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民终17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永定河孔雀城一期会所南065500。
法定代表人:孟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君,北京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品怡园(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环岛西南侧东方家园家具城D02。
法定代表人:许泽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政,北京群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尚品怡园(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装饰公司)、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2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固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冀1022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全面,证据不足判决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法院仅认定“因**楼房卫生间马桶、洗手盆下水不通,尚品装饰公司在**与原告相邻的楼板上另外开孔,安装了马桶、洗手盆的下水管道,后对原告楼顶板未做处理、修复”属于认定事实不全面。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但是未对被上诉人**在让尚品装饰公司打孔,安装马桶、洗手盆的下水管道前,三被上诉人均未告知并征得上诉人的同意这一关键事实进行认定,因为被上诉人的行为直接影响到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任何人需要在上诉人的房屋地板上钻孔都应当事先告知并征得上诉人同意方可,但是本案中,三被上诉人均未进行告知和征得上诉人的同意。故三被上诉人均具有过错,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进行认定。我国《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明确规定:下水管道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修改设计应有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通知单、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且规范中明确有防火规定,由于塑料管路容易传导火燃,穿楼层的管路必须安装套管,并堵塞阻燃材料。但是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被上诉人物业公司也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尚品装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情况下施工亦不合法,三被上诉人均存在过错。但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也未进行认定。财产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应由有过错的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对三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未进行认定,而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同等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后幸福物业公司因钥匙的房号标签脱落,不能确认原告的楼房钥匙”的原因导致未对上诉人的楼顶板进行处理、修复,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幸福物业公司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就认定了该事实。基于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幸福物业公司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其陈述就认定案件的事实,其次,即便真的是钥匙的房号标签脱落。不能确认上诉人的楼房钥匙。那么被上诉人幸福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及时地联系上诉人,对上诉人房屋的楼地板进行处理和修复,不能以此为由置之不理。(三)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部分中“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4项请求为自己修复楼板管道、幸福物业公司负责协调、修复费用由尚品装饰公司负担”与实际不符。本案中,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表达的真实意思是“基于与尚品装饰公司存在纠纷,由其对自己的楼板管道进行修复不放心。故要求由其自己找有资质改管道的公司,由幸福物业公司负责其他一切事宜,但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的发问使上诉人错误的认为其所说的自行修复与其理解的自己寻找有资质的公司是同一意思,故判决书中记载的关于诉讼请求的变更问题与实际不符,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对自家房屋楼板管道进行处理和修复,并不是赔偿。但一审法院对最关键的诉讼请求未进行处理,故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进行处理。(四)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对因处理其房屋卫生间楼顶板被开孔安装下水管道未做处理、修复等事受到的损失、其虽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但这种损失是必然会产生的、是客观情况”,并判决三被告各赔偿上诉人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了法定程序。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过对自家房屋的损失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未委托相应的机构进行鉴定,且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损失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就判决三被告各赔偿1000元,该赔偿款不但超过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为上诉人一审过程中并未要求尚品装饰公司赔偿1000元。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同时,该赔偿数额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远远弥补不了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故一审法院该认定及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法院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鉴于上述事实,请求法官判决,拆除现有的第三被告不规范施工的所有工程。按照原设计图纸,严格按照建筑施工手册规范施工对我家被改建的下水管道进行修复。(五)关于误工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失费的认定问题。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尚品装饰公司应对房屋内的粪便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未支持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的生活、精神和心理均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包括精神损失费。其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包括对现有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侵权行为发生时预见或者可以预儿到的可得利益。本案中,因三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财产造成了损害,上诉人为此事请假处理并往返于北京和固安两地。给上诉人造成了误工费和交通费的损失,上诉人一审中的该项诉讼请求属于合理请求,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上述损失,应当得到支持,但是一审法院未进行认定和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中系因为三被上诉人的过错给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财产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受损害的一方。不具有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尚品装饰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但对于上诉人房间内的粪便是由尚品装饰公司职员所为的认定不认可,具体理由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同时根据一审法院作出该认定是错误的。
