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京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中京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8民初1385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拓翊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安路958、968号4幢3层U区326室。
投资人:张金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红波,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中京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
申请人上海拓翊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申请人上海中京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沪0118民初1385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了被申请人上海中京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价值人民币183,114.56元的财产。申请人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要求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中京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价值183,114.56元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周莹
书 记 员 邓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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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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