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京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中京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8民初1399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太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沈砖路建新221号2幢1层B区152室。
法定代表人:张亚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红波,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中京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鲁召良。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太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中京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2020)沪0118民初1399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上海中京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价值1,699,516.42元的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太飞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太飞实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中京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邱 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钱立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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