幸福物业公司答辩称,1、物业公司没有侵权行为;2、预留钥匙经过上诉人同意物业公司因紧急情况使用合理合法;3、物业公司尽到了自己的管理义务,对本事件居中调解,长达两月之久,综上,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7年9月11日,我准备装修在河北省固安县叠拼毛坯房时,发现楼上洗漱间楼顶板被钻洞,楼顶板上的下水管道被修改得乱七八糟,地面上有四泡屎。一开门臭气熏天,清扫释放后,仍然很臭。我楼房的备用钥匙放在幸福物业公司处,三被告未通知我,私自进入我的楼房,进行了破坏和污染,严重侵犯了我的权利,且破坏楼板、改动下水管道没有报请建筑设计院批准、没有备案,造成了安全隐患。事发后三被告狡辩、推托,因多次协商未果,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幸福物业公司赔偿损失1000元;2、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3、尚品装饰公司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18329元;4、幸福物业公司对楼板和管道进行修复、检测,产生的费用由尚品装饰公司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4项请求为自己修复楼板管道、幸福物业公司负责协调、修复费用由尚品装饰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北省固安县孔雀城秋月园小区,由被告幸福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系该小区0501020501叠拼楼房业主,被告**系该小区0501020701叠拼楼房业主,原告与**的房屋上下相邻,王占明系**丈夫。2016年3月17日,王占明与被告尚品装饰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尚品装饰公司对**的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施工。施工中于2016年5月23日至6月4日期间,因**楼房卫生间马桶、洗手盆下水不通,尚品装饰公司在**与原告相邻的楼板上另外开孔,安装了马桶、洗手盆的下水管道,后对原告楼房的楼顶板未做处理、修复。2016年9月,幸福物业公司因漏水问题进到原告房屋施工维修。后幸福物业公司因钥匙的房号标签脱落,不能确认原告的楼房钥匙。2017年9月11日,原告准备装修房屋时发现卫生间开孔安装下水管道未做处理、修复,室内有粪便等情况,与三被告协商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与**系上下邻居、幸福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持有原告房屋钥匙、尚品装饰公司承揽**楼房装修工程、对**楼房卫生间开孔安装下水管道后未处理、修复,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等事实,有证据证实,且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非相邻关系纠纷,幸福物业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其房屋内有粪便的事实,原告提供了照片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对因处理其房屋卫生间楼顶板被开孔安装下水管道未做处理、修复等事受到的损失,其虽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但这种损失是必然会产生的、是客观情况,**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赔偿原告1000元损失;幸福物业公司作为原告物业的管理人又持有原告房屋钥匙、准许尚品装饰公司人员进入原告房屋、在2016年9月因漏水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及时通知、谨慎注意等义务,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尚品装饰公司认可改装下水管道后未进行处理、修复,对房屋内的粪便虽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其无关,尚品装饰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和补偿;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各1000元的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请求为自己修复楼板管道、幸福物业公司负责协调、修复费用由尚品装饰公司负担。现幸福物业公司同意在物业服务合同范围内予以协助,原告未开始修复,且原告表示修复费用需修复后才能确定,因费用数额未确定,本案中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无法支持,对此,双方可在以后另行解决。对原告要求尚品装饰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18329元的请求,被告未认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其请求与前面的请求有重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尚品怡园(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付原告***损失1000元(本院开户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账号:13×××4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对于幸福物业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各赔偿其损失费1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后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期间对于尚品装饰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共两项,其中一项(诉讼请求第3项)为赔偿其经济和精神损失费10万元,误工费、交通费18329元,针对该项诉讼请求***仅提交了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酌定支持的1000元损失应视为对***交通费的支持。尚品装饰公司的工人在***未装修的房屋内排便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德应当予以谴责,但因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故对***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针对尚品装饰公司提出的另一项诉讼请求(诉讼请求第4项)***在一审庭审期间当庭变更为自己修复楼板管道、幸福物业公司负责协调、修复费用由尚品装饰公司负担,***上诉称变更诉讼请求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庭审笔录对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有明确记载,***亦在该庭审笔录空白处签字确认,故应视为变更诉讼请求是***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前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修复费用暂无法确定,需待修复后才能确定,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可在以后另行解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令梅
审 判 员 张建民
审 判 员 杨立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于 颖
书 记 员 李雪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