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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02民终4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清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边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上海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4)湘0204民初192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24)湘0204民初1923号之二民事裁定,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并未对《模板分项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也没有组织当事人对《模板分项内部承包协议》进行质证,没有核查该材料的真实性。《模板分项内部承包协议》由被上诉人***提出,但是没有上海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盖章,且***在协议末尾的签字与《结算协议书》签字的字样完全不一样。因此,无法认定《模板分项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2、***认为《模板分项内部承包协议》系上诉人与上海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但上海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盖章,也没有对此进行追认。该协议的当事人都无法确认,其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当然无法适用。3、即使《模板分项内部承包协议》存在,上诉人系依据《结算协议书》起诉,该《结算协议书》独立于《模板分项内部承包协议》,《模板分项内部承包协议》的内容与《结算协议书》完全不同,本案并非因履行《模板分项内部承包协议》而发生的争议,而系内部承包协议终止后,对达成的《结算协议书》发生争议,因此不应适用《模板分项内部承包协议》的争议解决条款,不能提交仲裁委仲裁。 ***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可以上诉的范围,根据民诉法第157条规定,可以上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驳回起诉,本案是属于主管权异议的裁定,不在上诉范围之列;二、法院对于主管权还是管辖权均是进行形式性审查,原告在立案的时候法院对其证据进行形式审查,一审法院没有必要对《模板分项内部承包协议》真实性进行审查,只要形式上有被上诉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即可。《模板分项内部承包协议》与《结算协议书》中***的签字虽然从外观上来看有所不同,但确系***本人签字,如在实体审查中上诉人对真实性有异议,可以提出司法鉴定;三、虽然在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相对方存在争议,但不影响《模板分项内部承包协议》的效力,仲裁条款当然适用;四、《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基于《模板分项内部承包协议》的履行进行结算,其基础在于前者,两者不可割裂,且《结算协议书》并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虽然《结算协议书》有约定双方原签订的合同协议全部失效,但该约定系双方对原有协议的约定解除,根据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虽然《模板分项内部承包协议》已经解除,但其仲裁条款仍独立存在,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中双方对解决争议有约定仲裁条款,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范畴,应当由株洲仲裁委员会主管本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海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螺杆材料款130,000元,补偿款及材料回购等费用1,000,000元,共计1,13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4月20日为91,283.59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表明双方一致决定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产生排除法院诉讼管辖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与上海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项目部签订的《模板分项内部承包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在履行本内部承包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双方约定,首先进行内部协商解决,达成一致意见;协商不一致时,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内部承包协议签约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仲裁结果为准”,该内部承包协议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株洲某城。原告与上海某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株洲某某小镇一期项目部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约定:“截止2021年9月29日,甲、乙双方所签订的原合同协议等全部失效”,系双方对原《模板分项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解除,但该《结算协议书》约定的条款实质上与《模板分项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密切,解除行为不应割裂处理,且《结算协议书》并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模板分项内部承包协议》中关于仲裁管辖条款依然有效,对《结算协议书》仍有效力。另《模板分项内部承包协议》虽经双方当事人签署《结算协议书》约定失效,但其中的仲裁条款仍独立存在,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原告在向该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条款,且未提供《模板分项内部承包协议》,现被告***在本案首次开庭前向该院提出,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 本案中,《模板分项内部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可向协议签订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虽然***系依据《结算协议书》起诉,但《结算协议书》实系对双方当事人履行《模板分项内部承包协议》的结算,不能独立于《模板分项内部承包协议》存在,故《模板分项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也适用于《结算协议书》。现***于第一次开庭前向法院提出主管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另,***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审查《模板分项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模板分项内部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和效力属于实体审查内容,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才可以进入司法实体审查。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依法不应进入司法实体审查。因此,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