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置辰智慧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置辰智慧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省富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02民辖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置辰智慧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165弄13号4室10座。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富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高新开发区岳麓西大道660号潇湘奥园1栋1302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置辰智慧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富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3)湘0204民初19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置辰智慧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案涉合同约定“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条款对具体管辖法院约定不明确,无法确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的具体管辖法院,因而案涉合同应视为未约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管辖”。据此,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合同租赁物为货梯机械设备,而合同约定的地址仅为工程所在地,不能将工程地址等同于机械设备租赁的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本案争议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塔机租赁、安装(顶升)、拆卸、维保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名为株洲绿地云龙项目一期奥莱小镇一标段,设备使用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云水路云桥路口。第六条约定,双方以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双方合作过程中的争议,如协商不成,可向本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工程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故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