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亿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中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亿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庆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时俊,上海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谢关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海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中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金金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义,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海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亿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中昶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亿嘉公司与中元公司、中昶公司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在建工程转让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如(2017)沪0114民初343号案中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所约定,系争地块土地证过户手续办理条件成就。但中元公司借口转让项目被房管局要求自持并不得销售为由,不予配合亿嘉公司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即不再按照上述《调解协议书》约定支付后续款项,导致亿嘉公司无法如期支付拖欠案外人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被提起诉讼并查封了系争地块。故中元公司停止配合办理土地证过户的行为构成违约,且亦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造成系争地块被查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侵犯了亿嘉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予以撤销并支持亿嘉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元公司答辩称,中元公司在签订《在建工程转让协议》、《在建工程转让补充协议》后,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基于亿嘉公司的原因一直未能办理土地证的过户手续。在(2017)沪0114民初343号案中达成《调解协议书》,再次确定了后续的权利义务,并要求继续过户,直至系争地块被另案司法查封才主张解除合同。亿嘉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予以驳回。
中昶公司陈述意见与中元公司一致,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元公司、亿嘉公司及中昶公司于2016年8月、10月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2、要求亿嘉公司返还4,300万元;3、要求亿嘉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中元公司与亿嘉公司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及《在建工程转让补充协议》;二、亿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元公司转让款4,300万元;三、亿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元公司违约金50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1,800元,由亿嘉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亿嘉公司上诉主张中元公司在办理系争地块土地证过户手续过程中存在过错违约,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按中元公司、亿嘉公司及中昶公司签订的《在建工程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及《民事调解书》,中元公司已向亿嘉公司支付了转让款4,300万元,中昶公司也已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但系争地块基于亿嘉公司与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被司法查封。到目前为止,该工程款纠纷案件尚在执行程序中,亿嘉公司并未进行妥善处理。故最终导致系争土地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应归责于亿嘉公司。中元公司要求解除转让协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亿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00元,由亿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斌
审判员 赵 炜
审判员 金 冶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晶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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