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3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永定河孔雀城一期会所南。
法定代表人:孟惊,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品怡园(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环岛西南侧东方家园家具城D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尚品怡园(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装饰公司)、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终1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并没有要求自行修复,也没有明确要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因为不信任尚品装饰公司,并且对方也没有修改下水的资质,而提出自己找有资质装修公司交由物业进行修复。一审法官无视我的真实意思,误导***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表述***要求**、幸福物业公司、尚品装饰公司各赔偿损失1000元,与***的诉讼请求不符。原审判决对于尚品装饰公司有没有拿***家钥匙,怎样拿到钥匙等事实未查清。幸福物业公司擅自动用***家备用钥匙,给***家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于***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不予支持,缺少依据。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起诉状中明确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决幸福物业公司赔偿损失1000元;2.请求判决**赔偿损失1000元;3.请求判决尚品装饰公司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4.请求判决幸福物业公司全程负责对楼板和管道进行修复及实施渗漏水实验检测的相关事宜,实际产生费用由尚品装饰公司负担;5.请求判决尚品装饰公司承担诉讼费和相关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在一审法院2017年12月5日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将其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自己修复楼板管道、幸福物业公司负责协调、修复费用由尚品装饰公司负担,一审庭审笔录对***表示要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有明确记载,且***在开庭笔录上签字,现***主张变更诉讼请求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缺少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修复费用,在一审法院2018年1月10日第二次开庭时,***表示修复费用尚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只能等修复后才能确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可另行解决并无不当。根据***的起诉状,其要求幸福物业公司、**各赔偿其损失1000元,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支持了其该项请求。关于***主张的误工费以及交通费,***原审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费,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提交的交通费的相关证据,酌定支持其1000元的交通费,亦无不妥。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习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