定总价相差10%,则需签补充合同。交货地点为浦东新区,交货方法送到工地现场,流程为甲方以电话、传真、短信或口头方式通知所需采购的材料具体的规格、数量,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要货通知之日起72小时内,将所需材料送到指定地点,如有特殊原因,未能及时送达,双方协商解决。(暂定2018年3月1日-2018年8月30日,具体以项目通知为准)。付款方式及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付清;乙方为一般纳税人,应提前七天向甲方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6%;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工程款且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需向承担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税款、滞纳金、罚款及相关损失等。正常情况下,当天到货应当天验收数量,需要取样检测的材料,待取样检测合格后,方为验收合格通过;甲方验收人:***;等等。
审理中,为证明双方间的供货对账情况,某某公司1提供了由某某公司2人员“***”签字的“上海海拉项目”对账单,其中:第1次对账单对账时间为2018年7月15日,对账金额为145,336.18元,无某某公司2人员签字,但某某公司1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第2次对账单对账时间为2018年12月10日,对账金额为227,719.16元,某某公司2人员“***”签字确认,并手写备注“已核对无误,验收单已回收”。第3次对账单对账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对账金额为145,724.68元,某某公司2人员“***”签字确认,并手写备注“已核对无误,单据已回收”。第4次对账单对账时间为2019年8月26日,对账金额为16,627.80元,某某公司2人员“***”签字确认,并手写备注“数量已核对无误,单据已回收”。以上金额合计535,407.82元。上述对账单中的材料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材料,还涉及不锈刚水龙头、金属软管、PPR管S4、PPR管S2.0热水管、浮球控制器、JDG管、地漏等等。
2018年至2022年,某某公司1陆续向某某公司2开具发票。期间某某公司2累计付款305,336.18元(欠付230,071.64元)。
2021年3月11日,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1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30,031.64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日。某某公司1称上述票据到期未兑付。某某公司2则称,该张票据在系统中显示“线下已结清”,对于该种票据状态,某某公司2称虽未查到兑付扣款记录,但一般对于通过银行转账或者是其他抵债的方式,用其他的交易方式除承兑以外的方式由双方确认一致,就会点线下结清,故票据目前的状态相当于这张票据已经兑付了。某某公司1对此不予认可,但对于票据显示“线下已结清”的状态,未作出进一步说明。
审理中,某某公司2还向本院提交了其向某某局1某某局2控告***、***、***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的立案告知书。某某公司2称***是公司的材料部经理,负责公司所有材料商的对接对账,***是公司材料部的内勤专员,平时的主要工作任务是上传合同审核版、付款申请。***的工作不涉及项目上的所有材料的签收和对账工作。这个项目的项目经理及验收人员***,已经离职很久了,***称其将所有东西都交到公司材料部了。此外,某某公司2称案涉合同金额仅为10万余元,且合同约定超过10%要另签补充合同,双方间并未补签合同,对账单中的很多材料并非合同约定的材料,单价数量签字人员也无权确认,目前经侦立案的案件也在审计中,相关人员侵害了某某公司2的利益。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由某某公司1提供的合同、发票、对账单、付款凭证、立案告知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所涉的货款为10万余元,现某某公司1主张总货款为50余万元,对于增加货款部分,某某公司1并未提供双方还签订其他补充合同的证明。此外,对于某某公司2已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线下已结清”的状态,某某公司1亦未作出充分合理说明。由此,某某公司1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间的实际供货情况及某某公司2的付款情况。同时,某某公司2亦提交了对账单中所涉人员在某某公司2已提起的控告***、***、***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的刑事案件中有所涉及,且该案已由某某局1某某局2立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某某公司1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公司1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
……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