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品怡园(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7171号
原告:***,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天通兴业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北省大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臣,北京和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品怡园(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许泽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政,北京市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尚品怡园(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尚品怡园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臣,被告尚品怡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家具款40800元(酒柜32800元、鞋柜2000元、五屉柜2000元、床及床垫4000元)、地下室三套木门款4200元、墙面重新修复费用46200元(墙面面积:地坪面积110平方米×3.5=385平方米,120元/平方米的施工费用)、物品损失费60000元(收藏级1973年产通州老窖酒2箱20瓶,3000元/瓶)、已霉变的鞋4双3160元(阿迪达斯2双2000元,红蜻蜓鞋2双1160元)、物品搬运费2000元、深度保洁费(灰尘、霉味)5000元、废弃管道拆除封堵费2000元,共计163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大厂县潮白河伯顿庄园2804号房屋交于被告进行装修,工程采用包工及包部分材料的方式,合同约定工期120天,总工程款213000元。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首期工程款117000元,被告安排许利峰作为施工队负责人开始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按合同规定将余款支付给许利峰。施工完毕组织验收过程中,发现施工质量存在较多质量问题,如阳台、卫生间防水不合格等问题。2018年7月24日,因大厂县连续下雨导致原告房屋地下室进水,造成地下室存放的物品及家具、鞋柜等受到浸泡,原告立即找物业寻找进水点,经过排查,发现地下室定制酒柜后有进水点,原告与被告公司联系,经过被告公司员工现场拆卸酒柜并检查,确认漏水点。该漏水点系被告在装修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工艺施工,对废弃的排水管封堵不当造成。现地下室酒柜被浸泡并拆卸损坏,鞋柜、床具、五屉柜等家具已发霉变形无法使用,三樘木门变形无法使用,两箱收藏级老酒被浸泡包装发霉受损已失去收藏价值;墙面受损霉变需铲除重新粉刷;地下室霉味很严重影响身体健康,需做霉除菌处理,为防止再次发生漏水现象还要将废弃的管道进行重新封堵,被告均不配合解决。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领导沟通,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故依法起诉,请求赔偿。
被告尚品怡园公司辩称,原告拒绝支付水电改造工程款84594元、拒绝支付第二次工程款85000元,并且与尚品怡园公司工长私自达成协议、支付工程款,导致涉案工程未经验收、没有移交手续、没有签署保修单,被告应对此承担全部风险,法院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5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被告尚品怡园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其位于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潮白河伯顿庄园2804号房屋发包给尚品怡园公司进行装修;工程期限120日;竣工日期:2015年7月15日;本合同工程造价为:清工辅料:213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开工三日前支付117000元,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支付85000元,第三次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1000元;施工队负责人为许利峰;作为合同附件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备注处载明,竣工验收中,尚有不影响整体工程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入住,但必须签订竣工后遗留问题协议作为入住后解决遗留问题的依据;作为上述合同附件的《装饰工程预算书》载有交工程款特别提示:甲方交工程款时,应直接到公司财务处交纳或转账,如有特殊情况本人不能亲自到公司交纳者,事先电话通知,乙方派专人到工地收款,收款时以盖有尚品怡园(北京)公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的收据为凭证,白条无效。合同签订当日,***按合同约定向尚品怡园公司支付工程款117000元。随后,尚品怡园公司按合同约定开始进场施工。 双方履行合同期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尚品怡园公司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的义务。
庭审中,***称涉案工程于同年10月竣工。同年12月15日,***向许利峰支付装修款10万元。2017年1月25日向许利峰支付装修款5万元。另本案审理中,***以涉案房屋由于2018年7月24日连续下雨导致其房屋地下室进水,造成地下室存放的物品及家具、鞋柜等受到浸泡为由要求尚品怡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3360元,但***就其上述诉讼请求未能向法庭提供有力证据。另审理中,***称施工过程中其按合同规定将余款支付给许利峰,对此,***就其这一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尚品怡园公司在所签《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该合同附件的《装饰工程预算书》中载有交工程款特别提示:甲方交工程款时,应直接到公司财务处交纳或转账,如有特殊情况本人不能亲自到公司交纳者,事先电话通知,乙方派专人到工地收款,收款时以盖有尚品怡园(北京)公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的收据为凭证,白条无效。有鉴于此,应当认定,***在与尚品怡园公司履行施工合同期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称其按合同规定将余款支付给许利峰,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根据双方所签施工合同附件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备注处载明,竣工验收中,尚有不影响整体工程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入住,但必须签订竣工后遗留问题协议作为入住后解决遗留问题的依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竣工后,***未与施工方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与尚品怡园公司就涉案工程已实际终止了施工合同关系,故对***就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童学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健