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2民终5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谢关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海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学兵(系***丈夫),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被告:上海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卢晓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海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上海中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上诉人上海中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上海中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同意;上诉人上海中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上述申请均是当事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置,且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鉴于被上诉人***已撤回起诉,故原审判决已无存在的必要,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上海中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暨原审原告)***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7.87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7.87元,由上诉人上海中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张文如
审判长 周刘金
审判员 徐 庆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文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